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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466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661號
原      告  泰和碩藥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建治 
訴訟代理人  傅文民律師
            陳淑君律師
被      告  上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坤鍵 
訴訟代理人  蔡中和 
            方瓊英律師
            徐志明律師
            戚本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原名星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前分別自民國000年0月間、000年00月間起接受原告訂購「Telsar80特心穩錠80mg」(下稱特心穩錠)、「Sife欣力挺膜衣錠100mg」(下稱欣力挺膜衣錠,下合稱系爭藥品)藥品供銷售,並自000年00月間、000年00月間起陸續交付系爭藥品予原告,其間被告為便於其唯一經銷商即原告向各地診所、藥局推銷系爭藥品,尚於111年6月20日簽立產品經銷授權書兩紙予原告,以示被告自109年3月12日起至114年3月11日止,溯及既往授予原告系爭藥品之總經銷權。原告於111年9月23日,以訂單編號0000000000向被告訂購欣力挺膜衣錠30萬顆(下稱欣力挺訂單),於111年10月11日,以訂單編號0000000000向被告訂購特心穩錠120萬顆(下稱特心穩訂單,下合稱系爭訂單),被告無故遲不交貨,經屢次催告,仍置之不理,原告於112年7月27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收受信函5日內交貨,否則即以本函解除買賣契約,被告仍不交貨,各該買賣契約已遭原告解除。原告得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欣力挺膜衣錠每顆售價為62.5元,30萬顆之銷售所得為1,875萬元、特心穩錠每顆售價為5.5元,120萬顆之銷售所得為660萬元,原告本可獲得營業收入2,535萬元,參酌「111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同業利潤標準」西藥批發之淨利率為8%計算,原告因被告不依約交付系爭藥品受有相當於銷售淨利202萬8,000元之損害。
  ㈡系爭藥品係由印度HETERO LABS LIMITED,UNIT V(下稱HETE
   RO公司)生產,前由訴外人品庠醫藥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品庠公司)分別於104年8月25日、同年10月30日取得藥品許可證後,代理輸入我國銷售,品庠公司於109年8月13日將該代理權移轉予被告。原告為品庠公司之唯一經銷商,針對HETERO公司生產之藥品,一貫之交易模式原告先將訂貨單交付品庠公司,轉由HETERO公司確認可出貨藥品之單價、數量及輸入我國日期,再由品庠公司墊付費用辦理訂購藥品之進口報關及倉儲物流事宜,最後由品庠公司加計輸入藥品價總額之10%為其應得利潤,合併輸入藥品價總額、進口報關及倉儲物流費用向原告請款。換言之,品庠公司作為HETERO公司之藥品代理商,除依據HETERO公司所訂價格向原告收取藥品價款外,實際上相關進口報關及倉儲物流費用均係由原告自行負擔,品庠公司於每一次交易僅以輸入藥品價總額之10%核算其應得利潤,無從干涉HETERO公司如何決定出貨藥品之單價、數量及輸入日期,更不能逕自決定各該藥品價額
  。而被告早於自品庠公司受讓系爭藥品代理權前,即已協同品庠公司受理原告訂購系爭藥品及其他HETERO公司製造之藥品,並逐月接受原告報告HETERO公司之藥品庫存情形,甚至一再循前揭交易模式請求原告給付藥品及報關費用與運費款項,足認其對前揭原告與品庠公司間交易模式知之甚詳。之後被告自品庠公司受讓系爭藥品代理權後,依然維持前揭交易模式與原告進行系爭藥品交易,而且原告轉為被告之唯一經銷商後,依然逐月向被告報告HETERO公司之藥品庫存情形
  。參酌上開交易慣例、民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可知,兩造究否成立買賣契約,應視被告有否將原告訂購內容轉知HETERO公司,以及HETERO公司有否確認可出貨單價、數量及輸入日期而定被告得以拒不回傳訂貨單而逕自否決出售系爭藥品予原告,此亦可參原證11-3、16、17,原告交付訂貨單予被告後,被告並未回傳確認,即轉由HETERO公司確認實際可出貨藥品之單價、數量及輸入日期後,原告自行墊付費用辦理訂購藥品之進口報關及倉儲物流事宜,再於完成交貨同時請款事宜等情,可見兩造是否成立買賣契約,絕非徒以被告有否回傳訂貨單一節為準。而原告交付系爭訂單予被告後
