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695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丹頂企業有限公司
兼
被 告 呂秉鋐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伍拾柒萬捌仟柒佰壹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
兩造所簽訂之保證書第7條、約定書第21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3、15、18、20、22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受
合法通知,此有本院送達證書、
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85至87頁、第93至95頁)
可考,而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丹頂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丹頂公司)前邀同被告呂育勝、呂秉鋐簽立保證書擔任連帶
保證人,保證被告丹頂公司就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透支、貼現、承兌、墊款、開發信用狀、委任保證、買入光票、進出口押匯、應收帳款承購債務、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信用卡契約、特約商店契約、以
債務人為買方之
買賣契約、
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等,在本金新臺幣(下同)600萬元限額內願連帶負清償責任。其後被告丹頂公司於民國110年5月12日向原告借款30萬、270萬元,於同年12月17日借款60萬、240萬元,共4筆借款,前2筆借款均約定借款
期間自110年5月12日起至115年5月12日止,利息自110年5月12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按中華郵政公司2年期定儲金機動利率加0.155%計算,自110年12月31日起至115年5月12日,按中華郵政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2.155%計算,於每月12日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繳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時,除依約定利率計付
遲延利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後2筆借款均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2月17日起至115年12月17日止,利息自110年12月17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中華郵政公司2年期定儲金機動利率加0.655%計算,自111年6月30日起至115年12月17日,按中華郵政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2.155%計算,於每月17日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繳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時,除依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
上開4筆借款均依約定書第5條、第6條約定,若債務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若不依約付息時,原告得以合理期間通知或催告立約人後,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嗣兩造於111年11月16日簽訂借據條款變更約定書,前2筆借款均約定前12個月每月12日按月計付利息,自第13個月起,再依年金法平均攤付本息;後2筆借款均約定前12個月每月17日按月計付利息,自第13個月起,再依年金法平均攤付本息。
詎被告於112年5月17日後未再依約履行,尚積欠原告共計457萬8,71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並已喪失
期限利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保證書2份、約定書3份、借據4份、借據條款變更約定書4份、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3份等件(見本院卷第13至45頁)為證,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張詠惠
法 官 張庭嘉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附表:(新臺幣/民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