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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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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465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653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呂宸彰 
被      告  樂均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莊雅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貳仟捌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點八二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肆仟玖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四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莊雅慧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柒仟柒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一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四,餘由被告莊雅慧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9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5、19、53、57頁),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樂均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樂均公司)分別於民國109年10月8日、110年7月20日邀同被告莊雅慧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約定書、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10月13日起至114年10月13日,借款利率自借款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0.155%機動計算,其後依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1.655%機動計付,自實際撥款日起,前1年按月付息,自第2年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應給付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且借款利率並應自視為全部到期時改按原告月調基準利率加年息3%計付(視為到期時為年息5.82%);被告樂均公司另向原告借款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7月21日起至115年7月21日,借款利率按原告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息2.66%機動計算(違約時為年息4.25%),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應給付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樂均公司就上開借款分別自112年7月12日、同年月20日起未依清償,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5條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抵銷存款後分別尚欠29萬2,813元、31萬4,928元及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莊雅慧既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㈡被告莊雅慧於109年10月8日與原告簽訂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10月13日起至115年10月13日,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0.575%機動計算(違約時為年息2.17%),自實際撥款日起,前1年按月付息,自第2年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應給付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莊雅慧自112年7月12日起未依清償,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5條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抵銷存款後尚欠33萬7,776元及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㈢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第739條、第740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授信延滯案件催繳紀錄表、催告函暨回執聯、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77頁),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請求被告莊雅慧給付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