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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458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588號

原      告  泰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偉龍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律師
複代理人    廖蔚庭律師
            蔡宜耘律師
被      告  詹景超
訴訟代理人  陳介安律師
被      告  陳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條定有明文。被告乙○○之住所固在本院管轄區域內,被告甲○○之住所則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原告係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起訴請求,所主張之共同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十樓,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依首揭法條,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七款亦有明定。原告原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起訴請求,於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二日首次言詞辯論期日追加律師法第三十三條為被告甲○○部分之訴訟標的請求權基礎(見卷㈠第三三七頁筆錄),原告此節追加,雖經被告表示不同意,但原告此部分追加,基礎事實同一,且於首次言詞辯論之初即提出,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
  1原告為股票上市公司,被告乙○○長年擔任原告公司之董事,並於一一一年一月十九日起至一一二年七月二十一日止期間擔任董事長;乙○○①在原告公司於一一一年十二月二日上午十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十一樓召開之第二十二屆第八次董事會(下稱本件董事會)中,以開放性討論議案為由免除評估程序,以保密性為由未留會議紀錄,於同年十二月五日未透過操盤小組而經由電話逕以口頭指示證券商執行鉅額逐筆交易,違反原告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下稱原告取處資產程序)第七、八條、原告公司「投資循環內部控制制度」(下稱原告內控制度)CI-103、原告公司「集團產銷人發財核決權限表」(下稱原告權限表)之規定,②在本件董事會中未提供足夠會議資料,對於部分董事詢問及要求提示文件未即時提供、補充,亦未依「公開發行公司董事會議事辦法」(下稱董事議事辦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要求會計師、律師於討論及表決時離席,違反原告公司董事會議事規範第四、八條,③在本件董事會後未指示召開重訊記者會、未指示於董事會當日申請暫停交易,指示揭露之重訊內容資料顯有不足,致原告於一一二年一月三日遭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公司)以臺證上一字第1111806238號函處以二百萬元違約金,原告業於同年月九日如數給付,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請求乙○○如數賠償。
  2被告甲○○為律師,一一一年間受原告公司之委任擔任法律顧問,①在原告公司於一一一年十二月二日上午九時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十一樓召開之第三屆第七次審計委員會(下稱本件審委會)中,未將外部資料完整提供予原告公司董事參考,②在本件董事會中,⑴未提供完整法律意見,稱「兩個律師出具意見是出給公司,並沒有要對外DELIVER」、「我們並沒有表示要把這個法律意見書對外」等語,而僅提供解讀後結論,未將外部資料完整提供予原告公司董事會參考,⑵縱容乙○○違反原告取處資產程序、原告內控制度、原告權限表之規定,協助議案強行通過,⑶提供「無庸在重大訊息公告中揭露價格下限」之錯誤建議,⑷在董事討論及表決時未主動離席,致原告公司遭證交所公司處以二百萬元違約金,應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律師法第三十三條規定,與乙○○連帶負賠償之責。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乙○○部分
