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589號
原 告 泰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複 代理人 蔡宜耘律師
廖蔚庭律師
訴訟代理人 施芸婷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如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公開發行公司,被告長期以來擔任伊公司董事,受有董事
報酬,原應盡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為決策,俾使公司利益最大化,被告更於民國111年01月19日至112年07月21日
期間擔任伊公司
法定代理人,
惟被告竟基於個人私益,為報復後手經營團隊,意圖使伊陷於經營不善及負面輿論,於111年年底開始,在有委任律師為伊
法律顧問,對於原告公司內部程序規定以及關於保障投資大眾之證券交易法規,均知之甚詳之情況下,仍故意為一系列時間上密接之違法情事,其中如附表所示之違法情事(下合稱
系爭違法事件)更致伊遭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認有違反重大訊息處理程序之規定,且被告經多次提醒仍延遲未輸入,屬再犯及違失情節重大,故
予以重罰,認定伊應給付證交所
違約金高達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致伊受有損害,自應依雙方間有償委任之契約關係,負擔
損害賠償責任。
爰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
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227條第2項、第544條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及自本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如獲勝訴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依其主張,應就伊如何故意涉犯
侵權行為及違反公司法第23條注意義務等事實負
舉證責任。又依原告111年11月10日修訂之內部重大資訊處理作業程序(下稱系爭作業程序)第2條第2項之規定可知,原告重大訊息發布
與否之最終核決權人係總經理,而依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及原告官方網站之組織團隊內容上記載,112年3月8日及112年5月26日原告公司之經理人均為蔡政達,因此該期間原告重大訊息發布與否之最終核決係由總經理蔡政達為最終核決,原告主張伊為決策人為變態事實,自應由原告就變態事實提出相關證據
以實其說。再者,公開資訊觀測站是由證交所建置,依證交所製作公開資訊觀測站申報系統操作說明可知,於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重大訊息之程序,要先輸入帳號及密碼(第一組密碼),並插入證期共用憑證(或工商憑證)輸入晶片卡密碼(第二組密碼)後,始能登入公開觀測站電子
認證申報系統,於申報事項上傳或重大訊息發布時,要輸入發言人密碼(第三組密碼),始能完成申報上傳或重大訊息發布。然伊並不知悉任一組密碼,實質上根本無可能阻礙重大訊息之發布程序。綜上,伊形式上
非原告系爭作業程序之重大訊息最終決策人,實質上亦無三組密碼,無從左右或影響重大訊息發布與否之決定,自無原告所謂違背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侵權行為一情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於111年1月19日至112年7月20日擔任原告法定代理人,原告於112年4、5月間因有附表所示系爭違法事件,遭證交所於112年5月11日以臺證上一字第1121802138號函處罰原告繳納300萬元違約金
等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證交所112年12月5日臺證密字第1120022852號函附原告違反「對有價證券上市公司重大訊息之查證
暨公開處理程序」資料及原告繳款資料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5頁至第21頁、第117頁至第172頁)。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伊受有前開違約金損害,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544條、第227條第2項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說明得