  ,被告已將系爭訂單內容轉知HETERO公司,以及HETERO公司已確認實際可出貨單價、數量及輸入我國日期,甚且HETERO公司業已依系爭訂單出貨並陸續輸入我國,兩造間確已成立買賣契約甚明。為此,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54條、第2
  60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02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兩造間向來交易係先就買賣條件為磋商後,原告始寄送採購單,嗣被告確認買賣數量、價金,回傳訂單確認買賣條件後
  ,始成立買賣契約。原證11-3、16、17訂單為兩造108年間初期洽談交易之摸索階段,尚未有明確之交易模式或慣例,故被告所屬人員僅以口頭回覆同意上開訂單之買賣條件(即以口頭之方式承諾原告所提出之要約,然此與原告所稱被告應一律無條件地接受原告所提出之買賣條件等交易模式仍有別),自109年起後續其餘交易,均以被告回傳訂單確認雙方就買賣條件達成合意後,始成立買賣契約。本件原告提出系爭訂單後,被告已明確回覆因向HETERO公司採購之價格及條件有所變更,故拒絕以原告所提買賣條件出售系爭藥品(
  本院卷一第449、450頁,同時也未回傳確認訂單。然原告要求被告向HETERO公司爭取價格優惠並降價出售未果後,仍一再執意要求被告以原告所提條件出售,並不斷要求被告同意系爭訂單內容並回傳確認,足證原告也明知兩造買賣契約須有被告回傳確認訂單為成立要件,益徵原告辯稱兩造間存有上開交易模式云云不足採信。又因原告不願意提高價格堅持以其所要求之價格購買系爭藥品,兩造已無繼續合作之可能,被告只得另行尋求合作夥伴,被告後續向HETERO公司進口之系爭藥品係為滿足被告自身及其餘合作夥伴銷售所需,概與原告無涉
 ㈡被告自品庠公司受讓系爭藥品於國內銷售之代理權,得自HE
  TERO公司進口系爭藥品,並獨立與HETERO公司協商系爭藥品採購之條件而無原告置喙之餘地。至被告是否向HETERO公司下單採購及被告購買之數量、價格均為被告與第三人間之交易,與本案無關,更無法證明兩造間存有原告所稱上開交易模式存在。此外,被告僅授予原告系爭藥品診所及門前藥局之總經銷權,並未授予醫院、非門前藥局之經銷權,亦即原告並非唯一得銷售系爭藥品之經銷商。故被告向HETERO公司採購數量除考量原告下單數量外,同時會參酌被告之其餘銷售需求、合作廠商之庫存水位,統計估算數量後再向HETERO公司採購。又被告雖曾授權原告於授權範圍內經銷系爭藥品,然此僅為概括授權原告經銷系爭藥品,但就授權期間內,原告向被告按個別訂單購買系爭藥品之相關條件(如數量、售價、交期等)部分,兩造則未曾達成任何協議,自應由雙方另為協議。況被告授予原告經銷權並不等同被告須無條件承諾原告所提任何之個別產品採購需求,本件原告欲以明顯低於市價、甚至低於被告進貨成本之價格向被告採購系爭藥品,被告自無可能答應,足見原告所稱交易模式顯然悖於一般經驗倫理法則等語。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400至401頁):
 ㈠品庠公司於109年間將欣力挺膜衣錠、特心穩錠藥品許可證
   之代理銷售權移轉予被告(原名星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本院卷一第149至155頁)。
  ㈡被告簽立「產品經銷授權書」兩紙予原告,授權藥品:欣力挺膜衣錠 、特心穩錠,授權期間:109年3月12日起至114年3月11日,授權業務:全台診所及門前藥局之總經銷權(本院卷一第25、27頁)。
  ㈢原告於111年9月23日以欣力挺訂單向被告訂購欣力挺膜衣錠30萬顆(75,000盒×4顆);復於111年10月11日以特心穩訂單向被告訂購特心穩錠120萬顆(40,000盒×30顆)(本院卷一第29至35頁)。
  ㈣原告於112年7月27日以臺北長安郵局存證號碼2311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函到5日內,依約交付欣力挺訂單、特心穩訂單,如逾期仍不履行,以該函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本院卷一第73至77頁)。
  ㈤原證1至12、12-1至12-6、13、14、16、17;被證1至6形式真正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31、399、456頁、卷二第13頁)。 
四、原告主張其於111年9月23日、111年10月11日向被告訂立系爭訂單,被告無故遲不交貨,經屢次催告仍置之不理,原告乃於112年7月27日催告被告仍未履行,已解除該買賣契約,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分敘如下:
