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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465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657號

原      告  林建成



訴訟代理人  林哲健律師
            張宏暐律師
被      告  東楓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孟辰
訴訟代理人  呂文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兩造間股權轉讓契約第十七條約定:「因本契約事項涉訟時,甲(即被告)乙(即原告)雙方同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卷第六五頁),原告起訴主張因被告未履行兩造間股權轉讓契約之約定,經其解除契約,而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價金,為因兩造間股權轉讓契約涉訟,依首揭法條,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百四十六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達昱營造有限公司(民國一0九年十月二十三日變更名稱為禾鼎營造有限公司,一一0年十二月二十日復變更名稱為東楓營造有限公司即被告)及當時公司全體股東於一0七年八月二十三日委託訴外人許秀華處理股權轉讓事宜,原告遂於當日與(許秀華代表之)被告簽立股權轉讓契約(下稱本件轉讓契約),約定由原告以總價一千三百五十萬元買受被告百分之百股權及二年共同經營權,價款分二期給付,原告應於締約時支付第一期價款五百五十萬元,餘款即第二期價款八百萬元於辦妥公司負責人全部股東股權移轉變更登記後三日內支付,可開立支票;原告業於同年月三日匯款二百萬元入被告指定帳戶,另以訴外人王濬騰前支付予被告之三百五十萬元抵充剩餘第一期價款,原告另於同年十二月十九日依約匯款(約定利息、顧問費、變更費用)四十六萬元予被告,原告業已付清第一期價款,原告於一0八年二月二十日以存證信函限期七日催告被告(代理人許秀華)履行契約第一條、第七條第一、三項股權移轉變更登記義務,未獲置理,於一0八年三月二日陷於給付遲延,原告曾以另案起訴狀向許秀華為解除本件轉讓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許秀華返還所收受之價款,遭法院認定許秀華本件轉讓契約之當事人而受敗訴判決確定(鈞院一0八年度訴字第三九三五號、臺灣高等法院一一0年度上字第四四二號、一一一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三四號、最高法院一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六五號判決,下依序稱另案一審、另案二審、另案三審判決,合稱另案確定判決);以起訴狀定期二十日催告被告履行,如未履行,並為解除兩造間股權轉讓契約之意思表示,而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二款(原告誤載為第二項)、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前依本件轉讓契約所受領之價款、利息費用共二百四十六萬元,並支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
二、被告部分:
(一)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固不否認兩造間訂有本件轉讓契約,及於一0七年八月三日收受原告給付之二百萬元價款,於同年十二月十九日收受原告給付之利息、費用共四十六萬元,惟以原告並未付清第一期價款,而被告業於同年月二十九日依原告指示安排股權結構、完成變更登記,但原告所交付、訴外人汪開怡所簽發、發票日為一0七年十一月三十日、面額八百萬元、票據號碼UA044559號支票(下稱二期價款票),經被告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退票未獲付款,原告同年十二月十九日匯付之四十六萬元含價款之遲延利息,足見給付遲延者為原告,被告不負給付遲延之責,況原告寄發之存證信函對象並非被告,原告解除本件轉讓契約於法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當時名稱達昱營造有限公司)及當時公司全體股東於一0七年八月二十三日委託訴外人許秀華處理股權轉讓事宜,其遂於當日與