  1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2被告乙○○否認違反與原告間董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以乙○○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後,為擴大原告公司食品本業之營收與利潤、降低對業外金融投資之一賴,出於正當動機、本於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行事,其中處分有價證券案,處分價格(每股一百八十七元)應屬當,以此增加公司財務運用空間,並無不當;證交所公司請求原告給付違約金,不符雙方間對等、正當之契約解釋;原告取處資產程序第七條標題為「授權層級」,即該條所定事項均屬董事會可自行處理或授權處理事項,且本件董事會決議處分之有價證券依原告取處資產程序第十條規定,無庸取具會計師估價資料;證交所公司並未釐清本件董事會關於處分有價證券之議案是否曾存在書面紀錄;原告內控制度CI-103標題為「操作步驟」,內容記載由操盤小組擬定操作步驟,並未訂明應由操盤人員執行下單;原告公司之「董事會議事規範」(下稱原告議事規範)第四條、第八條規定,董事會應備資料為財務室之職掌,董事如認不足得要求補足或延期審議,董事會討論及表決時,律師應離席但離場;至證交所公司「對有價證券上市公司重大訊息之查證公開處理程序」(下稱重訊處理程序)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二款、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均涉及「重大影響」此一不確定概念,而本件董事會決議授權處分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家超商)四千三百五十萬股股份、每股單價下限一百七十五元、授權期間半年,並未確定何時以何種價格處分若干股份,有無召開重大訊息記者會、會議當日有無停止股票交易之必要性均有疑義,且原告業於本件董事會當日、次一工作日公告重大訊息,至揭露單價下限可能影響全家超商股價及原告可能獲益;況證交所公司所指違約事由依原告公司內部職務,分屬董事會、財物室、重大訊息負責人等職權,非乙○○個人之職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現任負責人騷擾、清算前任負責人之手段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告甲○○部分
  1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2被告甲○○以甲○○基於與原告公司間委任契約,善盡律師職責列席本件董事會、提供相關意見供全體與會董事參酌,原告關於甲○○縱容不法事實發生、全程為乙○○背書、協助議案強行通過、侵害原告公司利益等指摘,流於空泛且乏證據;本件訴訟為原告公司遭龍邦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邦興業公司)惡意併購並指派丙○○擔任董事長後,惡意抹黑污衊被告所生;上市公司與證交所公司間因上市契約受視為契約一部、龐雜細密之證交所公司規章及公告事項拘束,但該等規章及公告事項內容常生上市公司與證交所公司解讀、適用不同情形,致上市公司動輒遭證交所公司處以違約金情事,上市公司遭證交所公司處以違約金,對象為公司,非針對個人;原告公司於召開本件董事會前已由議事單位檢視法令及證交所公司規章,因應原告當時資金需求擬具三檔有價證券處分時機之開放性討論議案,就提出開放性討論議案並未違反法令、規章,該議案亦非乙○○個人所提;甲○○僅列席本件董事會,被動依主席指示或回應詢問發言,並無違反與原告公司間委任契約;甲○○在本件審委會已回應杜姓董事詢問,並扼要說明二名外部律師出具之第三方法律意見書意見(即處分投資有價證券為董事會權限,無庸經股東會決議),並提出其他數上市公司處分上市櫃公司股票資產案例,甲○○曾於會後詢問杜姓董事是否影印二名外部律師法律意見及其他公司案例供董事會參酌,未獲指示,提供會議資料亦非甲○○職權;甲○○在本件董事會中已說明二名外部律師法律意見,並無隱瞞,該等法律意見並非本件董事會必備議事資料,本件董事會亦無任何董事要求補充評估事項或其他議案資料,而所稱「二個律師出具意見是給公司,並沒有要對外DELIVER」,係因實務上委請外部律師出具法律意見,如係提出予主管機關、列為會議資料等,律師所出具之意見較周延但費用較高;至甲○○未於董事會討論及表決時依董事議事辦法第十一條規定離席,係因當時董事熱烈發表意見及諮詢,且律師、會計師等專業人士如於討論時離席,董事遇有諮詢必要需再入場接受諮詢,回覆前又需了解先前討論內容,將延宕議事程序,該條文實窒礙難行,況離席並非離場,甲○○並未參與董事之討論與表決;重大訊息部分,應否及應於何時公告重大訊息已有疑義,且重大訊息內容如含括價格下限,可能夠成操縱股價(宣示引導股價)情事,亦減損原告處分利益,顯非適當,甲○○提供之法律意見並無違法不當;本件董事會全體董事於會前九日即取得議事資料,在未經列席人員介入討論、表決情形下,經充分討論後作成決議,決議內容並依本件審委會決議分別就三檔股票為授權,並明定授權期間、價格下限,並無不合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該公司為股票上市公司,被告乙○○長年擔任該公司之董事,一一一年一月十九日起至一一二年七月二十一日止期間擔任董事長,被告甲○○為律師,一一一年間受原告公司之委任擔任法律顧問,曾列席一一一年十二月二日之本件審委會及本件董事會,證交所公司於一一二年一月三日以本件董事會決議處分上櫃公司全家超商股份,有㈠內部控制制度執行重大缺失(即①以因應公司資金需求而擬具有價證券處分時機之開放性討論議案為由,免除原告取處資產程序及原告內控制度,②以保密性為由未留會議紀錄,③未透過操盤小組人員下單,而逕以口頭指示證券商執行鉅額逐筆處分作業,④董事會議案資料內容顯有不足,⑤議事人員於會議中對於部分董事之