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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448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收取扣押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482號
原      告  葉李寶月
            葉志峯 
            葉志崇 
            葉惠敏 
            葉惠芬 
            葉惠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懷靚律師
被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訴訟代理人  紀晴律師
            朱惠君律師           
參  加  人  葉武堅 
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楊家寧律師
            莊銘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收取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第1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聲請就債務人葉武堅對被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信託受益權為強制執行(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案號:112年度司執字第43147號),本院民事執行處經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囑託後,於民國112年8月21日命被告將葉武堅對其信託財產受益權贖回支付轉給原告,經被告於112年9月4日聲明異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於10日內提起債權人對第三人之訴,核無不合。原告復於113年1月19日以書狀更正被告全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先予敘明。
二、次按就兩造之訴訟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債權人對第三人之訴,被告具狀陳明葉武堅為信託契約受益人,具法律上利害關係,並經葉武堅具狀表明參加訴訟,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按判決書應記載事實,事實項下,應記載言詞辯論時當事人之聲明,並表明其聲明為正當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要領,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訴之聲明以言詞辯論時為準,原告雖於113年1月19日遞狀陳明變更訴之聲明(見卷第295-297頁),然原告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變更其聲明,自無從以原告變更後之聲明為訴之變更追加,附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參加人葉武堅前向訴外人葉金全借款新台幣(下同)1,896,500元,葉金全死亡後,由原告6人共同繼承,並對參加人葉武堅訴請返還借款,經士林地院以111年家繼訴字第47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命葉武堅應給付原告1,739,000元,及自111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遂執系爭判決假執行之宣告,向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案號:112年度司執字第43147號)。由於葉武堅與被告間有信託契約關係,且委託人、受益人均為葉武堅,屬自益信託,委託人葉武堅依信託法律關係,對於被告享有請求回贖信託財產及信託收益分配之債權,此均屬葉武堅受益權之範圍,且據被告陳報葉武堅之信託利益金額約為4,009,110元,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乃囑託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案號:112年度司執助字第9841號),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2年6月19日核發執行命令禁止被告對參加人葉武堅之信託受益權為處分,並代葉武堅為贖回之意思表示,於112年8月21日核發支付轉給命令,命被告將信託財產受益權在1,843,674元之範圍內贖回支付轉給債權人(計算式:債權1,739,000元+利息90,762元〈111年6月18日至112年7月3日扣押命令送達被告止,1,739,000×5%×381/365〉+執行費13,912元=1,843,674元)。信託法雖規定不得對信託財產強制執行,然受益權已脫離信託目的之拘束,對其執行並不違反信託法之規定。且信託法第65條第1項、第65條規定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者,委託人或其繼承人得隨時終止信託,信託財產歸屬於受益人或委託人及其繼承人,則對於受益人所得享之受益權則可對之強制執行,並不違反信託法之規定。系爭信託契約為自益信託,委託人即參加人葉武堅對於受託人即被告享有請求信託利益及返還信託財產之權利,其向被告請求給付信託之投資收益、孳息與回贖後結清款項之同時,可視為本於委託人之地位指示被告就投資基金應予出售、處分或贖回,被告無從拒絕,執行法院自得依債務人葉武堅對被告債權之執行規定,代債務人葉武堅為贖回之意思表示。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要旨,葉武堅之信託受益權未優於原告之債權,且系爭信託契約性質上社會保險給付,亦非維持生活所必須,系爭信託契約處於隨時可終止之狀態,目前信託利益金額為400餘萬元,扣除本件執行金額後,尚餘200餘萬元仍可進行安養信託或為自行理財運用。