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659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湯永郎
訴訟代理人 李志成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參佰陸拾萬元,及給付原告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肆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原告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陸拾萬元為原告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預供擔保、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訴外人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與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15日訂定駐衛警保全服務合約(下簡稱系爭保全合約),第14條第2項約定因本合約所產生之爭議,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一第135頁)。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於111年8月9日因執行保全業務有疏失,造成南山人壽公司之電纜及設備等諸多財產失竊,受有財產損害,被告應依系爭保全合約、承攬契約及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對南山人壽公司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基於其與南山人壽公司簽訂之商業火災綜合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業已賠償南山人壽公司所受上開損害,並受讓南山人壽公司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於112年8月8日以律師函對被告為債權讓與通知(見本院卷一第165頁),並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準此,原告受讓南山人壽公司基於系爭保全合約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為系爭保全合約
合意管轄效力所及,是原告據系爭保全合約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即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南山人壽公司與被告於109年9月15日訂定系爭保全合約,約定由被告就南山人壽公司所有之基隆市○○區○○○街00號之基隆八堵倉庫(下稱八堵倉庫)之
不動產提供保全相關服務。被告依系爭保全合約第3條及「駐衛警保全服務要項」之「主要服務內容」第1點,應提供門禁管理及管制人員車輛進出,對訪客、送貨、施工等人員進出時,應經公司同意後,確依會客手續即「駐衛警保全勤務規定」第一大項第1條第6項之規定辦理,並派遣充足人力以確保執行。
惟被告於111年8月9日在八堵倉庫執行保全業務時,因所屬之保全人員於夜間離哨,未在哨點內執勤進行管制,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具有疏失或
重大過失,致竊賊進入八堵倉庫竊走及毀損南山人壽公司置放在八堵倉庫內之電纜及設備等財物,南山人壽公司因而受有新臺幣(下同)427萬8,959元之損害(下稱系爭竊盜事故)。被告自應依系爭保全合約第8條、第10條第2項及第3項之約定、
委任契約、
承攬契約關係、侵權行為及保全業法等相關規定,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與南山人壽公司間簽訂有系爭保險契約,約定原告為南山人壽公司八堵倉庫不動產之商業火災綜合保險之共保保險人,共保比例為原告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產險公司)90%、原告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產險公司)10%。於系爭竊盜事故發生後,原告已依系爭保險契約及共保比例賠償南山人壽公司所受上述損害,並受讓南山人壽公司就上述損害而對
第三人可得行使之一切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並發函對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並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惟被告
迄今仍拒絕賠償。
(三)為此,
爰依
民法第295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代位
