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74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億豐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被 告 劉玉瑄
主 文
一、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57,61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三、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8萬元或同額之105年度甲類第11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票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57,61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億豐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億豐公司)於民國000年0月間,
以被告藍美文、劉玉瑄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授信額度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經原告於同年月18日撥款150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108年4月18日起至110年10月18日止,
嗣雙方復分別於109年5月27日、110年10月29日、111年5月12日簽立增補契約,展延貸款期間至118年4月18日止
,利息並改按年息6.3%固定計算。
詎億豐公司僅攤還本息至112年4月17日,即未再依約清償,依約億豐公司喪失
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迄今尚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藍美文、劉玉瑄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
主文所示之本金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㈠、
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增補契約3份
、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2份、
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保證書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47、67頁)
,而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合法送達起訴狀繕本及開庭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㈡、次
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億豐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揆諸上開法律明文,億豐公司應負清償責任。藍美文、劉玉瑄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
裁判費6,06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規定,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佳樺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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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自112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週年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週年利率20%計算違約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