詢問及要求提示文件,未提供及補充,⑥會計師及律師於本案討論及表決時均未離席)、㈡違反重大訊息之查證暨公開處理程序(即①當日並未召開重訊記者會,②未申請當日暫停交易,③重訊未完整揭露單價下限、授權期間、對公司財務影響、估計影響金額及預計處分方式等重要內容)為由,處該公司違約金二百萬元,該公司業於同年月九日給付之事實,業據提出經濟部商業司公示資料查詢單、董事會簽到簿、董事會議事錄、證交所公司臺證上一字第1111806238號函、網路銀行交易付款結果、原告權限表、原告議事規範、組織圖、業務表(見卷㈠第二一至六三、三八三至三九五頁),並引用證交所公司覆函暨附件函文、本件董事會議事錄含發言摘要暨會議附件(見卷㈠第一四五至二0七頁)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信為真實。
  但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原告遭證交所公司處違約金二百萬元一節,連帶負賠償之責部分,則為被告否認,辯稱:尚難以證交所公司單方之解讀、認定即謂原告公司有違約、應處違約金情事,且等並無原告所指之違背職務、違約或侵權行為,與原告支付二百萬元違約金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律師如因懈怠或疏忽,致其委任人或當事人受損害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五百四十四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律師法第三十三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亦有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當事人於其利己事實之主張,除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權上已認知者外,應負立證之責;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十八年上字第一六八五號、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七七號著有裁判闡釋甚明。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二百萬元,無非以兩造間於一一一年間有(董事、律師)委任關係,被告分別有所指之違反與原告間(董事、律師)委任契約義務及共同侵權行為,致原告遭證交所公司以本件董事會有㈠內部控制制度執行重大缺失、㈡違反重大訊息之查證暨公開處理程序為由處二百萬元之違約金,受有二百萬元損害為論據,被告則以前詞置辯。證交所公司組織型態為股份有限公司,並與原告間訂有股票上市契約,此為週知之事實,證交所公司既僅為一公司,且與原告公司同為契約之當事人,雙方地位應對等,並無上下主從關係,則「原告遭證交所公司處以違約金」一節,尚不足以遽認原告確有違約事宜,尤無從遽認被告有違反與原告間委任契約或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損害,關於原告違反雙方間契約、應負給付違約金之責,以及原告給付違約金予證交所公司係因被告違反雙方間委任契約或侵權行為導致等情,均仍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茲分述如下:
(一)本件事實概略經過:
  1原告於一一一年十二月二日上午九時召開第三屆第七次審計委員會(即本件審委會),出席委員為陳敏薰、李明輝、杜英達三人,董事長乙○○、總經理蔡政達、律師甲○○等四人列席,討論事項為「擬處分本公司投資有價證券案」,說明略記載:「因應國內外經濟大環境之動盪與變數、日趨嚴峻之通貨膨脹壓力,及為活絡本公司資產價值,擬處分本公司有價證券投資,擬請討論是否處分有價證券投資明細詳如附件二(即「宜進」二千六百二十二千股、帳列金額四千六百九十四萬五千元;「福壽」三千七百六十五千股、帳列金額七千三百六十萬六千元;「全家」五萬零一百三十六千股、帳列金額三十億一千九百六十二萬元)。考量本公司投資有價證券事實處分出場,除可強化本公司之財務結構,更專注於本公司核心業務與多角化經營外,對於本公司之永續經營與成長暨股東權益之提升等,將助益甚多。本案經董事會決議通過擬處分之標的有價證券後,授權董事長執行」。經出席之委員陳敏薰、李明輝同意(以董事會須討論決議授權處分期間、數量及每股交易價格下限為前提),杜英達反對而決議通過(詳見卷㈠第一八七至二00頁)。
  2原告於一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通知全體董事(乙○○、詹逸宏、詹皓鈞、丙○○、韓泰生、陳敏薰、李明輝、杜英達八人)將於同年十二月二日上午十時召開第二十二屆第八次董事會(即本件董事會),議程除報告事項外,討論事項含上次會議保留討論事項及本次會議討論事項,上次會議保留討論事項為資本支出案,本次會議討論事項為:「擬處分本公司投資有價證券案」,說明略記載:「因應國內外經濟大環境之動盪與變數、日趨嚴峻之通貨膨脹壓力,及為活絡本公司資產價值,擬處分本公司有價證券投資,擬請討論是否處分有價證券投資明細詳如附件三(即「宜進」二千六百二十二千股、帳列金額四千六百九十四萬五千元;「福壽」三千七百六十五千股、帳列金額七千三百六十萬六千元;「全家」五萬零一百三十六千股、帳列金額三十億一千九百六十二萬元)。考量本公司投資有價證券事實處分出場,除可強化本公司之財務結構,更專注於本公司核心業務與多角化經營外,對於本公司之永續經營與成長暨股東權益之提升等,將助益甚多。本案經董事會決議通過擬處分之標的有價證券後,授權董事長執行」。當日董事乙○○、詹逸宏、詹皓鈞、丙○○、韓泰生、陳敏薰、李明輝、杜英達均出席,總經理蔡政達、律師甲○○、會計師池世欽、總監、經理等八人列席,本次會議討論事項經討論後,就原告名下「宜進」及「福壽」股份全數出售及每股下限金額、授權期間半年,經乙○○、詹逸宏、詹皓鈞、陳敏薰、李明輝、杜英達六人同意,丙○○、韓泰生棄權決議通過,就原告名下「全家」股份全數出售及每股下限金額、授權期間半年,經乙○○、詹逸宏、詹皓鈞、陳敏薰、李明輝五人同意,丙○○、韓泰生、杜英達反對決議通過(詳見卷㈠第一五三至一八五頁)。