求償之規定,並依據系爭保全合約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第3項、承攬契約關係之民法第492條、第495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前段、委任契約關係之民法第544條,及保全業法第1條、第15條第2項無過失責任之規定,請求被告按原告之共保比例,分別給付原告南山產險公司385萬1,063元(計算式:427萬8,959元×90%=385萬1,0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給付原告兆豐產險公司42萬7,896元(計算式:427萬8,959元×10%=42萬7,8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南山產險公司385萬1,063元、及給付原告兆豐產險公司42萬7,896元,及均自112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現金或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與南山人壽公司簽訂之系爭保全合約為委任契約,並
非承攬契約,被告自無任何關於「承攬契約」之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可言,合先敘明。又被告已依系爭保全合約「駐衛警保全服務要點」約定內容,指派1名保全人員,在系爭合約約定之八堵倉庫一樓大門出入口執行勤務,夜間執勤時間自晚間7時至
翌日上午7時止。八堵倉庫實際上有編號A至D共4棟建物,三面環山地幅遼闊,被告指派之駐衛警保全人員平日均依約於一樓大門崗哨處提供執行門禁管制之服務,並且不定時於八堵倉庫地域範圍內各棟建物外圍巡查,然系爭保全合約並未授權或要求被告指派之駐衛警保全人員得進入或須進入各棟建物內部,是被告指派之駐衛警保全人員從未也無須進入各棟建物內部巡查。且被告與南山人壽公司簽訂系爭保全合約之時,南山人壽公司並未將各建物內內部設備財產清冊移交由被告保管,亦未要求被告須就各建物內部之設備財產負保管義務;又八堵倉庫性質上為開放式倉庫廠區,經業主即南山人壽公司將廠區內不同建物分別轉租第三人使用,業主本身並未實際使用廠區內建物,非屬系爭保全合約第1條第1項「服務地點」所約定之「大樓」,是被告應無依系爭保全合約第3條第9項前段約定「防止大樓內外財務、配置失竊」之義務,被告之義務應僅限於八堵倉庫該址廠區,而不包括被告派遣之保全人員無法進入之A、B、C棟建物內部財產。
(二)又南山人壽公司既同意被告僅派遣一名保全人員即已足夠履行系爭保全合約約定之業務,則在被告依約僅派遣一名保全人員執勤之客觀條件下,實不應要求或課以被告負擔過高之注意義務。南山人壽公司於109年3至4月間,要求被告將駐衛警保全人員自上方「A/C棟建物前面之崗哨」(下稱舊崗哨)移至下方「B棟建物前面之崗哨」(下稱新崗哨)執行勤務,是被告派遣之保全人員之執勤地點原本不分日夜均依約於八堵倉庫之一樓大門即新崗哨處。惟
嗣後南山人壽公司指示被告派遣之保全人員
應聽從訴外人錸乾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錸乾公司)之指示,錸乾公司總經理於109年12月28日指示被告派遣之保全人員應調整夜班(即晚間7時至翌日上午7時)執勤地點至舊崗哨,夜間值勤時並將新崗哨前方的柵欄保持開啟以利晚間大貨車出入廠區,日班則為便於有效執行門禁管理勤務,執勤地點仍維持在新崗哨不變。是於111年8月9日系爭竊盜事故發生當時,被告派遣之保全人員係於舊崗哨執行保全勤務,而系爭竊盜事故嫌疑人係於當日凌晨1時38分許、2時56分許,分別兩次開車自新崗哨進入八堵倉庫並潛入B棟建物內部竊取電線、電纜、配電盤等財產後離開,當時執勤之夜間保全人員因位於舊崗哨執勤而未能及時發現上情,並無原告所指「離開崗哨而未能進行管制」之情事,而係依業主指示移至舊崗哨位置執勤並無缺勤。準此,被告並無原告所主張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離開崗哨未進行管制之疏失或重大過失,遑論與南山人壽公司所受損害間有何
因果關係。
(三)
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應就系爭竊盜事故造成南山人壽公司之財產損失負擔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假設語氣,被告仍否認之)。然原告所提出原證1
公證調查報告僅係原告與南山人壽公司間基於系爭保險契約進行理賠所需之理算作業而製作之文件,與本件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直接關聯,又未說明其理算所依據之財產清單作成時間為何、損失明細所
列舉各損失、遭竊項目之購入、裝置日期為何,亦未證明南山人壽公司確有損失明細所列舉各項損失、遭竊項目失竊,自不可採。經被告之「保全業責任保險」保險人委請訴外人東方保險
公證人有限公司(下稱東方保險公證公司)針對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各項目與金額進行理算後,提出被證2理算表,認定正確損失金額應為370萬4,636元。另系爭竊盜事故中,電纜線遭竊總長度為9,370米,總量為12,740.99公斤,若嫌疑人駕駛之發財車一輛可乘載1,000公斤之電纜線,則須分12次偷竊行為始足全部載運離開,而依據系爭竊盜事故發生當日監視錄影畫面所示,嫌疑人係分別於當日凌晨1時37分、2時56分駕車潛入八堵倉庫廠區內B棟建物行竊,則南山人壽公司肇因於系爭竊盜事故之損失應以此「2次」竊盜行為為據,系爭竊盜事故遭竊之「電纜線」損失金額即應以「兩車」為計算單位,始為合理。準此,被告應負擔之損害賠償金額至多應僅限於61萬7,439元(計算式:370萬4,636元÷12趟×2趟=61萬7,439元)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南山人壽公司與被告於109年9月15日訂定系爭保全合約,約定由被告為就南山人壽公司所有之八堵倉庫提供保全相關服務,合約
期間自109年9月16日起至111年9月15日止,此有系爭保全合約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5至146頁),
