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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469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694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黃姵菁 
被      告  葉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991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均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萬5048元及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90萬504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經查其減縮請求利息及違約金期日均係基於被告違反消費借貸之規定所致損害同一原因事實,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貸款契約第19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22日與原告簽訂貸款契約,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5萬及4萬元,借款期間均自111年7月22日至116年7月22日止,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於每月22日按月平均攤付本息,約定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年息0.575%機動計算,如被告遲延還本,本金自到期日起,照應還款項,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被告尚餘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金及自利息欄所示起息日起之利息未按期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增補條款約定書、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郵政儲金利率表等件為證,是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991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九庭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祐均
附表:(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
編號
項目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1
借款金額:95萬元
85萬9038元
自112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17%計算。
自112年2月22日起至同年7月21日止,按左列利率10%;自同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
借款金額:5萬元
4萬6010元
自111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17%計算。
自112年1月22日起至同年6月21日止,按左列利率10%;自同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

合計
90萬5048元
(略)
(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