  3原告公司於本件董事會當日(一一一年十二月二日)透過全家超商申報內部人持股事前轉讓公告,預定透過一般及鉅額逐筆交易方式分別轉讓二百千股、四萬三千三百千股;於同年月五日上午九時一分起,以鉅額逐筆組合方式成交全家超商股票四萬三千三百千股,每股單價一百八十七元。
  4就原告公司前述處分全家超商股份,龍邦興業公司於一一一年十二月九日、杜英達於同年月十二日向證交所公司陳情,證交所公司並於同年月十四日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下稱證期局)囑託調查;就有無違反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有無規避公開收購規範、是否涉有非常規交易等不法情事部分,證交所公司覆以難以論斷違反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尚無發現有規避公開收購相關規範及難以論斷涉有非常規交易等不法情事(詳見卷㈠第一四七至一五二頁)。
  5證交所公司於一一二年一月三日以臺證上一字第1111806238號函以本件董事會決議處分上櫃公司全家超商股份,有㈠內部控制制度執行重大缺失(即①以因應公司資金需求而擬具有價證券處分時機之開放性討論議案為由,免除原告取處資產程序及原告內控制度,②以保密性為由未留會議紀錄,③未透過操盤小組人員下單,而逕以口頭指示證券商執行鉅額逐筆處分作業,④董事會議案資料內容顯有不足,⑤議事人員於會議中對於部分董事之詢問及要求提示文件,未提供及補充,⑥會計師及律師於本案討論及表決時均未離席)、㈡違反重大訊息之查證暨公開處理程序(即①當日並未召開重訊記者會,②未申請當日暫停交易,③重訊未完整揭露單價下限、授權期間、對公司財務影響、估計影響金額及預計處分方式等重要內容)為由,處原告違約金二百萬元(見卷㈠第五九至六一頁)。
  6原告於一一二年一月九日給付證交所公司違約金二百萬元。
(二)被告乙○○部分
  1乙○○於一一一年一月十九日起至一一二年七月二十一日止期間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此為雙方所不爭執;原告主張乙○○①在本件董事會中,以開放性討論議案為由免除評估程序,以保密性為由未留會議紀錄,於同年十二月五日未透過操盤小組而經由電話逕以口頭指示證券商執行鉅額逐筆交易,違反原告取處資產程序第七、八條、原告內控制度CI-103、原告權限表之規定,②在本件董事會中未提供足夠會議資料,對於部分董事詢問及要求提示文件未即時提供、補充,亦未依董事議事辦法第十一條規定第二項規定,要求會計師、律師於討論及表決時離席,違反原告公司董事會議事規範第四、八條,③在本件董事會後未指示召開重訊記者會及於董事會當日申請暫停交易,指示揭露之重訊內容資料顯有不足,違反與原告間董事委任契約義務,並構成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二百萬元違約金之損害,固據提出經濟部商業司公示資料查詢單、董事會簽到簿、董事會議事錄、證交所公司臺證上一字第1111806238號函、網路銀行交易付款結果、原告權限表、原告議事規範、組織圖、業務表,並引用證交所覆函暨附件為證,關於乙○○斯時為原告公司之董事長、出席本件董事會,及證交所公司對原告處以二百萬元違約金情節,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前已述及。
  2就原告主張乙○○在本件董事會中,以開放性討論議案為由免除評估程序,以保密性為由未留會議紀錄,於同年十二月五日未透過操盤小組而經由電話逕以口頭指示證券商執行鉅額逐筆交易,違反原告取處資產程序第七、八條、原告內控制度CI-103、原告權限表之規定部分
  ①原告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之一及證期局所頒訂之「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規定訂定原告取處資產程序,就股票、債券等有價證券、不動產及設備、專利著作商標等無形資產、金融機構債權、衍生性商品等資產之取得或處分程序詳為規範,其中第一章為總則,記載法令依據、用詞定義等,第二章為「評估及作業程序」,第一節「評估程序」第五條「價格決定方式及參考依據」第款記載「取得或處分已於海內外集中交易市場或櫃臺買賣中心買賣之有價證券,係以公開市場成交價為價格決定依據,並由財務室依核決權限執行之」,第二節「作業程序」第六條「授權額度」記載:「本公司及子公司投資或處分債券型(含貨幣型)基金‧‧‧;本公司及子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除上述情形外,其金額在淨值約百分之十或新臺幣伍仟萬(含)元以下得授權由董事長先予決行,其餘者應呈請董事會通過後始得為之」,第七條「授權層級」記載:「本