(許秀華代表之)被告簽立本件轉讓契約,約定由其以總價一千三百五十萬元買受被告百分之百股權及二年共同經營權,價款分二期給付,其應於締約時支付第一期價款五百五十萬元,餘款即第二期價款八百萬元於辦妥公司負責人暨全部股東股權移轉變更登記後三日內支付,可開立支票,其於同年月三日匯款二百萬元價金入被告指定帳戶,後於同年十二月十九日再匯款利息、費用共四十六萬元予被告,其於一0八年二月二十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許秀華,定期催告履行股權移轉變更登記義務之事實,業據提出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單、授權書、股權轉讓契約書、匯款單收執聯、存摺節錄影本、臺北永吉郵局第四一號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見卷第四九至七八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信為真實。
  但原告主張被告未履行本件轉讓契約,經其定期催告仍未履行,本件轉讓契約已經其以起訴狀解除,應返還所受領之價款、利息費用部分,則為被告否認,辯稱:原告並未付清第一期價款,亦未兌現第二期價款支票,陷於給付遲延者為原告,且該公司業依約變更公司之股權結構,原告解除契約於法不合等語。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㈠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㈡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三項、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二款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亦有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當事人於其利己事實之主張,除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權上已認知者外,應負立證之責;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十八年上字第一六八五號、二十年上字第二四六六號著有裁判闡釋甚明。
(一)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二百四十六萬元本息,無非以兩造間訂有本件轉讓契約,其業支付第一期價款二百萬元,剩餘三百五十萬元亦經抵付,後並依約給付約定之利息、顧問費、變更費等共四十六萬元,被告竟未依約移轉公司全部股權,經其定期催告仍未履行,陷於給付遲延,本件轉讓契約業經其以起訴狀解除,被告應返還依約受領之款項為論據,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本件轉讓契約是否經原告解除?即被告是否陷於給付遲延,經原告定期催告後仍不履行,而經原告合法解除?亦即依序為1原告是否已經付清第一期價款五百五十萬元?2被告是否履行契約第七條之「全部股權移轉變更登記」義務?3原告依契約第十八條第⑼項所交付之二期價款票退票未獲付款,是否陷於給付遲延?
(二)原告是否已經付清第一期價款五百五十萬元部分
  1原告主張已付清第一期價款五百五十萬元,除提出被告亦不爭執之記載一0七年八月三日原告匯款二百萬元入被告帳戶匯款單收執聯外,係援引訴外人汪開怡於一0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在本院另案一審關於「‧‧‧我不認識許秀華,是她有個朋友‧‧‧介紹我認識她,說她有營造牌要賣,我就介紹了第一組人叫王濬騰,那時候他們談好的價格是一千萬,王濬騰就先付了350萬,所以他們有簽了一份買賣合約‧‧‧那次沒有作成‧‧‧結果後來王濬騰就沒有繼續給付價錢,許秀華就把這筆款項給沒收了,接下來王濬騰有找人去許秀華公司找她要‧‧‧這件事情就不了了之‧‧‧後來我又碰到了林建成‧‧‧所以我就介紹了這支牌給林建成‧‧‧我打電話問許秀華這張牌你還要不要賣,她說要,我問她要賣多少,她說要賣1200萬價金,我告訴她沒這個行情,但這樣子好了,上次你拿了王濬騰的350萬沒有還,我們就以一千萬來跟妳成交好嗎?但價金就變成1350萬‧‧‧林建成已先匯款200萬,另再扣王濬騰的350萬,所以總共是550萬,買賣價金是1350萬扣掉550萬等於800萬‧‧‧(法官問:原告用多少錢購買達昱公司之100%股權?)1350萬。(法官問:這個金額是如何決定的?)我跟林建成,事實上他只要付一千,因為王濬騰留下了350萬‧‧‧(法官問:是否知道本件買賣契約價金比被證11【即本院卷第二一七至二二四頁被證一出資額轉讓契約書】約定之買賣價金高的原因?)許秀華有說她的牌本來是乙級後來變成甲級,所以就要求提高價錢‧‧‧這個1350萬她要實收。(問:你跟許秀華說本件的買賣價金1350萬,其中350萬用王濬騰已經付的價金抵,許秀華怎麼說?)她同意‧‧‧(問:你方才所述抵充的細節,王濬騰有無同意?)有,我有問過他‧‧‧」之證述為憑(見卷第一二九至一三四頁)。
