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53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佑鑫鞋業有限公司
兼
被 告 張瑞堂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
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9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
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
被告佑鑫鞋業有限公司(下稱佑鑫公司)於民國108年10月15日邀同被告蔡麗香及張瑞堂為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據,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8年10月15日起至113年10月15日止,約定利息按原告銀行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機率加計年息2.81%計算(違約時為年息4.4%),依年金法按約攤還本息,以每月15日為繳款日,如未按期償還本息,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後於111年8月25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自同年8月16日起寬限期1年,寬限期內按月繳息,寬限期滿本息按月平均攤還。嗣被告尚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金及自「利息」欄所載起息日起之利息未按期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又蔡麗香及張瑞堂既擔任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前揭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二)被告佑鑫公司於109年9月28日邀同被告蔡麗香及張瑞堂為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據,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9月29日起至113年10月15日止,約定利息按原告銀行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機率加計年息1.97%計算(違約時為年息3.56%),依年金法按約攤還本息,以每月29日為繳款日,如未按期償還本息,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後於111年8月25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自同年7月30日起寬限期1年,寬限期內按月繳息,寬限期滿本息按月平均攤還。嗣被告尚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金及自「利息」欄所載起息日起之利息未按期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又蔡麗香及張瑞堂既擔任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前揭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營業單位放款交易歷史檔、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
通知函及回執等件為證,是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為2萬2978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九庭法 官 曾育祺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附表:(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
| | | | |
| | | 自112年4月15日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4.4%計算。 | 自112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
| | | 自112年3月29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56%計算 | 自112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