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應由承辦單位以書面提出申請,並呈請權責主管依核決權限核准後為之;其取得及出售等應依本公司內部控制制度等有關規定辦理之」,第八條「執行單位」記載「本公司有關長、短期有價證券投資之執行單位為財務室,其他資產取得與處分之執行單位則為相關權責單位」,第三章「交易流程」第一節「資產之取得與處分」第十條「有價證券」記載:「本公司取得或處分有價證券,應於適時發生日前取具標的公司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表作為評估交易價格之參考,另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或新臺幣三億元以上者,應於事實發生日前洽請會計師就交易價額之合理性表示意見。但該有價證券具活絡市場之公開報價或證券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見卷㈠二四九至二五五頁)。簡言之,原告公司取得或處分在海內外集中交易市場或櫃臺買賣中心買賣之有價證券,以公開市場成交價為價格決定依據,無庸另行取具標的公司財務報表或會計師意見,金額在五千萬元以上者,終應呈請董事會通過,由財務室執行,取得或處分程序應符合原告內控制度,申請及核決權限則依原告權限表所定。
  ②原告權限表關於「長短期投資管理」之「財務(股權投資)」項目,記載參照原告取處資產程序辦理,核決文件為「簽呈及評估分析報告」,由「投資主辦」立案,經「財務最高主管」審核,並會「總經理」後,五千萬元以上部分應經「董事長及審計委員會」初決後,由「董事會」核決,未滿五千萬元者則不經初決逕由「董事長」核決(見卷㈠第三八五頁)。綜合前述原告取處資產程序及原告權限表所載,原告取得或處分在海內外集中交易市場或櫃臺買賣中心買賣之有價證券,以公開市場成交價為價格決定依據,如金額在五千萬元以上者,固應經董事長及審計委員會初決後,再經董事會核決,但該權限表係規定公司不同作為、決定之「最終」決定權歸屬或層級,非謂原告公司所有關於取得或處分有價證券之提案,均須由基層單位層層簽辦,尤其董事或經理人負責公司之整體業務運作、決策,管理公司之營運目的、業務方向、需求,對公司財務運用內容、資產取得或處分方法及必要性、迫切性亦有通盤接觸、了解,如謂董事(長)或經理人因應公司資金需求,提案處分公司所有、在集中市場或店頭買賣之有價證券,尚須先行告知基層單位,由基層單位立案並層層上呈,不唯恐延誤時機,且致生管理階層提案竟須經下級「財務主管」審核情事,悖於事理,是應認原告權限表關於「長短期投資管理」之「財務(股權投資)」項目,參照原告取處資產程序辦理,僅金額五千萬元以上部分應經「董事長及審計委員會」初決後、由「董事會」核決,未滿五千萬元者不經初決逕由「董事長」核決,不以由基層「投資主辦」立案、經「財務最高主管」審核並會「總經理」為必要。
  ③原告內控制度CI-103為「集中(店頭)市場交易作業程序,內容依序為「㈠投資(處分)計劃擬訂:①作業程序:依投資小組決議作成包含基本分析、技術分析、標的物、金額、預定目標之投資(處分)計劃,經事業部主管、權限主管核可後執行,②控制重點‧‧‧攸關以公司為代表之董監持股或金額逾一億元以上之投資(處分),須經由規定作業程序逐層核可,並依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程序規定辦理公告事項。㈡核准:由權限主管核准‧‧‧㈢操作步驟:投資(處分)計劃經核准後,由操盤小組根據計劃擬定操作步驟‧‧‧㈣執行下單:下單以電話委託為主‧‧‧收盤後應就當天下單明細與營業員對帳,委託證券商應以證券公司為主‧‧‧㈤買賣日報表:應就買賣明細輸入證券管理系統作成買賣日報表,將買賣日報表分送會計部分或出納部分,憑以開立支票或領取股票,以備次日交割‧‧‧」(見卷㈠第二八一、二八三頁)。簡言之,原告內控制度CI-103為財務室執行(五千萬以上經董事會、未滿五千萬元經董事長)最終核決之「取得或處分在集中或店頭市場買賣之有價證券」決議時,交由操盤小組作業之具體細部程序、步驟,目的在確保實際執行、操作流程之精確、完整、合乎核決內容,減少錯誤或弊端,但亦難謂財務室執行原告董事會核決之處分公司在櫃臺買賣中心買賣有價證券決議時,「必須」交由操盤小組另擬定計劃後進行,而不得由董事會、董事長依核決之結果,適時指示財務室進行交易,以獲取公司最大利益。
  ④至原告公司該「擬處分本公司投資有價證券」開放性討論議案(即是否處分有價證券、處分何有價證券、處分之數量、金額、授權期間等俱未確定)究係違反何項規範,未見原告敘明;關於未留存之會議紀錄所指為何,及違反何項規範,亦未見原告敘明。
  ⑤原告取處資產程序既僅規定,原告公司取得或處分在海內外集中交易市場或櫃臺買賣中心買賣之有價證券,以公開市場成交價為價格決定依據,無庸另行取具標的公司財務報表或會計師意見,金額在五千萬元以上者,終應呈請董事會通過,由財務室執行,原告權限表關於「長短期投資管理」之「財務(股權投資)」項目,亦僅記載金額五千萬元以上部分應經「董事長及審計委員會」初決後、由「董事會」核決,不以由基層「投資主辦」立案、經「財務最高主管」審核並會「總經理」為必要,原告內控制度CI-103亦僅為財務室執行經最終核決之「取得或處分在集中或店頭市場買賣之有價證券」決議時,交由操盤小組作業之具體細部程序、步驟,非在限制董事會、董事長依核決之結果,適時指示財務室進行交易,以獲取公司最大利益;則原告公司擬具「擬處分本公司投資有價證券(「宜進」二千六百二十二千股、「福壽」三千七百六十五千股、「全家」五萬零一百三十六千股)」議案,因金額可能逾五千萬元,經董事長列席之審計委員會決議通過,再經董事會決議通過,且明定處分之標的、數量、單價下限、授權期間後,由決議授權之董事長指示執行單位財務室,於授權期間內之一一一年十二月五日,以電話逕行指示證券商以高於單價下限之每股一百八十七元進行鉅額逐筆交易,難謂違反原告取處程序、原告權限表或原告內控制度。原告公司前述提案、表決及處分程序既未違反原告取處程序、原告權限表或原告內控制度,斯時擔任原告董事長之乙○○自亦無違反雙方間董事委任契約或構成侵權行為之可言,況原告始終未能陳明並舉證擬具董事會討論事項提案、會議紀錄之留存或本件董事會決議之執行,為董事長乙○○個人之職務內容,原告此節主張,委無可採
