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703號
原 告 香港商帝權國際發展有限公司
複代理人 惠嘉盈律師
被 告 張文豪
上列
當事人間遷出戶籍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登記在臺北市○○區○○里○○○鄰○○路○○○巷○號十八樓房屋之戶籍遷出。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本法
所稱外國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外國
法律組織
登記之公司;外國公司,於
法令限制內,與中華民國公司有
同一之
權利能力,公司法第4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係依香
港相關法律設立登記之外國公司,並於我國辦理
分公司登記
,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附卷
可參(見卷第15至17
頁),依
上揭規定,與我國公司相同之權利能力,並有當事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公司負責人張彥緒與其妻子陳淑玲育
有2名子女,長子為被告、長女為張婷妮(以下皆逕稱其名
);張彦緒與其妻女陳淑玲、張婷妮長居香港,然被告及張
彦緒母親何霖(以下逕稱其名)則居住於臺灣。原告公司將
其名下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里00鄰○○路00巷
0號18樓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分别借予張彥緒及被告居住
使用;且同意何霖於系爭房屋單獨遷入户籍外,並同意被告
與長居香港之陳淑玲、張婷妮於系爭房屋另設籍。
詎被告近
年品行不佳且染上毒瘾,原告為避免被告之行為影響公司之
聲譽及何霖之居住安寧,已於民國112年農曆年間依
民法第4
70條第2項規定與被告終止系爭房屋之
使用借貸關係,請求
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並將户籍遷出,被告並無
異議且已搬離系
爭房屋,但仍拒絕將其户籍遷出系爭房屋。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
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所有人對於
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
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
爭房屋所有權狀、被告戶口名簿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
1、25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而綜合上
開證據調查結果,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無故設
戶籍於系爭房屋,已妨害原告對於系爭房屋所有權之行使,
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
出戶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