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74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愛瑪實業有限公司
兼 上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陸仟伍佰伍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貸款總約定書第20條、借款借據
暨約定書第5條均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11、13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具有
管轄權。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愛瑪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愛瑪公司)邀同被告朱冠臻為連帶
保證人,於民國109年10月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5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3年,每月依約定利率及年金法計算月付金,分36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一部遲延還款,即喪失
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惟被告愛瑪公司自112年7月起未依約繳付本息,尚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總約定書1份、動撥申請書2份、郵政定期儲金利率1份、電腦帳務資料及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2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5頁),
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計為第一審
裁判費7,16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俐雯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附表:(民國/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