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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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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475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758號
原      告  展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聖
訴訟代理人  蔡宗恒
被      告  鳳新電腦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清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此民事訴訟法第12條就特別審判籍所設之規定,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即其履行地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必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為訴外人美商微軟公司(下稱微軟公司)在臺之代理商,代理微軟公司產品之銷售事宜。被告於民國107年11月28日起,透過其訂閱微軟公司Azure平台服務,並由其提供電話、遠端協助及服務移轉諮詢,兩造約定依微軟公司提供之流量為被告使用Azure平台之計費依據。被告於收受112年1月Azure平台帳單後,因認111年12月費用異常而拒絕給付,今仍積欠其新臺幣(下同)55萬5,237元,經其於112年3月23日催告被告於112年4月30日前如數清償,被告迄未給付,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萬5,23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三、經查,被告於本件起訴時之公司設立地址為高雄市○○區○○路000號,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頁面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9頁),屬本院轄區。再觀諸原告提出之兩造電子郵件、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3至37頁、第61至67頁),均無關於被告給付貨款履行地點之約定,即難認兩造間有債務履行地之約定存在,自無民事訴訟法第12條特別審判籍之適用。是以,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由被告主事務所之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茵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