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521號
原 告 陳秀枝
郭哲銘律師
江昊緯律師
王仁佑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並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為公司法第24條及第25條所明定。是公司解散後,尚須經清算程序了結其
法律關係,在清算完結前,公司之法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待清算完結後,始歸於消滅(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23號
裁定、76年度
台上字第1275號判決
要旨參照)。又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
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同法第3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31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下稱
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自同年9月15日起解散,並選任會計師黃芳女為清算人,有股東臨時會議事錄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且被告
迄未清算完結,故被告之法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即具備當事人能力,且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應以清算人為其負責人即法定代理人。
二、按就
兩造之訴訟
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
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以臨時動議通過對參加人撤回相關民、刑事訴訟及
免除責任之決議,然原告認該決議應予撤銷而提起
本件訴訟,則參加人就被告之敗訴,
顯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其具狀為輔助被告而
聲請參加訴訟,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主張被告於系爭股東臨時會以臨時動議決議通過被告對王國書、參加人、張志誠撤回相關民、刑事訴訟及免除責任(下稱系爭決議)具有不成立、無效及應予撤銷之事由,各以公司法第174條規定、第191條規定、第189條規定為
請求權基礎,分別為:㈠先位聲明:確認被告系爭股東臨時會關於系爭決議不成立;㈡
備位聲明:確認被告系爭股東臨時會關於系爭決議內容無效;㈢次備位聲明:被告系爭股東臨時會關於系爭決議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9至10頁)。
嗣於113年2月5日先具狀撤回
上開先位聲明部分(見本院卷第229至230頁),再於同年5月28日當庭撤回上開備位聲明部分(見本院卷第269頁),則本院就該等撤回部分,自毋庸審究,
合先敘明。
四、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
持有被告股份比例8.33%之股東,且係另一股東即持有被告股份比例32.87%之訴外人予晴有限公司(下稱予晴公司)法定代理人,並自110年起至112年9月15日被告經決議解散止,擔任被告之董事長,而參加人、嘉申精密有限公司(下稱嘉申公司)、融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融誠公司)則為分別持有被告股份比例5%、17.6%、36.2%之股東。緣被告於112年8月31日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並由原告親自出席及代表予晴公司出席、參加人委託訴外人江昊緯代理出席、嘉申公司委託訴外人王國書代理出席、融誠公司委託訴外人張志誠代理出席。
詎參加人、嘉申公司、融誠公司竟於系爭股東臨時會共同提出臨時動議(下稱系爭臨時動議)而通過系爭決議。
惟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開時,嘉申公司、融誠公司之表決權已分別由王國書、張志誠出具委託書代理行使,嗣王國書、張志誠及參加人之原代理人江昊緯為使系爭決議通過,雖由王國書、張志誠於系爭臨時動議議決前,以口頭方式將嘉申公司、融誠公司之表決權分別改由王國書之配偶即訴外人梁如霜、張志誠之配偶即訴外人宋繼虹行使,然王國書、張志誠皆未於法定期限內出具書面委託書,或以書面通知被告撤銷原代理人王國書、張志誠之前委託,顯悖於公司法第177條第1項及第4項前段規定之要式程序,依同條第1項、第3項及第4項後段規定,嘉申公司、融誠公司之表決權當不得分別由梁如霜、宋繼虹代理行使,仍應分別由原代理人王國書、張志誠代理行使,則王國書、張志誠既未參與臨時動議之表決,嘉申公司、融誠公司之同意票自應予扣除,即有關參加人、王國書、張志誠個案之合法同意票數比例僅分別占系爭股東臨時會出席股份總數0%、5%、5%,均未過半。況系爭臨時動議關於對王國書、張志誠撤回訴訟並免除責任部分如獲通過,王國書、張志誠將免除對被告之民、刑事法律責任,顯具有利害關係致有害於被告之法律上利益,依公司法第178條規定,王國書、張志誠本不得分別代理嘉申公司、融誠公司行使表決權,故系爭臨時動議表決王國書、張志誠之個案時,由王國書所代理嘉申公司之股份比例17.6%、張志誠所代理融誠公司之股份比例36.2%,依公司法第180條第2項規定,均應分別自上開議案已出席之股東表決權數扣除,故關於王國書、張志誠個案之同意股份比例,僅分別占系爭股東臨時會出席股份總數41.2%、22.6%,亦均未達公司法第174條規定之過半門檻而不應通過。而系爭臨時動議表決時竟仍列入未經合法代理或不得行使表決權之股份,致各議案均因表決權形式上過半而通過,其決議方法違反公司法第177條第1項、第3項及第178條規定,應予撤銷。爰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系爭股東臨時會關於系爭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參加人則以:系爭臨時動議表決前,已有出具由梁如霜、宋繼虹代為出席之委託書,故由梁如霜、宋繼虹代表行使表決權,並無違法;且宋繼虹為融誠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由其行使表決權亦無需委託書;而系爭臨時動議關於參加人部分之議案,融誠公司、嘉申公司並無利害關係存在,縱扣除參加人之表決權數後,該議案之之同意比例仍有過半;況原告於系爭股東臨時會亦未就其於本件訴訟主張系爭決議應予撤銷之事由提出
異議,依
民法第56條但書規定,原告亦不得再行主張撤銷。又被告於系爭股東臨時會後,另於112年11月20日召開股東會,就與系爭臨時動議內容完全相同之議案決議通過(下稱系爭新決議),且系爭決議所指被告對參加人、王國書、張志誠之相關民、刑事訴訟,被告業依系爭新決議全數撤回在案等語,爰為輔助被告而具狀聲請參加訴訟。
四、本院之判斷:
㈠
按原告提起訴訟,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有請求法院判決之必要性,即在法律上有受判決之實質利益,此為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原告之權利保護要件於起訴時無欠缺,而於言詞辯論終結時有欠缺者,仍應認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又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會,係由全體股東所組成,依股東之總意在公司內部決定公司意思之法定必備機關。有瑕疵而得撤銷之股東會決議,經股東會另以相同之決議
予以追認,或列為新的議案,重行逐案討論決議通過時,倘後一決議有效存在,則撤銷前一決議並無實益,
如股東提起撤銷前一決議之訴,原則上應認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3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
經查,原告雖主張系爭決議因其決議方法違反公司法第177條第1項、第3項及第178條規定,應予撤銷,惟被告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作成系爭決議後,
復於112年11月20日另行召開股東會,將系爭決議內容列為新的議案,重行決議通過系爭新決議,被告並業依系爭新決議而撤回其對參加人、王國書及張志誠之相關民、刑事訴訟,包括被告對王國書及參加人所提民事
損害賠償訴訟(即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33號民事事件)、被告對張志誠所提刑事
侵占告訴
暨附帶民事損害賠償訴訟(即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105號刑事案件、112年度重附民上字第15號民事事件)
等情,為原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257、270頁),系爭新決議既有效存在,且由被告依其內容撤回其對參加人、王國書及林清軒之相關民、刑事訴訟,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此前與系爭新決議內容完全相同之系爭決議,自無受判決之實質利益,無權利保護之必要。從而,原告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決議,
乃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
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