原告對被告請求1,843,674元之本息乃係執行葉武堅對被告之信託受益債權,已屬定額債權,民法第233條規定乃指提起訴訟前,利息尚未確定,故不可再加計利息,本件自可依民法第233條第2項請求給付法定遲延利息。被告於112年9月4日對本院民事執行處112年8月21日支付轉給命令聲明異議,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支付轉給命令、民法第233條第2項,於收受通知10日內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843,674元及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43,6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參加人葉武堅於111年7月27日自為委託人及受益人,與受託人被告簽訂「新台幣特定單獨管理運用金錢信託契約書(自益型)」(下稱系爭信託契約)及附約「預見信福」專案,至112年10月6日試算信託利益金額雖有約4,038,882元,依系爭信託契約所定壹、第11條第1項、第7項,及貳、個別約定事項「四、信託終止及變更」之約定,契約變更或提前終止契約須經委託人單獨以書面提出聲請,而葉武堅並未向被告申請提前終止信託契約,強制執行法亦未賦予法院民事執行處得代葉武堅為贖回信託財產之意思表示或終止信託契約,並請求返還信託財產之權限,故葉武堅與被告之信託關係仍存續,信託專戶內之財產於結清前仍屬信託財產之一部,依信託法第12條規定不得強制執行,另信託受益權尚無具體財產利益產生,信託財產返還請求權在回贖前無法確定數額,不得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本件民事執行處扣押信託受益權及發給支付轉給命令,於法不符。 
 ㈡依系爭信託契約壹、第1條約定,信託目的在於委託人葉武堅本人之生活照顧及資產管理,另貳、個別約定事項「五、信託財產給付約定事項」中勾選之特別給付項目包含醫療費代墊款、安養護機構及看護支出及單獨書面申請免付單據之特別給付,可見系爭信託契約具有安養照顧、保障葉武堅生活之功能,更可取代部分社會照顧功能,以達社會安定之效,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所揭示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等規定,應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之意旨,本件倘法院基於執行信託受益權目的,終止系爭信託契約,將試算信託利益金額轉換為已實現之信託受益權同時,將使非執行標的之信託契約失效,致葉武堅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如其親屬、生活照顧者)喪失信託契約保障,不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規定。
 ㈢依原告對葉武堅取得之執行名義即系爭判決,葉武堅應給付金額包含本金債權1,739,000元、自111年6月18日至112年7月3日止利息90,762元、執行費13,912元,共1,843,674元,則依民法第233條第2項規定,其僅能就本金1,739,000元部分請求自112年7月4日起之遲延利息,不能將上開利息及執行費部分滾入本金再生利息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為被告參加訴訟,答辯略以:參加人葉武堅於111年7月27日與被告簽訂系爭信託契約及附約,信託財產價值至112年10月6日止,約4,033,882元(其中台幣存款為154,958元、基金為3,883,924元),上開台幣存款及基金均為信託財產,依系爭信託契約第4條第2項、第7條約定,葉武堅除約定給付方式外,並無領取信託收益之權利,信託收益均應併入信託財產由被告繼續管理運用,可見信託收益因前述約定而成為信託財產之一部,依信託法第12條規定,執行法院不得對上述信託收益強制執行。縱認執行法院得就信託財產受益權為強制執行,亦僅得對參加人葉武堅所得領取之約定給付為強制執行,而依系爭信託契約貳、個別約定事項「五、信託財產給付約定事項」約定,葉武堅所得領取之約定給付均以其單獨書面申請為必要,今葉武堅既未向被告書面申請領取特別給付,執行法院自無從對不存在之約定給付為強制執行。縱認執行法院得代葉武堅領取約定給付,惟因領取約定給付即相當於取回信託財產,依信託法第12條規定,執行法院亦不得為之。至於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之基礎事實為壽險契約,與本件信託契約不同,無從為相同解釋等語
四、不爭執之事項:
 ㈠參加人葉武堅於111年7月27日與被告簽署系爭信託契約及附約,以參加人葉武堅為信託契約之委託人及受益人、被告為受託人,截至112年10月6日試算信託利益金額約為4,038,882元。
 ㈡原告對參加人葉武堅訴請返還借款,經士林地院於112年4月26日以111年家繼訴字第47號判決葉武堅應給付原告1,739,000元,及自111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之宣告(見卷第21-32頁)。
 ㈢原告以系爭判決向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假執行(案號:112年度司執助祥字第43147號),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囑託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案號:112年度司執助祥字第9841號),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2年6月19日針對葉武堅在被告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之信託財產受益權為扣押命令,於112年8月21日核發支付轉給命令,命被告將信託財產受益權在1,843,674元之範圍內贖回支付轉給原告(見卷第49-50頁、第63-64頁、第77-78頁)。