  2惟汪開怡與原告為多年舊識、交誼匪淺,本件轉讓契約之訂立係汪開怡媒介,原告依本件轉讓契約給付之價款及相關款項均係汪開怡貸與原告,原告依本件轉讓契約交付被告收執、面額高達八百萬元之二期價款票亦係由汪開怡所簽發(參見卷第一三四、二二八、二三二頁),汪開怡甚且已因所簽發交付之二期價款票退票未獲付款,遭許秀華訴追,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汪開怡就本件轉讓契約之履行及原告訴訟結果,非無私人情誼上、法律上、經濟上利害關係,顯有偏頗之虞、所述已難遽採;且汪開怡先稱「王濬騰就先付了350萬,所以他們有簽了一份買賣合約‧‧‧那次沒有作成‧‧‧結果後來王濬騰就沒有繼續給付價錢,許秀華就把這筆款項給沒收了,接下來王濬騰有找人去許秀華公司找她要」,足見王濬騰與許秀華間就「許秀華(或所代表之本人)是否有權沒收王濬騰交付之三百五十萬元價款」一節,非無爭議,上情並為汪開怡所知悉,汪開怡竟又稱與許秀華、王濬騰議妥逕以王濬騰前所付三百五十萬元價款扣抵本件轉讓契約第一期價款其中三百五十萬元,無異認許秀華(或所代表之本人)得以終局保有是筆(三百五十萬元)款項、王濬騰無權要求取回,且非爭議款項當事人之原告(汪開怡),竟有權處分許秀華(或所代表之本人)、王濬騰就是筆款項之權利,將是筆款項用以抵償原告對被告之價金債務、終局獲取是筆款項之利益,前後矛盾齟齬並顯然悖於事理;又汪開怡前揭關於許秀華、王濬騰均同意以該三百五十萬元款項抵扣原告價款之證述內容,不唯在另案中經許秀華否認(參見卷第二三九、二四四頁),並與兩造均不爭執、王濬騰實際曾要求取回是筆三百五十萬元款項情節有間;參諸原告在另案亦自承並不認識王濬騰(見卷第二二七頁),焉有能力將素不相識他人因其他與許秀華(或所代表之本人)間買賣契約所支付之款項轉為自身付款?三百五十萬元復非區區之數,實難認王濬騰、許秀華(或所代表之本人)願隨意放棄或移轉、贈與前無往來、素不相識、無故舊親誼之原告,汪開怡此節所述顯與常情有違;況王濬騰與許秀華代表簽立之出資額轉讓契約,出賣人究為被告或吳國華,亦有可疑,蓋是份出資額轉讓契約之「立約人」「甲方」即讓與人部分,在契約書首段係以印刷記載「吳國華、代表人許秀華」,契約書第六頁由許秀華簽名,但均蓋用被告及吳國華、許秀華三人之印文(見卷第二一七至二二二頁),而倘該出資額轉讓契約之讓與人為吳國華個人(此節為假設),即與本件轉讓契約之讓與人係被告迥異,法律上、財務上亦無從逕將吳國華個人前所收取之款項,轉為被告所收領之款項,進而抵充原告對被告之價金債務。綜上,本院認汪開怡另案之證述與事實不符且偏離事理常情,委無可採
  3原告稱被告於一0七年八月二十九日即以同年月二十三日之股東同意書辦理部分股東、股權變更登記,原股東劉宥賢、劉旻嘉全部出資額及華騏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騏建經公司)部分出資額移轉予原告及原告指定之股東林建甫,原告出資額為二千五百萬元,林建甫出資額四百二十萬元,原告並變更為董事,同年九月二十六日林建甫出資額移轉予原告,原告出資額變更為二千九百二十萬元,及許秀華於一0八年一月十八日、三十日、二月十一日、十四日寄發存證信函催討第二期價款,或與汪開怡、汪佳誼間電子通訊聯繫,均未提及第一期價款尚未付清,足見原告已經付清第一期價款,雖據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見卷第一六九至一七四頁)、基隆港東郵局第七、十三、十六、十七號存證信函(見卷第一四五至一五一頁)、電子通訊內容列印(見卷第一五三至一六三頁)為佐,該等證據之真正,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然單純未催告他造履行,不代表他造業已履行,此為週知之事實,亦為時效制度設計之由來,債權人舉證債之發生後,債之消滅(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均應由主張消滅事由發生者,負舉證之責;原告在另案亦自承締約後並未與許秀華聯繫、主張股權轉讓事宜,但明確主張許秀華並未依約完成股權轉讓(見卷第二三五頁),既非可以此推論許秀華(被告)業已依約履行,自亦非可據以推論原告已依約付清第一期價款;且原告於簽立本件轉讓契約時,除先已匯付第一期價款其中二百萬元外,並已依契約第十八條第⑼項約定交付二期價款票,迭已提及,契約同條第⑽項並約定原告應就第二期價款支付每月五萬元之遲延付款利息(參見卷第六六