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按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法第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忠實執行業務係指公司負責人執行業務,應充分取得並了解資訊,為公司謀取最大利益並防免公司受有損害;所謂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則係指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忠於職守之
受任人,依交易上一般觀念所用之注意而言。
是以公司負責人、受有報酬受任人依上述公司法規定所負義務,與民法第184條規定之
侵權行為責任自有不同(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472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係指行為人注意之程度,依一般社會上之觀念,認為具有相當知識及經驗之人對於一定事件所能注意者,客觀的決定其標準;至行為人有無盡此注意義務之知識或經驗,在所不問(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20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
經查,如附表所示系爭違法事件,其中附表編號1、2係未於事實發生日輸入重大訊息,編號1遲延近半個月、編號2遲延3日;編號3、4部分則係經證交所通知補正或更正,卻未依證交所通知內容辦理,有證交所112年5月11日臺證上一字第1121802138號函文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9頁至第120頁)。被告身為
斯時原告法定代理人,負責綜理原告一切業務,並對原告負有查核及監督內控制度執行運作之責,未見被告如何以具有相當知識及經驗之人對於系爭違法事件施以注意程度,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行使職務,自
難認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原告主張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此所受損害300萬元,自屬有據。
(三)被告雖辯稱依公開資訊觀測站申報系統操作說明可知,伊並無相關發布重大訊息之密碼,實質上無可能阻礙重大訊息之發布程序,112年3月8日至同年5月26日,公司之經理人為蔡政達,該期間原告重大訊息發布之最終核決是由蔡政達為最終決定等語,雖提出公開資訊觀測站申報系統基本操作資料、原告內部重大資訊處理作業程序、公開資訊觀測站電子認證申報系統為據(見本院卷一第77頁至第78頁、第81頁至第83頁、第99頁、第239頁至第299頁)。惟觀之原告發布重大訊息之文件由財務主辦,財務最高主管審閱、發言人初決、總經理核決,董事長備查,有原告集團產銷人發財核決權限表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11頁),而負責發布重大訊息之專責單位為財務室,財務室於組織上隸屬於董事長即被告,亦有原告組織與團隊表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19頁至第221頁)。且附表編號1事件,被告早於112年4月19日即在該事件之
委任狀上用印,有泰山企業集團文件表報用印申請書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83頁),可知被告於112年4月19日即知悉並決定要向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等情,惟附表編號1事件卻遲至同年5月4日始發布重大訊息;而附表編號2事件,早於112年3月31日原告第22屆第12次董事會議中即有討論,被告亦有出席該次董事會議,有董事會議事錄附卷足佐(見本院卷二第188頁至第193頁)。復觀之附表系爭違法事件之簽核文件,均有被告之簽核,反觀蔡政達均是補簽,被告簽名日期則是早於蔡政達簽核日或為同日,有系爭違法事件重大訊息發布申請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23頁至第236頁)。足認被告對附表系爭違法事件之內容及確有遲延發布重大訊息一事均有知悉。