  3就原告主張乙○○在本件董事會中未提供足夠會議資料,對於部分董事詢問及要求提示文件未即時提供、補充,亦未依董事議事辦法第十一條規定第二項規定,要求會計師、律師於討論及表決時離席,違反原告公司董事會議事規範第四、八條部分
  ①董事議事辦法第十一條規定:「公司召開董事會,得視議案內容通知相關部門或子公司之人員列席;必要時,亦得邀請會計師、律師或其他專業人士列席會議及說明,但討論及表決時應離席」;原告議事規範第四條規定:「本公司董事會之議事單位為財務室,並由該單位擬訂內容及足夠之會議資料,於召集通知時一併寄送。董事如認為會議資料不充足,得向議事單位請求補足。董事如認為議案資料不充足,得經董事會決議延期審議之」;第八條規定:「董事會召開時,財務室應備妥相關資料供與會董事隨時查考。公司召開董事會,得視議案內容通知相關部門或子公司之人員列席會議,必要時亦得邀請會計師、律師或其他專業人士列席會議及說明,但討論及表決時應離席」(見卷㈠第三八九頁)。是原告公司董事會提供、補充會議資料者為財務室,且會議資料是否充足,應由董事認定,如認資料欠缺、不完足,除可要求補充資料外,亦得決議延期審議。
  ②董事會負責提供、補充資料之議事單位既為財務室,參諸本件董事會出席董事於會議前九日即受開會通知、取得會議資料,前已提及,並無任何一名董事於會議前要求議事單位補充資料,此為原告所不爭執,遍觀本件董事會本次會議討論事項討論內容之逐字稿,亦無任何一名董事表示資料不足、當場要求提供、補充或提議延期審議(見卷㈠第一七一至一八0頁),足見斯時原告公司之全體董事均不認會議資料有欠缺,況原告始終未能陳明並舉證區區「在會中提供、補充董事會議資料」工作,為身為董事長之乙○○個人職務內容,原告此節所指,仍無可採。
  ③至董事議事辦法第十一條第二項、原告議事規範第八條第二項所定「列席之會計師、律師應於討論及表決時離席」,規範意旨在防止董事以外、亦非屬公司經營或業務團隊之人,藉列席名義參與討論,進而影響表決結果,實務操作上所謂「離席」是否必須離場,存有爭議空間,蓋人員在董事會中列席,尤其律師、會計師等專業人員,主要目的在供董事與議案相關之(法律上或會計上專業)疑義諮詢,倘必須於討論過程中離場,就即時、正確供諮詢、提出意見而言,顯有妨礙,故是否違反該等條文,應以未離席或未離場之非屬公司團隊外部列席人員,實質上有無導致出席董事未能依自身之意願、判斷充分討論、為表決而影響表決結果情事為斷。在本件董事會中,就討論事項之上次會議保留討論事項部分,除出席董事參與討論外,列席人員蔡政達總經理、江巍峰總監、蕭凱擇總監、李瑞仁總監均數度間雜回應董事提問,非屬公司團隊之外部人員即律師甲○○、會計師池世欽全然未發言,就討論事項之本次會議討論事項部分,除出席董事參與討論外,列席之甲○○律師除就原告公司處分名下之全家超商股份一節,是否構成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情形,說明法律實務上見解外,亦無其他發言,其後列席之江世欽會計師則兩度回覆董事之詢問,最終董事討論完畢後表決,但列席之律師、會計師並未離席(參見卷㈠第一五六至一八四頁)。細究本件董事會討論經過,列席人員尤其非屬公司團隊之律師甲○○、會計師池世欽,縱未於董事討論及表決時離席,均謹守界線,僅於出席董事詢問時回應、陳述、解說,態度謙和有禮,並未實質參與(是否處分有價證券及處分之標的、數量、金額、期間等)討論,參以就原告處分名下全家超商股份四萬三千五百股部分,董事長乙○○、董事陳敏薰、李明輝本即原則同意是項提案,此觀本件審委會之討論及決議即明,董事丙○○、杜英達仍表示反對,且自本件董事會召開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已經二年,現為原告董事長之丙○○,或具律師資格之杜英達,以及其他六名出席董事,亦未曾表示在本件董事會討論或表決時,受非公司團隊之外部列席人員未離場影響,致未能依自身之意願、判斷進行討論或表決而影響表決結果,本件董事會列席之律師甲○○、會計師池世欽未離場,顯未導致出席董事未能依自身之意願、判斷進行討論或表決而影響表決結果,本院認原告本件董事會前開情狀,違反董事議事辦法第十一條第二項、原告議事規範第八條第二項之程度輕微。
  ④況原告亦未陳明並舉證關於是項議事規則之違反,原告受有何種損害?或應由乙○○個人負責之依據,原告此節主張,亦無可採。
  4就原告主張乙○○在本件董事會後未指示召開重訊記者會、未指示於董事會當日申請暫停交易,指示揭露之重訊內容資料顯有不足部分 