頁),而許秀華在另案到庭陳稱:「‧‧‧先說付二百萬元,三百五十萬元要在107年底前付完,800萬元在簽約時由汪開怡開一張支票‧‧‧當時在簽約時就有約定林建成付了200萬元之後,達昱公司要將全部股權過戶給他,但是汪開怡有開一張800萬元的票,達昱公司就認為再怎麼樣800萬元就可以兌現」,針對法官詢問原告短付第一期價款三百五十萬元,是否向原告催討,明確答稱:「沒有,但我有向汪開怡催討,因為從頭到尾的錢都是汪開怡付的,林建成只是汪開怡找來的人頭」,就法官詢問原告短付第一期價款三百五十萬元,何以被告仍變更負責人為原告,答稱:「林建成說他要用達昱公司去標工程,要去借錢,所以要我們趕快將達昱公司負責人變更給他‧‧‧」,針對法官詢問原告短付第一期價款三百五十萬元,何以未一併在存證信函中催告,答以:「因為八百萬元有票,所以就用這張票去催討」(見卷第二四0、二四一頁),簡言之,被告(許秀華)因認原告僅為汪開怡之人頭、並無資力,而汪開怡業已簽發交付二期價款票,是願先行辦理股權移轉登記事宜,且後續亦僅向有資力之汪開怡請求付款,並於二期價款票退票未獲付款後,以該票向汪開怡訴追,與事理常情尚無不合。則原告所指情節,仍不足以證明原告業已付清第一期價款五百五十萬元。
(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甚明。本件轉讓契約性質為買賣、為雙務契約,原告負有於約定時期給付價款共一千三百五十萬元之義務,被告負有於約定時期轉讓百分之百股權及二年共同經營權之義務,而原告應於簽約時給付第一期價款共五百五十萬元,惟原告僅以匯款方式給付二百萬元,但並無證據足認已(經由將王濬騰於一0六年間依與許秀華所代表之本人間出資額轉讓契約所支付之價款三百五十萬元,轉為原告支付予被告價款之方式)補足三百五十萬元,此經本院審認如前,則被告於原告完全履行第一期價款付款義務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自己之給付,不負遲延之責;況原告依本件轉讓契約第十八條第⑼項交付之二期價款票,於一0七年十一月三十日經屆期提示退票未獲付款,許秀華於一0八年一月十八日、三十日、二月十一日、十四日四度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原告給付,前已述及,原告自一0七年十一月三十日起就二期價款亦陷於給付遲延,被告亦得再次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自己之給付,不負遲延之責;被告既有權拒絕自己之給付,原告於一0八年二月二十日寄發存證信函定期催告被告履行,縱認許秀華為被告之代理人,受催告之效力及於被告(此節兩造仍有爭議),被告逾期未履行、仍不因此負遲延之責甚明;被告既不負遲延之責,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以起訴狀定期二十日催告被告履行,並於被告逾期未履行後,解除本件轉讓契約,於法尚有未合,不生解除效力。本件轉讓契約未經原告合法解除,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二款、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因本件轉讓契約所受領之款項二百四十六萬元,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訂有本件轉讓契約,原告依約支付第一期價款二百萬元及利息、顧問費、變更費等四十六萬元,並無證據足認原告已(經由將王濬騰於一0六年間依與許秀華所代表之本人間出資額轉讓契約所支付之價款三百五十萬元,轉為原告支付予被告價款之方式)補足第一期價款三百五十萬元,被告於原告完全履行第一期價款付款義務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自己之給付,不負遲延之責,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以起訴狀定期二十日催告被告履行,並於被告逾期未履行後,解除本件轉讓契約,於法尚有未合,不生解除效力,本件轉讓契約未經原告合法解除,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二款、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因本件轉讓契約所受領之款項二百四十六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屬無據,不應准許,爰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文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