(四)復參證人即原告財務部管理師洪珀禎到庭證稱:伊應是90幾年到原告公司任職,大約從112年6月擔任財務部管理師,在112年6月之前財務部叫做財務室,伊在財務室任職大約十年,一開始專員,接著是資深專員,後來變成課長,之後才擔任管理師,伊的工作內容是關於公司重大訊息的公告。公司發布重大訊息,一般的流程是開董事會時會先有董事會的議案,伊本身並不會參與董事會的討論過程,但在董事會開會之前,伊主管張孟雅會先通知伊,就董事會的議案先核對證交所的規定,看是否需要發布重大訊息,如果有需要,會先在董事會開會前由伊負責擬稿,擬稿完後會給主管張孟雅看,之後等董事會開完後,會等主管張孟雅通知,就會要伊等把重大訊息的書面文件做簽核的流程,伊是經辦,會先簽名,之後把文件呈給主管即課長張孟雅,之後再給總監,112年5月間的總監是證人顏谷龍,之後再給總經理簽,112 年5月間的總經理是蔡政達,蔡政達簽完後再給董事長簽,112年5月間的董事長是被告,董事長簽完核准後,才會發布重大訊息,證交所有一個公開資訊觀測站的申報網頁,伊有權限,輸入公司的帳號密碼,還要輸入晶片卡密碼( 就是針對申報所需的憑證) ,之後就可以上傳伊事先做好的重大訊息內容,因為伊上傳的重大訊息內容都是事先經過簽核,所以伊上傳後就完成發布重大訊息的流程。附表編號1事件,當時總監顏谷龍有收到這個訊息,是從證交所的管區,也就是證交所負責不同上市公司的單位,顏谷龍應該有向董事長即被告報告,後來有發布這一則的重大訊息,但這部分當時是請律師擬稿,律師擬稿完是由伊做簽核的程序,簽核的程序如伊剛剛所述,要經過課長張孟雅、總監顏谷龍、總經理蔡政達、被告簽核完後,再由伊到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
上開重大訊息,這部分是在112年5月4日發布的。這則訊息是從證交所的管區而來,
而非經由董事會,所以一開始向法院聲請時伊也不知道。(提示原證5 ,本院卷一第223 頁) 這份資料是伊發布重大訊息的擬稿內容,上面是伊的職章,蔡政達的簽名旁之所以會寫「5/5補」,是因為發布時是112年5月4日晚上8時41分,當時蔡政達不在辦公室,所以先給被告簽名,被告簽完名後就先發布這則重大訊息,但有同時發EMAIL 給蔡政達,蔡政達是隔天才補簽的,又上面有發言人的簽名,伊剛剛漏講了,發言人是在部門主管簽核之後,也就是顏谷龍簽完後會先給發言人簽,之後再送給蔡政達、被告。…依照公司的流程,如果簽核過程中有人剛好不在,但訊息又很緊急,只要最後有得到董事長的同意,就可以先發布重大訊息。如果簽核過程中剛好找不到那個人,會請秘書告知,但也只是告知,最後仍以董事長的意見為主,如果遇到有人不同意的情形,伊之前有遇過一件,這種情形最後還是以董事長的意見為主;如果是董事長不在,伊等會用EMAIL 通知董事長,主管也會用LINE跟董事長聯繫,董事長同意後才會發布重大訊息。就附表編號2事件,針對這件投資案的決策過程伊不清楚,但這件有列在董事會的議案中,所以在開會前伊有先擬稿,擬完稿後律師有幫忙修改。(提示本院卷一第225頁至第227頁) 這一份是有修正過的內容,因為開會時是112年5月5日,當時會議開得很晚,證交所要求伊等要開記者會,但因為當天已經很晚了,所以就在隔天召開記者會,但因為112年5月6日是星期六,開完記者會後伊在112年5月7日簽核,有些人是等上班後才簽,伊不記得為何蔡政達的部分是寫「補」,被告是112年5月11日才簽核,但伊等事先有得到被告的同意,所以在112年5月8日時就先發布到公開資訊觀測站。伊不太記得發布前有無得到蔡政達同意,但伊確定有得到被告的同意才發布重大訊息。就附表編號3事件,這部分因為是公司第一次接觸,所以當時是疏忽,才沒有揭露這部分的訊息,當時有公告這個訊息,只是沒有將會計師保留意見部分揭露,後來在證交所通知後有更正。(提示本院卷一第229頁、第231頁) 第229頁這份伊有擬稿,之後有給稽核看,因為公司是第一次接觸,所以稽核也沒有發現伊等漏了揭露會計師保留意見,所以就完成簽核後發布重大訊息。第231頁是證交所通知後,伊重新擬稿簽核,再發布一次重大訊息。這兩頁中,蔡政達旁邊寫「補」,為什麼會這樣伊忘記了,但這個案子有經過董事會,董事會開會時蔡政達也有在場,伊忘記當時有無發EMAIL 給蔡政達或是請蔡政達的秘書告知,但最後被告有同意,所以伊等就發布重大訊息。就附表編號4部分,這件是被告找顏谷龍和伊去被告辦公室,告知要發布這一則重大訊息,當時也是請律師擬稿後再由伊簽核。(提示本院卷一第233頁)這是當時簽核的內容,這一份總經理也是事後補簽,但為何事後才補簽伊忘了,但也是經過被告同意才發布重大訊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6頁至第311頁)。