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712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愛力思健康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簡均穎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貳萬零陸佰零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授信契約書共通條款第19條約定,
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17頁),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本院對本件訴訟有
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故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愛力思健康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
愛力思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簡均穎下逕稱姓名),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簽訂授信契約書及保證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借款
期間自110年11月17日起至115年11月17日止;並約定自借款日起,前12個月於每月17日按月付息,自第13個月起,再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利率則自110年11月17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依中央銀行融通利率加碼0.9%計收,自111年7月1日起至到期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率1.155%(屆期時週年利率計為2.625%)計算;且約定未依約履行因本項授信所負之債務時,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借款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愛力思公司僅繳納本息至112年3月17日止,即未再依約繳納,原告業於112年3月22日、4月28日催告,並依具授信約定書之約定,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
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92萬0,60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簡均穎為
上開借款連帶
保證人,
渠等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等語。
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
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分別有明定。末按,
連帶債務之
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規定。
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
暨增補契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利率異動查詢、催告函掛號回執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頁至第30頁),內容互核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準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陳裕涵
法 官 陳冠中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附表:(民國/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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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自112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