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訴字第4596號
原 告
被 告
訴訟代理人 李仁豪律師
本件應
再開言詞
辯論,並指定於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九月十四日上午九時五十分在本院民事第三十一法庭行言詞
辯論。
理 由
一、法院於言詞
辯論終結後,宣示
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
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因有事證尚待調查,認本件應再開辯論。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1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