從洪珀禎之證述可知,就附表系爭違法事件之重大訊息發布,皆係得到被告同意後始發布,被告就系爭違法事件之內容、發布時間知之甚詳,且有權決定何時發布系爭違法事件之重大訊息,原告為一上市公司,被告身為斯時原告法定代理人,理應就公司應符合規定於期限內發布重大訊息,或督促公司相關部門就此注意,然未見被告就此部分以具有相當知識及經驗之人對於同類事件所施注意程度,亦未督促公司相關部門注意,甚至在證交所命補正後仍未依規定補正,自難認被告行使職務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五)至證人即原告財務總監顏谷龍則到庭證稱:伊從76年到原告任職,在112年間擔任財務總監,職務內容分財務部分,也就是資金調度,另一部分是針對股務,也就是與股東相關的業務。(提示原證4,本院卷一第219頁) 依這份原告公司的組織架構表,財務室是隸屬在董事長的下面,代表只有董事長可以指揮監督財務室的職務內容,如果要請款,或是與業務相關的決定,就必須透過董事長同意後才能執行。伊是112年1月3日到同年5月底擔任財務室總監,在伊任職的期間,有關重大訊息的發布都必須經過董事長簽核或同意後,才會發布。以公司的流程,會由經辦先擬稿,之後送課長張孟雅看完後,之後給伊簽,伊簽完之後給發言人簽,之後再送總經理,最後才是董事長。附表編號1部分,這件事伊等是經由證交所告知後才知道,伊等再請示董事長看是否要發布重大訊息,伊接任財務總監時,很少發生像這樣的事情。(提示原證5,本院卷一第223頁)伊有簽核這份文件,但不清楚為何蔡政達於112年5月5日才補簽,因為公司有時發布重大訊息的時間很晚,例如晚上11、12點,當時總經理可能已經不在,伊等會取得董事長同意後先發布重大訊息,之後總經理再補簽。發布重大訊息時原則上經辦會按照流程全部簽核,但如果剛好有人不在,原則上只要董事長同意,就會發布重大訊息,其他人再事後補簽。針對附表編號2事件,是因為112年5月6日召開記者會後,依照證交所的規定是兩個小時內要發布重大訊息,但112年5月6日、7日剛好是週末,所以到112年5月8日才發布重大訊息,當時伊等以為遇到假日,只要在次一個上班日七點前發布即可,所以才會到112年5月8日才發布。(提示原證5,本院卷一第225 頁至第227頁) 這份是伊簽核的內容,伊不清楚蔡政達簽章旁為何有一個「補」字,應該是當時蔡政達沒有簽,事後才補簽。這份文件的簽核流程伊不是很清楚,伊也是到112年5月9日才簽。因為一開始伊等都以為只要在112年5月8日早上七點前發布就好,所以就由洪珀禎按程序先擬稿,後來經證交所告知才知道是要在記者會發布後兩個小時內發布重大訊息。伊等發布重大訊息都是透過董事長決定後才會發布。…伊等是被證交所裁罰後才知道這個規定,因為開記者會的時候剛好是在假日。伊不清楚被告知不知道這個規定,但當時伊自己是不知道這個規定的。…針對附表編號3事件,這應該是伊等內部疏失,當時稽核是新上任的,所以那時候沒有把會計師保留意見一併揭露,伊等也是第一次發布這樣的重大訊息,伊記得當時正準備要補發,證交所就裁罰了。附表編號3事件,第一次伊等就依照一般簽核的流程,除了總經理是事後補簽之外,至於這一次總經理為何是補簽伊不清楚。第二次是證交所通知後伊等趕緊補簽的,就是針對揭露會計師保留意見部分,也是按照一般的流程做簽核,這次蔡政達為何也是補簽伊不清楚。…針對附表編號4事件,伊不清楚是怎麼決定要解任陳敏薰,當時是被告跟伊及洪珀禎說的,詳細的情形伊忘記了,印象中這份稿伊同仁擬不出來,應該是透過其他律師擬的,之後再發布重大訊息,這個稿當初應該是透過洪珀禎或是張孟雅拿到的,之後再經過簽核拿去發布重大訊息。(提示原證5,本院卷一第233頁至第234頁) 伊有簽這份文件,就是依一般的簽核流程走,至於這一份蔡政達為何也是補簽伊不清楚。這份文件是伊等上面主管的決定,所以伊等在發布重大訊息時不會覺得內容有什麼問題。伊所說的主管就是被告。證交所裁罰的時間離補正的時間很接近,可能因為公司連續有很多案件,之前有被罰過兩次,一次罰200萬,一次罰250萬,這次被罰300萬,證交所可能認為伊等是累犯,而且可能公司跟證交所間的互動關係也不是很好,例如證交所要求伊等做一些更正或補正,伊等並沒有馬上配合,特別是第四案,證交所一直要求伊等更正,但一直沒有更正,伊等有跟董事長反應過,董事長回答會再跟律師討論看看,後來有更正,但已經被裁罰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4頁至第320頁)。從顏谷龍之證述亦可知,系爭違法事件均是經被告同意後始發布重大訊息,尤其附表編號4事件更是被告所主導,足認被告就系爭違法事件之內容、何時發布等情,均立於主導並知悉之地位;且系爭違法事件已是原告第三次遭裁罰,被告於附表系爭違法事件前,業因違反內部控制制度及重大訊息發布經證交所處罰違約金200萬、250萬元,經證人顏谷龍證述明確於前,並有證交所112年4月25日臺證上一字第1121801864號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65頁至第266頁),則被告於先前第一、二次遭裁罰後,對於原告重大訊息之發布應有更高之注意義務,然被告卻仍於遭裁罰2次後,對於附表所示系爭違法事件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遲延發布重大訊息,致原告受有違約金之處罰,難認被告所為已符合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故原告主張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544條,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300萬元等語,應屬有據。
