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74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昶涌工程有限公司
兼
被 告 楊裕隆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言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參萬陸仟捌佰捌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貳仟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百零五年度甲類第十一期債票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參萬陸仟捌佰捌拾參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昶涌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昶涌公司)於民國111年8月29日邀同被告曾芷榆、楊裕隆為連帶
保證人,與原告簽訂保證書,約定就昶涌公司對原告到期(包括加速到期或其他事由)應付而尚未清償之現在(包含已到期之債務)及將來發生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
上開債務應包含因票據、借款、保證、墊款、押匯、信用狀、銀行保證、履約保證、透支、承兌、貼現、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或基於昶涌公司與原告同意之其他往來關係所生之本金、利息、手續費、
遲延利息、違約金、成本、費用、墊款、
損害賠償及其他付款或交付現金之義務,合計以新臺幣(下同)144萬元為最高限額。被告昶涌公司於111年8月29日與原告簽訂
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及授信額度動用
暨授權約定書,向原告借款120萬元,借款
期間自111年8月31日起至114年2月28日止,約定利率
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碼5.07%計算,
嗣後原告調整上開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加原碼距重新計算。自借款日起,以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償付本息。另約定若
債務未能按期給付,自逾期之日起算之6個月內,按
適用利率10%,超過前開時間,則按適用利率20%加付違約金。
詎被告昶涌公司於112年3月3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被告昶涌公司尚積欠本金93萬688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原告自得依約請求被告昶涌公司清償債務。又被告曾芷榆、楊裕隆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願供現金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5年度甲類第11期債票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保證書、台幣放款利率查詢表、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為證,是原告前開主張,與卷證相符,應屬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茲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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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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