堪以認定。嗣八堵倉庫於系爭保全合約有效期間內之111年8月9日發生系爭竊盜事故,原告依其與南山人壽公司間之系爭保險契約及共保比例賠償南山人壽公司所受共計427萬8,958元,因此受讓南山人壽公司因系爭竊盜事故而對第三人可得行使之一切損害賠償請求權,並發律師函對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另
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等情,亦有本件起訴狀、最終保險理賠金同意書、理賠電匯同意書、代位求償同意書、南山產務產險業履行個人資料保護法告知義務內容、南生人壽公司存摺封面、報案紀錄、刑事傳票、南山產物商業火災綜合保險單、原告律師函、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匯款明細、麥理倫商業竊盜險初步暨最終報告書中譯本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至21、39至47、73、109至112、147至166、303至317頁),堪以先予認定。惟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竊盜事故之發生具有疏失或重大過失,應依系爭保全合約第8條、第10條第2項及第3項之約定、承攬契約關係及侵權行為等規定,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並得依民法第295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代位南山人壽公司向被告求償共計427萬8,958元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
厥為:㈠被告就系爭竊盜事故之發生是否具有過失或重大過失?㈡南山人壽公司因系爭竊盜事故發生所受之損害若干?㈢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南山產險公司385萬1,063元,及給付原告兆豐產險公司42萬7,896元,有無理由?茲分別論斷如下:
(一)被告就系爭竊盜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
1、
按民法上所謂過失,以其欠缺注意之程度為標準,可分為抽象的過失、具體的過失,及重大過失三種。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即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 而欠缺者,為抽象的過失,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而欠缺者,為具體的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者,為重大過失。又依據系爭保全合約第3條之約定,被告應提供之服務內容包含:依據附件1之1「駐衛警保全服務要項」規定執行業務;受南山人壽公司之要求或指示,執行門禁管理及管制人員、車輛進出;受南山人壽公司之要求或指示執行
標的物之防災、防盜、防火等安全措施;防止大樓內外財務、配置失竊,及其他依附件二「駐衛警保全勤務規定」辦理之事項等;又依據附件1之1「駐衛警保全服務要項」及附件二「駐衛警保全勤務規定」之約定,駐衛警服務主要內容包含門禁管理與安全維護、預防犯罪之發生及防火、防災、防竊等,此有系爭保全合約及附件1之1「駐衛警保全服務要項」、附件二「駐衛警保全勤務規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5至145頁)。準此,被告身為專業保全業者,既與南山人壽公司訂定系爭保全合約,即負有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依交易上一般觀念,具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均應依系爭保全合約之約定履行上開包含門禁管制及防盜之合約義務,如有欠缺,即足認為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
2、經查,八堵倉庫於111年8月9日發生系爭竊盜事故乙情,業經認定如前。又系爭竊盜事故發生後,經原告委請訴外人英商麥理倫國際公證有限公司(即McLarens,下稱麥理倫公證公司)進行事故原因及損害範圍及計算之調查及理算,依據麥理倫公司商業竊盜險初步暨最終報告書中譯本、損失項目明細與失竊照片(見本院卷一第61至65、249至267頁)所示,系爭竊盜事故失竊之財物包含發電機房內之發電機零件、約20套配電盤電源線及電纜,失竊財物數量甚鉅,具有相當尺寸及重量,搬運過程不易掩藏行徑。又依據當日訴外人雄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雄業公司)碼頭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見本院卷一第97頁)所示,可見嫌疑人當日係駕駛車輛進出八堵倉庫大門。而證人即當日由被告派遣駐守八堵倉庫之保全人員張龍福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當時係依據訴外人錸乾公司雷總之指示,晚班崗哨移至舊崗哨,新崗哨前方之柵欄則保持開啟,供大貨車夜間進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5至293頁),顯見當時八堵倉庫確係因新崗哨即大門口車到處柵欄升起,且無駐衛警保全看管執行門禁,嫌疑人始有機可趁進入八堵倉庫區域內行竊。