  ①證交所公司重訊處理程序第十一條第十二款規定:「上市公司重大訊息說明記者會之重大訊息,係指上市公司主動提供或經本公司主動查證之下列事項:其他經董事會決議之重大決策,或對上市公司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之情事者」,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上市公司預計於營業日下午五時前公開或召開董事會決議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於公開或召開前一營業日,填具『暫停交易申請書』載明相關事由及內容,向本公司申請暫停交易,但因情事緊急致無法於時限內申請者,得於公開或召開之營業日上午七時前申請:㈥其他對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者」。亦即證交所公司重訊處理程序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二款、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六款均非具體明確之列舉事項,而係「重大決策」、「對上市公司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之情事」等概括之不確定概念,易言之,是否構成該等條款所載情事,存有相當爭議辯證空間。
  ②本件董事會議程除報告事項外,討論事項含上次會議保留討論事項及本次會議討論事項,上次會議保留討論事項為資本支出案,本次會議討論事項為:「擬處分本公司投資有價證券」開放性提案,即原告公司名下「宜進」二千六百二十二千股、「福壽」三千七百六十五千股、「全家」五萬零一百三十六千股股票,是否處分、處分標的、數量、期間、金額等節俱未確定,前業提及。本件董事會之本次會議討論事項既為是否處分名下「宜進」、「福壽」、「全家」有價證券,處分標的、數量、期間、金額等尚未明,即是否處分已有未定,遑論董事會決議處分之標的如不含名下全家超商股份,或決議處分之數量不多、金額甚低,均難謂屬「重大決策」或「對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況原告公司持有在集中或店頭市場買賣之有價證券,除利用股權參與標的公司營運外,主要目的仍為投資(含高價出脫變換為資金、多餘資金低價買進股票獲取漲價利益、分配股息紅利),亦即原告取得或賣出有價證券,均為上市公司正常之資金管理手段,難謂屬「重大決策」或「對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原告並於本件董事會作成決議當日即發布重大訊息,記載:「本公司董事會決議擬處分所持有之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說明略記載:事實發生日為一一一年十二月二日、公司名稱為泰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發生緣由為「為活絡長期股權投資價值,提升股東權益及改善財務結構,本公司擬處分不超過四萬三千五百千股之全家股份」,並敘明董事杜英達在審計委員會及董事會均以應適用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為由反對及原告諮詢二名外部獨立律師法律意見,及審計委員會決議內容(見卷㈠第三三三頁),於處分全家超商股份四萬三千三百千股當日即一一一年十二月五日,亦發布重大訊息,記載:「本公司處分全家便利(5903)普通股一年內累計達新臺幣三億元以上」,說明略記載:證券名稱為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代號5903),交易日期一一一年十二月五日,交易數量四萬三千三百千股、每股單位價格一百八十七元,交易總金額八十億九千七百一十萬元,處分利益為五十四億五千三百三十一萬一千元,及累積持有交易證券之數量、金額、持股比例、權利受限情形,有價證券投資占總資產比例、占歸屬母公司業主之權益比例、最近期財務報表中營運資金數額,取得或處分之具體目的,及表示異議董事之意見,董事會通過日期、監察人承認或審計委員會同意日期等(見卷㈠第三二五、三二六頁),已對於本件董事會最終決議內容及執行結果充分揭露,至於所揭露之訊息是否應含括單價下限、授權期間、對公司財務業務影響、估計影響金額及預計處分方式,亦乏精確標準而有相當爭議,尤其公開單價下限部分,在原告持有之股數數量非少情狀下,恐有操縱股價(宣示引導股價)之嫌,本院認原告未召開重大訊息記者會,未於本件董事會當日申請停止交易,及重大訊息揭露之內容,有無違反證交所公司重訊處理程序第十一條第十二款、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亦有可疑。況原告並未陳明並舉證「原告公司之重大訊息發布」(含是否召開重大訊息記者會、是否申請停止交易及發布之重大訊息詳細內容),為董事長乙○○個人之職務內容,原告此節所指,仍無可採。
  5綜上,並無證據足認乙○○在本件董事會中就提案內容、程序、決議之執行、會議資料之提出、會議紀錄之留存、列席人員之離席及本件董事會後關於重大訊息之發布,有違反與原告間董事委任契約或構成侵權行為情事。
(三)被告甲○○部分
  1被告甲○○為律師,一一一年間受原告公司之委任擔任法律顧問,此為雙方所不爭執;原告主張甲○○①在本件審委會中,未將外部資料完整提供予原告公司董事參考,②在本件董事會中,⑴未提供完整法律意見,稱「兩個律師出具意見是出給公司,並沒有要對外DELIVER」、「我們並沒有表示要把這個法律意見書對外」等語,而僅提供解讀後結論,未將外部資料完整提供予原告公司董事會參考,⑵縱容乙○○違反原告取處資產程序、原告內控制度、原告權限表之規定,協助議案強行通過,⑶提供「無庸在重大訊息公告中揭露價格下限」之錯誤建議,⑷在董事討論及表決時未主動離席,致原告公司遭證交所公司處以二百萬元違約金。
  2就原告主張甲○○在本件審委會中,未將外部資料完整提供予原告公司董事參考部分,並非證交所公司對原告處以違約金之事由,原告主張因此受有損害,顯非有據。