 ㈠兩造就系爭訂單之買賣契約是否已有效成立?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依習慣或依其事件之性質,承諾無須通知者,在相當時期內,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時,其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61條第1項、第34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買賣契約有因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亦有依習慣或依其事件之性質,承諾無須通知,在相當時期內,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而成立。原告主張兩造間買賣契約成立,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
 2.經查
 ⑴被告原名為星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嗣於112年7月5日更名為上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又原告於111年9月23日以欣力挺訂單向被告訂購欣力挺膜衣錠30萬顆(75,000盒×4顆);復於111年10月11日以特心穩訂單向被告訂購特心穩錠120萬顆(40,000盒×30顆),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所提出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電子郵件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1、29至35頁)。上開欣力挺訂單及特心穩訂單內容略為:「Product Name:Sife 100mg(1×4's);Qty In Packs:62,500Box + 12,500Box(20%FOC【按即英文Free of Charge之縮寫,下同】)、Total:75,000Box、CIF USD$1.80元/Box;Delivery Required Month:March 2023」、「Product Name:Telsar80(3×10's);Qty In Packs:36,364Box + 3,636Box(10%FOC)、Total:40,000Box、CIF USD$1.90元/Box;Delivery Required Month:April 2023」。
 ⑵被告辯稱於收受原告系爭訂單後,已明確回覆原告因向印度HETERO公司採購之價格及條件變更,拒絕以原告所提買賣條件出售系爭藥品一節,已提出原告於111年10月5日、同年10月25日寄送予被告之電子郵件為證。觀諸該等電子郵件載明:「如稍早於電話中所提及貴司通知目前HETERO取消FOC政策相關採購價格與先前有FOC之價格有明顯落差 後續TAXO(按即原告,下同)於市場推廣上會有蠻大影響 故想請貴司幫忙詢問Sife100mg與Telsar80mg相關採購價格部分能否比照與上次EC-PRAM10訂單相同 可於價格上爭取降幅回饋?再煩請確認後回覆」等語(本院卷一第449、451頁),認於111年10月5日、同年10月25日前,被告已有向原告表示因向印度HETERO公司採購之價格及條件變更,無法以原告所提買賣條件出售系爭藥品。原告雖嗣後仍持續傳送電子郵件予被告,然依該等電子郵件所載:「先前多次詢問Telsar 80 & Sife100訂單事宜 目前仍未收到回傳確認」、「先前TAXO提供的Telsar 80 & Sife100訂單 目前仍未收到訂單回傳確認」、「下表為TAXO已下訂單品項(按即包括系爭訂單)……請再幫忙回傳訂單」等語,或主旨為「煩請協助確認並回覆TAXO已下單Telsar 80 & Sife100mg之交貨數量時間與訂單回傳」等語(本院卷一第49至71頁)之內容觀之,均係就系爭訂單一再要求被告回傳訂單,然被告均未回傳訂單,是被告抗辯其未就系爭訂單為承諾之意思表示等語,即屬可取。
 3.原告另主張依兩造交易慣例及曾有未回傳訂貨單仍成立買賣契約之先例,兩造買賣契約是否成立,應以被告有否將原告訂購內容轉知印度HETERO公司,以及印度HETERO公司有否確認可出貨單價、數量及輸入日期而定,而非以被告是否回傳訂貨單為準,被告收受系爭訂單後將之轉由印度HETERO公司確認可出貨藥品單價、數量及輸入我國日期,兩造系爭訂單之買賣契約業已成立等語,為被告否認。則就此部分應審酌者為兩造之交易習慣,是否有承諾無須通知之情形,若是,是否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存在而使契約成立。查:
 ⑴兩造是否有承諾無須通知之交易習慣:
 ①被告抗辯就兩造之交易習慣,必須經被告回傳訂貨單確認買賣條件一節,已提出兩造電子郵件及經被告回傳確認之訂貨單為證(本院卷一第425至441頁),觀諸卷附兩造電子郵件及原告訂貨單亦可見,原告寄送訂貨單予被告時,均要求被告「收到訂貨單後回傳確認數量」、「請協助下單並用印確認後回傳」,且於未收到被告回傳訂單確認時,持續要求被告回傳確認等情(本院卷一第29至35、49至71、427、429、433至441頁),堪認被告抗辯兩造之交易習慣,須由被告回傳訂單確認一節,應屬可取,是依其過往交易情形觀之,尚無從認定有原告主張承諾無須通知之情事。