證人張龍福雖證稱上開調整崗哨之行為係因受南山人壽公司林副理及簡副理指示,而聽從錸乾公司之指示,然證人即南山人壽公司專案副理林宜學、副理簡浩銘於本院審理中均證稱其個人業務職掌範圍不包含指示保全公司變更崗哨位置,亦從未指示保全人員應聽從錸乾公司之指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7至410頁),而證人即錸乾公司負責人雷新豊於本院審理中雖有證稱曾向證人張龍福表示晚上的時候可以將崗哨改至舊崗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5至406頁),然亦證稱:錸乾公司與被告間並無保全合約;保全是南山人壽公司請的,錸乾公司只是租客,於跟南山人壽公司協議調整崗哨位置後,曾經跟證人張龍福說過,至於南山人壽公司有無與證人張龍福另做指示,並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4至406頁)。顯見錸乾公司作為八堵倉庫之承租人,與被告間並未簽訂保全合約,亦未獲南山人壽公司之授權,而得直接管理、指示被告依系爭保全合約履行保全工作之內容,被告自不能因錸乾公司人員曾向其派遣之駐衛警保全人員表示夜間可移動至舊崗哨等情,解免其依據系爭保全合約應對南山人壽公司履行之契約義務。準此,
苟以一般忠於職務之保全員注意標準,如有遵照系爭保全合約所定門禁管制之注意義務,應得及時發現八堵倉庫遭入侵竊盜之情而能妥為因應,俾免嫌疑人盜竊得手,而依當時之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派駐八堵倉庫之駐衛警保全人員即證人張龍福於系爭竊盜事故發生時,疏未注意依系爭保全合約內容約定,在八堵倉庫新崗哨即大門口位置執行門禁管制,且將該處車道柵欄升起,致門禁保全防範功能盡失,因而使嫌疑人得趁隙駕駛車輛自大門口車道處進入八堵倉庫,進而在該處B棟建物內竊取財物,被告自有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疏未盡應負之門禁管制及防盜之契約義務,而具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竊盜事故之發生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亦甚明確。
3、至被告雖有抗辯南山人壽公司既同意被告僅派遣一名保全人員即已足夠履行系爭保全合約約定之業務,則在被告依約僅派遣一名保全人員執勤之客觀條件下,實不應要求或課以被告負擔過高之注意義務等語,
惟查,被告為專業保全公司,系爭保全契約第3條第3項亦約定被告應提供南山人壽公司防盜之建議等(見本院卷一第125頁),是
倘若八堵倉庫確有保全人員不足而應加派人力或增加防盜措施之必要,被告亦應依上開約定向南山人壽公司提出建議,俾利南山人壽公司得以增加安全措施、保全人力配置等,然被告就此既未曾向南山人壽公司提出建議或反應,自不能於事發後再以此抗辯應減輕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4、而關於原告主張被告甚至可能係具有重大過失乙節,經審酌證人雷新豊於本院審理時已證述其確實曾有向證人張龍福表示夜間可將值勤位置移至舊崗哨,並將八堵倉庫大門口車道柵欄升起方便夜間大貨車進出等語,應
認證人張龍福因而誤解聽從證人雷新豊之指示而為上開處置,雖有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具有過失,惟尚不足認有顯然其欠缺一般人應有之注意義務,自不應認屬有重大過失,是原告該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併此敘明。
(二)南山人壽公司因系爭竊盜事故發生所受之損害為427萬8,959元:
1、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2、經查,系爭竊盜事故發生後,關於南山人壽公司之遭竊受損之財產,由原告委由麥理倫公證公司進行事故原因及損害範圍及計算之調查及理算,經現場查勘及取得相關回復原狀之報價,
參酌南山人壽公司提出之損失清單、現場盤點表、報案證明、廠商報價單及發票、電力纜線牌價表、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電纜特性數據表等件,就報價單申報的使用、更換材料數量進行合理調整,並考量原設備使用和維護情況後以70%折舊作為重置成本,最終就系爭竊盜事故遭竊財物所需修復及更換之數量及金額作成損失理算表,認定八堵倉庫一至五樓電纜和設備零件損失部分理賠金額應為315萬2,739元、電機防損失部分理賠金額應為112萬6,220元,共計為427萬8,959元(計算式:315萬2,739元+112萬6,220元=427萬8,959元),此有麥理倫商業竊盜險初步暨最終報告中譯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07至317頁)。上開理算表係經麥理倫公證公司現場查勘及取得相關回復原狀之報價,參酌南山人壽公司提出之損失清單、現場盤點表、報案證明、廠商報價單及發票、電力纜線牌價表、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電纜特性數據表等件,就報價單申報的使用、更換材料數量進行合理調整,並考量原設備使用和維護情況後以70%折舊作為重置成本後製作而成,所得之金額並未偏離常情,該理算結果應可採認作為南山人壽公司因系爭竊盜事故所受損害金額之依據,是南山人壽公司因系爭竊盜事故發生所受之損害,應認定為427萬8,959元。
