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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470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遷出戶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703號
原      告  香港商帝權國際發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彥緒 
訴訟代理人  謝曜焜律師
複代理人    惠嘉盈律師
被      告  張文豪 

上列當事人間遷出戶籍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登記在臺北市○○區○○里○○○鄰○○路○○○巷○號十八樓房屋之戶籍遷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本法所稱外國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外國法律組織
    登記之公司;外國公司,於法令限制內,與中華民國公司有
    同一之權利能力,公司法第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依香
    港相關法律設立登記之外國公司,並於我國辦理分公司登記
    ,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附卷可參(見卷第15至17
    頁),依上揭規定,與我國公司相同之權利能力,並有當事
    人能力及訴訟能力,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公司負責人張彥緒與其妻子陳淑玲育
  有2名子女,長子為被告、長女為張婷妮(以下皆逕稱其名
  );張彦緒與其妻女陳淑玲、張婷妮長居香港,然被告及張
  彦緒母親何霖(以下逕稱其名)則居住於臺灣。原告公司將
  其名下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里00鄰○○路00巷
  0號18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分别借予張彥緒及被告居住
    使用;且同意何霖於系爭房屋單獨遷入户籍外,並同意被告
    與長居香港之陳淑玲、張婷妮於系爭房屋另設籍。詎被告近
    年品行不佳且染上毒瘾,原告為避免被告之行為影響公司之
    聲譽及何霖之居住安寧,已於民國112年農曆年間依民法第4
    70條第2項規定與被告終止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請求
    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並將户籍遷出,被告並無異議且已搬離系
    爭房屋,但仍拒絕將其户籍遷出系爭房屋。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
    爭房屋所有權狀、被告戶口名簿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
    1、25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而綜合上
    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無故設
    戶籍於系爭房屋,已妨害原告對於系爭房屋所有權之行使,
    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
    出戶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佳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