 ②原告雖主張被告曾有未回傳訂貨單仍成立買賣契約之前例,提出訂貨單、進口報單、出貨單、統一發票、藥品請款單等件影本(本院卷一第471至493頁)為證。被告則抗辯108年10月15日之交易,係兩造就欣力挺膜衣錠第一筆洽談之交易,因斯時尚未有明確之交易模式或慣例,係以口頭之方式同意該筆訂單之買賣條件等語,按一般為意思表示非必以訂貨單等書面方式,亦得以口頭方式為之,自不能以被告未回傳訂貨單遽認被告未為承諾之通知,而有依兩造之交易習慣,承諾無須通知之情事。復查,兩造就系爭藥品之交易,僅計算已提出予本院者至少達8次,其中被告未回傳訂貨單之情形,依原告主張似僅有1次,縱使加計兩造其餘藥品之交易,依原告主張亦僅有3次被告未回傳訂貨單,本件依上開情形觀之,自難據此遽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⑵縱認有承諾無須通知之情形,本件是否有承諾之事實存在:
 ①原告主張依其與品庠公司之交易模式可知,品庠公司係依據印度HETERO公司所訂價額向原告收取藥品價款,除原告應自行負擔之相關進口報關及倉儲物流費用外,僅以輸入藥品總價額之10%核算其應得利潤向原告請款,因原告與品庠公司合作期間,係由被告協助品庠公司處理與原告間系爭藥品之採購,嗣被告於109年8月13日自品庠公司受讓系爭藥品之代理權後,仍依先前交易模式與原告進行交易等節,主張因被告無從干涉印度HETERO公司如何決定出貨藥品之單價、數量及輸入日期,不能逕自決定各該交易之藥品價額,是應以被告收受系爭訂單後將之轉由印度HETERO公司確認可出貨藥品單價、數量及輸入我國日期一情,認為有承諾之事實存在等語,並提出品庠公司108年1月17日品字第1080117001號函、兩造電子郵件以及各該交易之收據、藥品請款單、進口報單、報關費用與運費請款單、原告與印度HETERO公司所屬在台窗口人員之電子郵件等證據(本院卷一第157、173至323、337至391頁)。查,觀諸品庠公司108年1月17日品字第1080117001號函記載略以:「關於未來貴公司向本公司採購藥品程序,將委託『星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全權處理,包含配送與發票開立等事宜」等語(本院卷一第157頁),以及於108年1月17日以後,於109年8月13日被告自品庠公司受讓系爭藥品之代理權以前,各該交易之收據、藥品請款單、報關費用與運費請款單均係由被告以更名前之星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名義所開立等情(本院卷一第173、175、181至187、193至199、205、207、227至237頁),堪認原告主張被告自品庠公司受讓系爭藥品之代理權以前,已協助品庠公司處理與原告間系爭藥品之採購一節為真,可以採信。
 ②然就原告主張品庠公司及被告均係依據印度HETERO公司所訂價額向原告收取藥品價款,除原告應自行負擔之相關進口報關及倉儲物流費用外,僅以輸入藥品總價額之10%核算其應得利潤向原告請款,被告無從干涉印度HETERO公司如何決定出貨藥品之單價、數量及輸入日期,不能逕自決定各該交易之藥品價額一節,觀諸原告所提各該交易之藥品請款單及收據,其中108年1月28日、同年2月19日、同年3月5日特心穩錠之藥品請款單,以及108年12月25日、109年10月6日欣力挺膜衣錠之藥品請款單(本院卷一第175、187、199、227、241頁),對照各該收據(本院卷一第173、185、197、233、239頁),縱認該時期系爭藥品之銷售金額(未含稅)約為其上「報單價格」加計10%之金額,然報單價格僅代表進口系爭藥品之價格,不必然表示被告或品庠公司就系爭藥品之單價僅能依印度HETERO公司之決定,無與印度HETERO公司協商進而達成合意之可能;再參酌110年8月11日、同年12月20日、111年5月17日、同年7月8日特心穩錠之藥品請款單,以及111年7月19日欣力挺膜衣錠之藥品請款單,已不同於先前之請款單記載「報單價格」,而係記載「合約報價」、「實際售價」或「實際售價(報價*1.1)」並於備註欄記載每盒單價(本院卷一第267、275、289、301、315頁),對照各該收據(本院卷一第265、279、287、299、313頁),可知系爭藥品之銷售金額(未含稅)係以合約報價計算所得之金額再加計10%計算,可見與原告間就系爭藥品之銷售金額,前階段係以報單價格加計10%計算,嗣變更為以合約報價計算所得之金額再加計10%計算,計價方式已有不同,並無原告所稱交易模式均相同之情形。且不論何者,均無從據此逕認被告或品庠公司僅能依據印度HETERO公司所訂價額向原告收取藥品價款。是原告主張被告無從干涉印度HETERO公司如何決定出貨藥品之單價、數量及輸入日期,不能逕自決定各該交易之藥品價額,本件應以被告收受系爭訂單後將之轉由印度HETERO公司確認可出貨藥品單價、數量及輸入我國日期等,認為有承諾之事實存在,無可取。