3、至被告雖有提出東方保險公證公司製作之理算表(見本院卷一第331至335頁),辯稱系爭竊盜事故正確損失金額應為370萬4,636元。然查,東方保險公證公司之理算金額370萬4,636元與麥理倫公證公司之理算金額427萬8,959元之差距,僅存在於「工程保險費」、「工安及利管費」、「管理利潤及工程保險」此三項目,東方保險公證公司已於理算表備註欄明確註明係因責任保險基本條款第11條第1項除外責任之規定而排除此三項之理算金額,非謂此三項不屬南山人壽公司因系爭竊盜事故所受損失,是南山人壽公司因系爭竊盜事故所受損害,自仍應以上開麥理倫公司理算金額為據。被告復另辯稱依據系爭竊盜事故發生日監視錄影畫面所示,嫌疑人係分別於當日凌晨1時37分、2時56分駕車潛入八堵倉庫廠區內B棟建物行竊,則南山人壽公司因系爭竊盜事故所受之損失金額應以「兩車」為計算單位,始為合理等語。然查,南山人壽公司於檢討報告中提出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2張(見本院卷一第97頁),係出自雄業公司碼頭監視器錄影畫面,該監視器距離八堵倉庫B棟尚有數十公尺距離,夜間進出車輛如未使用車燈,衡情應無法自該監視錄影畫面清楚辨識,是上開截圖雖僅顯示嫌疑人於系爭竊盜事故發生當日有兩次開啟車燈駕車進入八堵倉庫之情,然尚不能排除當晚嫌疑人有其他多次以車燈關閉之狀態駕車進入八堵倉庫之情形,因此,被告徒以上開截圖僅拍攝到嫌疑人兩次駕車進入八堵倉庫乙節,而認系爭竊盜事故之損失金額即應以「兩車」為計算單位等辯詞,即難憑採。
(三)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南山產險公司360萬元,及給付原告兆豐產險公司40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1、依據系爭保全合約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本文、第3項之約定:「被告派駐之駐衛警人員如有違反合約所定義務,致南山人壽公司受有損害,被告應與行為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因被告所僱用之保全人員故意或過失行為造成南山人壽大樓、員工、第三人財產或生命受有損害時,被告應與其所雇用之保全人員負連帶責任;被告應負之賠償責任應於收到南山人壽公司通知及相關證明文件後一個月內支付賠償金額,最高賠償金額以附件保全業責任保險單
所載保險金額為上限,但南山人壽公司如能證明被告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者,則不受最高賠償金額之限制。」此有系爭保全合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5至138頁)。
2、經查,被告派駐八堵倉庫之駐衛警保全人員即證人張龍福,因未善盡系爭保全合約約定之門禁管制及防盜等契約義務,而肇致系爭竊盜事故發生,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依據系爭保全合約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第3項之約定,南山人壽公司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系爭竊盜事故所受上開損害。惟被告僅具有抽象
輕過失而未具重大過失乙節,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依據系爭合約第10條第3項前段之約定,賠償金額自應以保全業責任保險單所載保險金額單一事故財產損失400萬元為上限,此有保全業責任保險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3頁)。又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及共保比例賠償南山人壽公司所受上述損害後,依據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已受讓南山人壽公司就系爭竊盜事故而對第三人可得行使之一切損害賠償請求權,並已以律師函對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且催告被告給付上開金額,此有代位求償同意書、律師函在卷可稽,並為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3、165、294、232至233頁)。準此,原告依據民法第295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代位求償之規定,及系爭保全合約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第3項之約定,並依據原告南山產險公司與兆豐產險公司分別為90%、10%之共保比例,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南山產險公司360萬元(計算式:400萬元×90%=360萬元),及給付原告兆豐產險公司40萬元(計算式:400萬元×10%=40萬元),即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之給付未約定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
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催告之律師函送達被告(見本院卷一第165、294頁)之翌日即112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95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系爭保全合約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第3項之約定,請求被告按共保比例給付原告南山產險公司360萬元,及給付原告兆豐產險公司4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九庭法 官 呂俐雯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