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599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必樂事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李愛綺 住○○市○○區○○街000巷00號00樓 之0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2,752,660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54%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1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
兩造所訂授信約定書第19條,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自有
管轄權。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必樂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必樂事公司)於民國109年7月29日邀同被告李愛綺為連帶
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00萬元,借款
期間自109年7月30日起至114年7月30日止,利息按基準利率加碼年息3%機動計算(現為5.54%),自實際撥款日起,前1年按月付息,第2年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第一次繳款日為109年8月30日,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即視為全部到期,並按借款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
詎被告必樂事公司僅繳息至111年12月1日(電腦帳務顯示繳
迄日為111年12月1日,實際上僅繳足至111年11月30日),依約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有2,752,660元及自11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54%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依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貸款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負擔連帶清償責任,
並聲明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意旨
略以:原告請求計算無錯誤,但是現在無法還錢,目前狀況是無法清償任何款項,要等一年後的疫情狀況,目前公司已經沒有在營運,就個人的部分,需要一年後看狀況才有辦法開始清償等語。
三、
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貸款契約、同意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等文件為證,而被告既對於原告請求金額之計算主張並無錯誤,而其雖陳述「無法清償任何款項,要等一年後的疫情狀況」、「目前公司已經沒有在營運,就個人的部分,需要一年後看狀況才有辦法開始清償」等語,
惟並未就原告不得請求之部分主張提出證據以為
佐證,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因此,原告依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貸款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嘉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