  3就原告主張甲○○在本件董事會中,未提供完整法律意見,未將外部資料完整提供予原告公司董事會參考,縱容乙○○違反原告取處資產程序、原告內控制度、原告權限表之規定,協助議案強行通過,提供「無庸在重大訊息公告中揭露價格下限」之錯誤建議,及在董事討論及表決時未主動離席,違反與原告間律師委任契約、構成侵權行為部分
  ①甲○○在本件董事會中,先已說明二名外部律師所出具之法律意見書未檢附為會議資料之原因(即取得之初未表明將用以作為會議資料或向主管機關提出等),並詳細說明就原告處分名下全家超商股票,是否構成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二份外部律師所提意見書之內容(見卷㈠第一七一至一七三頁),其彙整之內容並與二份外部律師所提意見書內容相符合(參見卷㈠第二二五至二四二頁),證交所公司就該部分法律意見亦未表示不認同(見卷㈠第一四七至一四九頁),況本件董事會議事單位為原告公司財務室,備具會議資料為財務室之職務,前曾載明,顯本非列席之律師所應提供,自難認甲○○就是項情節違反與原告間律師委任關係,尤無構成侵權行為之可言。
  ②本件董事會提案、決議及執行過程並未違反原告取處資產程序、原告內控制度、原告權限表之規定,原告公司之全體董事亦未認本件董事會之會議資料有欠缺,本件董事會列席之律師甲○○、會計師池世欽未離場,未導致出席董事未能依自身之意願、判斷充分討論及表決而影響表決結果,本件董事會董事討論、表決時未令律師甲○○、會計師池世欽離場,縱有違反董事議事辦法第十一條第二項、原告議事規範第八條第二項,程度亦甚輕微,此經本院審認如前,自亦無甲○○縱容乙○○違反原告取處資產程序、原告內控制度、原告權限表規定、協助議案強行通過之可言;至甲○○未於本件董事會討論及表決時離場,並未違反斯時與原告間律師委任契約,蓋甲○○係應原告之要求列席本件董事會,並詳細正確回覆董事關於處分公司名下全家超商股份是否構成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情節之詢問,本件董事會董事討論、表決時,亦未要求列席之律師、會計師離席(離場),此為原告所不爭執,甚且自本件董事會召開迄今,未曾有任何董事對於甲○○、池世欽在場,表示受壓力脅迫、難以依自身意願判斷為討論、表決,自不得於時隔八月後之一一二年八月三十日,再以甲○○斯時未離場一節,指為違反雙方間委任契約,亦無構成侵權行為之可言。
  ③原告公司就本件董事會決議內容所發布之重大訊息,為免發生操縱股價(宣示引導股價)效果,無庸揭露擬處分、在公開市場交易之有價證券全家超商股份之價格下限,此經本院闡述如前,甲○○縱有提供「無庸在重大訊息公告中揭露價格下限」之建議,亦難謂違反與原告間律師委任契約,尤無構成侵權行為之理,況甲○○係在本件審委會中回應董事李明輝關於「但你現在一發表重訊這個,大家都知道你泰山現在處分全家,恐怕會影響到全家的股價」之陳述,表示:「但是這也沒辦法啊,就是因為你們是上市公司,你們要處分就得走這個程序,但是就是價格的下限,很『可能』董事會通過之後,是不可以揭露的,因為那個有leading price的疑慮,但是這個對董事會決議授權的限制,這個是應該的啦,但是揭露『可能』是不能揭露的,因為我們資本市場的揭露是要求很大的,就是有風向球的意思啦,但是也沒辦法就是要做」(見卷㈠第二00頁),即斯時尚未召開董事會,董事會是否決議處分有價證券、處分標的、數量、金額、期間為何,是否決議訂定價格下限,尚屬未知,為免將來董事會通過、原告發布重大訊息時遭指為違法操縱股價,善意提醒揭露價格下限之可能風險,甲○○已數度以「可能」表示,並未明確表示價格下限不得揭露,難謂提供錯誤建議。
  4綜上,並無證據足認甲○○在本件審委會及本件董事會中,就法律意見之提供、法律資料之提供、本件董事會之進行及會後重大訊息之發布,有違反與原告間律師委任契約或構成侵權行為情事。 
(四)既無證據足認被告二人有何違反與原告間(董事、律師)委任契約或構成侵權行為情事,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五百四十四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律師法第三十三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就原告給付證交所公司之違約金二百萬元負賠償之責,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並無證據足認乙○○在本件董事會中就提案內容、程序、決議之執行、會議資料之提出、會議紀錄之留存、列席人員之離席及本件董事會後關於重大訊息之發布,或甲○○在本件審委會及本件董事會中,就法律意見之提供、法律資料之提供、本件董事會之進行及會後重大訊息之發布,有何違反與原告間(董事、律師)委任契約或構成侵權行為情事,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五百四十四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律師法第三十三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就原告給付證交所公司之違約金二百萬元負賠償之責,並支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屬無據,不應准許,爰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緯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