五、本件之爭點為:被告與葉武堅間系爭信託契約是否因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2年6月19日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原告持系爭判決請求被告依本院民事執行處112年8月21日核發之支付轉給命令給付1,843,6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按強制執行,依下列執行名義為之:⒈確定之終局判決。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及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判。⒊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⒋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⒌抵押權人或質權人,為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⒍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亦有明定。原告持系爭判決假執行聲請強制執行,被告即該強制執行程序之第三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112年8月21日之支付轉給命令聲明異議,原告遂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提起訴訟,業如前述。  
 ㈡查參加人葉武堅於111年7月27日自為委託人及受益人,與受託人被告簽訂系爭信託契約)及附約「預見信福」專案,每月自其授權扣款帳戶扣款3,000元或葉武堅不定期定額匯款至信託專戶,截至112年10月6日試算信託利益金額約4,038,882元,業據被告陳報在卷(見卷第109頁),復有系爭信託契約、附約、信託財產報告書在卷可憑(見卷第117-142頁),認上情為真。又系爭信託契約壹、一般約定事項之第2條第3項約定:「受託人依本契約約定就信託財產之管理、運用、處分、滅失、毀損或其他事由取得之財產權,仍屬於信託財產。」(見卷第122頁),是被告就參加人葉武堅委託之信託財產更取得之財產,仍屬於信託財產。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違反前項規定者,委託人、受益人或受託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信託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就信託行為之法律效果而言,信託財產獨立於受託人自有財產之外,非受託人之一般債權人所得追及,除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始得強制執行。原告持系爭判決假執行之裁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僅為參加人葉武堅之一般債權人,非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是依信託法第12條之規定,無從就系爭信託契約之財產即信託利益金額約4,038,882元為強制執行。再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亦有明定。原告並未對於系爭信託契約行使撤銷權,即無從對於信託財產或信託受益權主張權利。
 ㈢再按就債務人對第三債務人(下稱第三人)金錢債權之執行,執行法院固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及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並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收取命令),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移轉命令);如認為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支付轉給命令),或將扣押之金錢債權拍賣或變賣,以價金清償債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36號民事裁判參照)。查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2年6月19日僅係針對葉武堅在被告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之信託財產受益權為扣押命令,又本院民事執行處112年8月21日核發之支付轉給命令僅稱「請將債務人如附件信託財產受益權在1,843,674元之範圍內贖回」、「應予贖回支付轉給債權人」等語,有前開執行命令、本院民事執行處112年9月11日北院忠112司執助祥字第9841號函在卷可查(見卷第49-50頁、第63-64頁、第77-78頁)。又系爭信託契約壹、一般約定事項之第11條「信託契約之變更、解除及終止事由」第6項約定:「本契約項下之受益權如受法院強制執行或發生主管機關限制權利行使之情事時,受託人得不另通知,即逕行配合辦理受益權之扣押,並依法院或主管關之命令或處分內容辦理,或終止本契約。」第7項約定:「本契約因下列事由任一款發生而終止:㈠本契約【貳、個別約定事項,四、信託終止及變更】約定之終止事由發生時。…㈣依法令規定、法院或主管機關命令終止時。…㈦其他約定本契約應終止之情形發生時。」,有系爭契約在卷可憑(見卷第126頁)。本院民事執行處前開命令均未就系爭信託契約之效力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自不能認為系爭信託契約因本院民事執行處前開命令而終止。系爭信託契約既尚未終止,參加人不得對於被告請求分配、處分信託利益之權利,此觀系爭信託契約壹、一般約定事項第4條第2項即明(見卷第122頁)。再系爭信託契約貳、個別約定事項五、信託財產給付約定事項之特別給付約定:「委託人單獨書面申請,不限用途,免附單據之特別給付(限匯入受益人本人帳戶)」(見卷第133頁),縱認參加人葉武堅依約得以上開方式取得信託契約之利益,然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2年8月21日核發支付轉給命令,命被告將信託財產受益權在1,843,674元之範圍內贖回支付轉給債權人,為兩造所不爭,則依本院民事執行處前開命令,係命被告向執行法院支付,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予原告,亦與本院民事執行處所發支付轉給命令不符,原告請求自無理由。
六、從而,原告依系爭判決請求被告給付1,843,674元,及其中1,752,912元自112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