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562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禾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林美娟
被 告 林錦松
共 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194,60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略以:被告禾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禾田公司)於民國110年4月8日邀同被告林美娟、林錦松擔任連帶
保證人,保證就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
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在本金新臺幣(下同)4,000,000元限額内願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
嗣被告禾田公司於同年月9日起向原告借款二筆,金額合計4,000,000元,並約定如附表所示之清償日、利率及違約金,且依約定書第5條第1款、借據第6條第1款等約定,未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料,被告僅償還本金805,394元(計算式:644,316元+161,078元=805,394元),及繳付利息至112年2月9日止,既未依約繳款,依前開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迄今尚欠借款本金
3,194,606元(計算式:4,000,000元-805,394元=3,194,606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及附表所示。
二、被告辯解略以:對原告所提本件放款攤還及收息
記錄查詢單所示
債權金額沒有意見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保證書、催告函
暨回執聯及放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1-64頁、第73-84頁、第101-103頁),且為被告所未爭執,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蒲心智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附表:(幣別: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