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訴字第4484號
原 告 黃鳳鴛
上列
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間因本院112年訴字第4484號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
惟未據上訴人繳納上訴費。
經查:
一、
按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拆除屋頂違建,目的在回復屋頂平台
所有權之完整行使狀態,故上訴人勝訴所得受之利益,應為違建占用屋頂平台部分之使用收益,是
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屋頂平台被占用部分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惟屋頂平台無獨立之區分所有權,不能單獨交易,常無交易價額可供參考,故應以公寓大廈坐落基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違建占用屋頂平台之面積,再除以公寓大廈之登記樓層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87年度台聲字第400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9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7號研討結果)。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因此,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屋頂平台增建物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台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之屋頂平台坐落基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占用屋頂平台之面積,再除以
上開建物之登記樓層數,並加計其請求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部分,作為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予確定。
二、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
㈠本件上訴人上訴狀
所載聲明第二項部分係主張被上訴人占用台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之屋頂平台面積45.66平方公尺,以112年度1月份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376,000元,以及
系爭建物登記樓層數4層計算後,上訴人請求拆除頂樓平台增建物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292,040元(計算式:376,000×45.66÷4=4,292,040),應予確定。
㈡而本件上訴狀所載聲明第三項部分,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損害225,330元(依上訴人提出之附表記載係自110年1月4日起至112年8月1日止,本院卷第17頁),
核屬係就起訴前之損害賠償請求(上訴人則於112年7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因此此部分僅計算至112年7月20日止,計算後為217,10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首開規定即應併算其價額,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應核定為217,101元,自可確認。
㈢另就上訴狀所載聲明第四項部分,則係請求被上訴人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拆除上開頂樓平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7,983元,經核為起訴後之損害賠償請求,依首開規定即不併算其價額,可以確定。
㈣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509,141元(4,292,040+217,101=4,509,141),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68,473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繳納,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嘉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