 ③原告雖為被告之經銷商,然參諸兩造間除產品經銷授權書所約定之內容外,關於兩造於經銷關係存續期間系爭藥品之交易條件如何,均付之闕如,堪認兩造就系爭藥品之交易,應經兩造個別商議,逐筆締結買賣契約。原告固主張為被告之唯一經銷商,然為被告所否認。查,被告授權原告經銷系爭藥品,授權業務為全台診所及門前藥局之總經銷權,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對照被告於111年10月7日向印度HETERO公司採購特心穩錠7萬盒,及原告於111年10月11日向被告訂購特心穩錠4萬盒,有被告提出之電子郵件(本院卷一第443至447頁)可查,堪認被告辯稱僅授予原告系爭藥品診所及門前藥局之總經銷權,並未授予醫院、非門前藥局之經銷權,原告並非唯一得銷售系爭藥品之經銷商,被告向印度HETERO公司採購之數量除考量原告下單數量外,同時會參酌被告其餘銷售需求、合作廠商之庫存水位,統計估算數量後,再向印度HETERO公司採購等語,要屬有據,自難逕以被告有向印度HETERO公司採購系爭藥品遽認被告係為履行與原告間之契約,並逕認被告有承諾之事實存在。
 ④至原告提出與印度HETERO公司所屬在台窗口人員間之電子郵件,主張印度HETERO公司表示已透過被告收到原告系爭訂單,是系爭訂單已因被告將原告訂購內容轉知印度HETERO公司確認實際可出貨單價、數量及輸入日期而意思實現,兩造買賣契約成立等語。查,被告固分別有於111年10月3日、同年月7日向印度HETERO公司採購系爭藥品,然原告並非被告唯一經銷商,被告採購系爭藥品亦可能係履行其餘合作夥伴銷售所需,已如前述,參諸被告於111年10月7日寄予印度HETERO公司之採購單,其上僅記載採購編號HZ00000000000、買受人為被告、產品名稱特心穩錠、數量7萬盒、單價、總價等(本院卷一第447頁),並無任何字句載有原告或系爭訂單內容,即印度HETERO公司並無從由被告之採購單知悉被告係為履行何契約或訂單,又參以原告向被告訂購特心穩訂單之單價為一盒美金1.9元、欣力挺膜衣錠訂單之單價為一盒美金1.8元(本院卷一第31、35頁),而被告向印度HETERO公司採購特心穩錠、欣力挺膜衣錠之單價,依照進口報單資料,分別為一盒美金1.73元、1.3元,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3年4月25日北普業一字第1131025010號函暨所附進口報單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503、508、516頁),原告系爭訂單之單價既然均高於被告向印度HETERO公司採購之單價,衡情被告焉有可能自我揭露商業談判籌碼,將系爭訂單內容轉予印度HETERO公司知悉?堪認印度HETERO僅係收到被告之採購單,被告並未將系爭訂單轉予印度HETERO公司,印度HETERO公司無從知悉被告之採購單係為履行何契約或訂單,自不能逕以印度HETERO公司於電子郵件表示已透過被告收到原告訂單,遽採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⑤何況,印度HETERO公司僅於歷次信件中表示訂單已收到,正在確認確切交貨日期,欣力挺膜衣錠準備可以出貨等語(本院卷一第377至391頁),然原告向被告訂購之欣力挺膜衣錠訂單,數量為7萬5,000盒,對照印度HETERO公司出貨之數量僅7萬2,540盒(本院卷一第508頁),印度HETERO公司出貨之數量少於欣力挺膜衣錠訂單,印度HETERO公司於信件中就此均未置一詞,則印度HETERO公司所謂收到訂單、可以出貨,尚難遽以認定係指系爭訂單。是原告所提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向印度HETERO公司採購系爭藥品,確係為履行與原告間之契約,而可認為有承諾之事實存在。
 4.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訂單之買賣契約已有效成立一節,依其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能證明其主張,是原告上開主張,自不足取,
 ㈡如兩造間買賣契約有效成立,原告以被告遲延給付經催告後仍未履行,乃依民法第254條解除契約為由,按111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之西藥批發之淨利率8%計算,請求被告賠償銷售淨利損失202萬8,000元本息,有無理由?
  兩造就系爭訂單之買賣契約並未有效成立,已如前述。兩造間系爭訂單買賣契約既未有效成立,則原告依系爭訂單之買賣契約,主張被告遲延給付經催告後仍未履行,已依民法第254條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賠償,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2萬8,000元,及自112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緯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