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訴字第4684號
抗 告 人 李月香
相 對 人 劉熙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9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68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準用第442條第1項規定,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
經查,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9日所為112年度訴字第4684號裁定,已於同年1月26日送達抗告人指定送達地址「台北市莒光郵局35-239號」,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99頁),
惟抗告人卻遲至113年2月20日始提出民事
抗告狀,有民事抗告狀之本院收狀戳
可考,是
本件抗告顯已逾10日之不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佳薇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