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616號
原 告 蔡毓庭
被 告 藝珍藝術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王志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出資額
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王志強對被告藝珍藝術有限公司有新臺幣貳仟肆佰伍拾萬元之
出資額存在。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王志強及藝珍藝術有限公司(下逕稱其名,合稱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2268號
債權憑證(下稱
系爭債權憑證),向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00999號給付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在新臺幣(下同)185萬7,286元及自112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範圍內對王志強為強制執行。執行標的
包括王志強對藝珍公司2450萬元之出資額(下稱系爭出資額),並由新北地院執行處囑託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助字第13253號為執行,本院於112年8月8日對藝珍公司發執行命令。詎本院通知伊,藝珍公司對於王志強之出資額債權聲明異議。依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顯示,王志強為藝珍公司之代表人及唯一董事,所代表之出資額為藝珍公司全部資本總額2450萬元。伊認藝珍公司之聲明異議不實,爰於法定期間內,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王志強對於藝珍公司有系爭出資額存在。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按
確認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確認證書真偽或為
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
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
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
台上字第1240號
裁判意旨
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王志強對藝珍公司有系爭
出資額存在,
惟經藝珍公司聲明異議,
兩造對於王志強對藝珍公司有無系爭
出資額有所爭執,且影響原告後續執行程序,原告於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
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
確認訴訟,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合先敘明。
㈡查原告
上開主張,
業據提出藝珍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王志強確為藝珍公司之代表人及唯一董事,藝珍公司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就王志強之系爭
出資額已聲明異議,有藝珍公司之民事
第三人聲明異議狀
可佐,並經本院調閱112年度司執助字第13253號卷
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是原告前開主張,與卷證相符,應屬實在。從而,本件原告依前開規定訴請
確認王志強對藝珍公司有系爭
出資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秋萍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