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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481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818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朱冠陵 
被      告  石頭溪人文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如    住○○市○○區○○○路○段000巷00                          弄00號0樓
被      告  長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渭濱    住○○市○○區○○○路○段000巷00                          弄00號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石頭溪人文食品有限公司、林文如、林渭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肆仟陸佰柒拾壹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長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林文如、林渭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參仟伍佰貳拾柒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簽訂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授信約定書(下稱系爭授信契約)第19條(見本院卷第17頁、第21頁、第25頁、第29頁),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石頭溪人文食品有限公司(下稱石頭溪公司)前分別於民國109年4月30日及同年5月20日邀同被告林文如、林渭濱擔任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27萬元,約定第一筆借款期間自109年4月30日起至114年4月30日止,借款利息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指數加碼1.66%機動計息(現為3.25%),並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第二筆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20日起至112年5月20日止,借款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利率指數加碼1%機動計息,如有遲延還款時,改按原告基準利率(按月調整)加碼3%機動計息(現為5.82%),並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前開兩筆借款並均約定,如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被告石頭溪公司就前開兩筆借款陸續與原告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合意展延還款期限等契約之內容,第一筆借款依兩造間最後之111年7月28日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借款期間日為112年6月,第二筆借款依兩造間最後之111年7月27日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借款期間迄日為112年6月。料被告石頭溪公司就前開第一筆借款僅繳息至112年6月22日、第二筆借款僅繳息至112年6月19日,嗣後即未依約繳款,分別尚欠如附表一如附表「借款餘額」欄位所示之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履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依系爭授信契約第15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石頭溪公司及連帶保證人即被告林文如、林渭濱,自應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
  ㈡被告長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熹公司)前於109年5月12日邀同被告林文如、林渭濱向原告借款57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12日起至112年5月12日止,借款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利率指數加碼1%機動計息,如有遲延還款時,改按原告基準利率(按月調整)加碼3%機動計息(現為5.82%),並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嗣被告長熹公司就前開借款陸續與原告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依最後之111年7月27日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增加寬限期一個月,寬限期滿,剩餘期限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就遲延還本部分依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就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長熹公司僅繳息至112年7月11日,嗣後即未依約繳款,分別尚欠如附表二如附表「借款餘額」欄位所示之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履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依系爭授信契約第15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長熹公司公司及連帶保證人即被告林文如、林渭濱,自應就如附表二所示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
  ㈢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授信約定書、借據、簽收單、契據條款變更契約、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同意書、切結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22頁),原告並於言詞辯論期日提出上開各文件原本,經本院核閱無誤後發還原告。又被告等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及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分別有明定。末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規定。查被告等尚積欠原告前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業如上述,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被告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附表一:(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借款餘額
利息
違約金
起迄日
週 年利 率
起算日
計算標準
01
46萬2,171元
自112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右列利率計算之利息
3.25%
自112年8月17日起

自左列違約金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部分按左列利率20%。
02
26萬2,500元
自112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右列利率計算之利息
5.82%
自112年7月20日起
合計
72萬4,671元

附表二:(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借款餘額
利息
違約金
起迄日
週 年利 率
計算標準
01
50萬3,527元
自112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右列利率計算之利息
5.82%
自112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部分按左列利率20%。
合計
50萬3,52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