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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465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652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蒲瑞嫻 
被      告  宏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于萬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陸萬貳仟肆佰零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簽訂之銀行往來總約定書第六節第11條及保證書第2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宏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4年9月23日邀同被告于萬宇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訂銀行授信函、銀行往來總約定書及保證書,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961萬3,858元,並於106年5月3日、5日、9日分別動撥270萬元、250萬元、280萬元,合計800萬元,約定利息按伊資金成本加碼年息2.5%計算(本件應用利率為4.41%;計算式:1.91%+2.5%=4.41%),違約金按借款餘額自應償付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20%加付,被告應自撥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前開借款陸續展期,最新展期至112年9月25日,寬限期到期依剩餘本金本利攤還。被告自112年9月25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金,尚欠本金286萬2,403元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並按約給付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還款往來明細、本金還款明細、利率明細、112年6月25日本行資金成本資料、協商切結書、銀行授信函、銀行往來總約定書及保證書為證,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屬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請求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
違約金計算方式
1
46萬2,197元
自112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4.41%
自112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
2
112萬2,689元
自112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4.41%
自112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3
127萬7,517元
自112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4.41%
自112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小計
286萬2,40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