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訴字第4794號
上 訴 人 陳淑娥
上列
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陳承德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
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是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
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
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亦不因上訴人之
應有部分價額而不同。查
本件上訴利益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24萬6,83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萬9,28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筑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