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506號
原 告 徐鎮華
被 告 李大發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賺取高額
報酬,自000年0月間起加入「東哥」、「宋仲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贓款(俗稱收水)之工作,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1日
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原告佯稱:可參與投資平台以獲利,並可將投資款項交予到場協助收款之投資公司員工云云,致使原告誤信為真,依指示於112年2月21日10時18分許,將現金新臺幣(下同)200萬1,000元,攜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號之「臺大醫院」急診室門口旁,並交付予自稱「海瑞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員工劉建宏」之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將所取得之上開款項於扣除自身可獲得之3%報酬即6萬元後,交付予到場收款之被告,被告最後再將所取得之上開款項於扣除自身可獲得之報酬4,000、5,000元後,前往位於新北市蘆洲區長榮路之「麥當勞餐廳」附近,交付予「東哥」所指派到場收款之不詳男子。原告因被告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前開共同詐欺行為,受有200萬1,000元之損害,爰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原告警詢筆錄、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玉山銀行交易明細、永豐銀行匯款申請單、遠東銀行匯款申請書、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現場照片、LINE對話紀錄等證據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至90頁),
堪信為真。又被告因加重詐欺取財
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少連偵字第89號、第116號偵查起訴,並經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004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起訴書為憑,
堪認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贓款工作,負責收取贓款及交付贓款予詐欺集團上游,與詐欺集團成員本於詐騙他人金錢之共同決意,而各自分工遂行侵害行為之一部,並因此致原告受有200萬1,000元之損害,則原告主張遭被告及其等所屬
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自屬有理。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萬1,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12年9月2日(見本院卷第47至49、65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筑婷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