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訴字第4588號
上 訴 人 泰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一、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財產權而起訴,其
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
上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
裁判費十分之五;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二項、第七十七之十三條、第七十七之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發布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 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逾十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三;逾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一」。
二、
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詹景超、陳錦
旋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一一四年一月二十日本院一一二年度訴字第四五八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惟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上訴利益)為新臺幣貳佰萬元,利息為附帶請求、不併計算,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叁萬柒仟叁佰伍拾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伍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補,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