(六)至被告辯稱附表所示系爭違法事件依照重大訊息處理程序之規定 並不必然要先經董事會決議、解任
獨立董事亦有參考法律意見等語。然本件證交所裁罰之內容,並非在討論附表所示系爭違法事件做成之程序為何,而係被告對原告重大訊息之發布既有最終之決定權,不論附表所示事件做成情形為何、是否合法,均需依規定於一定時間內在公開資訊觀測站上發布重大訊息,與附表所示事件是否要經原告董事會決議、做成決定之程序為何
無涉,被告所辯,難認有理。
(七)綜合上述,被告於附表系爭違法事件發生時,擔任原告法定代理人,受原告委任處理公司業務,本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遵守原告內部相關規範及
主管機關之
法令規範,且在附表所示系爭違法事件發生前,原告已因違反重大訊息之發布等情遭證交所處罰違約金200萬元及250萬元,被告應就原告何事項應發布重大訊息及發布之時間,有更高之注意義務,然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原告對於附表所示系爭違法事件之發布,違反規定發布重大訊息,故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及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給付原告30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為無確定期限、無約定利率之債務。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9月7日起(見本院卷一第29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
綜上所述,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原告遭證交所處罰違約金300萬元,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544條,請求被告賠償300萬元,及自112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關金額宣告之。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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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於112年4月21日向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以禁止股東召集112年第2次股東臨時會乙案,被告及其經營團隊卻遲至5月4日夜間始輸入公開資訊觀測站重大訊息畫面。 |
| 112年5月6日下午15時召開記者會說明街口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權投資案,原告原應於事實發生日即5月5日輸入重大訊息,被告及其經營團隊卻遲至5月8日凌晨始輸入公開資訊觀測站重大訊息畫面。 |
| 112年5月8日發布有關公告取得非簽證會計師內部控制專案審查報告之重大訊息時,被告及其經營團隊為掩蓋自身缺失,而未詳實揭露,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洽原告補正,然 迄至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最後來函命繳納違約金前,被告及其經營團隊均未辦理。 |
| 112年5月9日發布獨立董事陳敏薰當然解任之重大訊息,與主管機關函示不符,核有未當,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曾洽原告當日更正, 彼時被告及其經營團隊亦未辦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