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847號
原 告 崇偉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複 代理人 郭泰和律師
兼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政杰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浩霆律師
被 告 莊凱茜
訴訟代理人 李浩霆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力興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肆拾萬陸仟參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莊育煌應給付被告力興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伍仟伍佰貳拾貳萬捌仟零捌拾參元,其中就原告前開第一項勝訴之金額,由原告代為受領。
本判決第一、二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
免除給付責任。
訴訟費用由被告力興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莊育煌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元為被告力興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力興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莊育煌如以新臺幣肆佰肆拾萬陸仟參佰參拾柒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
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力興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興公司)於民國106年6月間於資不抵債之情況下向不知情之伊承租坐落於臺北市○○區○○○道0段0號1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直至108年8月22日終止租賃協議時尚積欠伊新臺幣(下同)440萬6,337元,而被告莊凱茜、莊育煌身為力興公司之100%持股股東兼監察人、0%持股之董事長,明知力興公司資不抵債之情形,仍濫用公司法人格,違反法令不聲請破產,遲未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後更以力興公司、訴外人美格瑞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格瑞公司)向伊繼續承租系爭房屋,致力興公司負擔巨額債務,無法清償,爰依
兩造間終止租賃協議書(下稱系爭終止協議)第3條、第4條、
民法第28條、第35條、公司法第8條、第23條及第154條第2項規定
,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88萬6,337元,及自109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2萬元,及自108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頁)。經迭次追加、變更聲明,最終聲明確認如後述(見本院卷第276頁、第322頁)。原告所為係基於力興公司積欠原告租金之同一基礎事實,核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106年6月28日就系爭房屋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A租約),並以其每月營業額可達5,000萬元之願景,與伊約定租金以每月營業額之3.25%即162萬5,000元計算。惟力興公司於簽約後即發生無法按期繳付租金之情事,至107年4月30日共10個月未按期繳付,力興公司斯時董事長李叔恬與伊另行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B租約),並於系爭B租約第4條約定所欠租金之清償、減免及延期;而107年4月30日起至108年5月14日之期間,力興公司又接續發生無法清償租金、管理費及隔音工程等相關費用,積欠金額已高達898萬1,337元,109年5月14日由變更後之董事長即莊育煌與伊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就所欠款項約定初步清償扣抵方式,並約定同年5月底前與伊協商完畢。遲至108年8月22日力興公司與伊簽訂系爭終止協議,並約定就⑴租金等費用共388萬6,337元部分,力興公司得以108年12月31日應移轉之220萬元車輛及109年2月15日可兌現168萬6,337元之支票,以為抵付;⑵力興公司承租之部分面積,改由美格瑞公司向伊承租,伊並於108年8月22日與美格瑞公司簽訂租約;⑶除美格瑞公司承租之部分面積外,力興公司如未於108年11月底騰空點交其餘面積,則須再給付伊使用費52萬元。詎力興公司終止租約後,仍屢屢藉詞不依約清償所欠債務,亦未提供所約定之車輛及支票為抵扣,更未於108年11月底騰空點交其餘面積,共欠伊440萬6,337元(計算式:所欠租金等費用388萬6,337元+使用費52萬元=440萬6,337元)。是力興公司顯於本件租賃初始即明知其有資不抵債之情形,卻仍堅持向伊繼續承租系爭房屋,終至伊受有440萬6,337元租金等費用之損害。
(二)莊凱茜、莊育煌分別為力興公司及美格瑞公司之監察人及負責人,並實際支配公司對外之
法律行為,其等明知力興公司有資不抵債之情事,卻未依法辦理公司破產,仍與伊成立系爭A租約之租賃關係,於所欠款項高達560萬元時,除未依法辦理破產外,竟仍與伊議價租金、續行租賃,擴大租金等相關費用之繼續發生,嚴重危害租賃
相對人即伊之交易安全,致伊受有損害,事理至明。又兩造租賃關係終止後,力興公司就伊之催款均推諉未為置理,於112年5月間更隱匿不出面,依力興公司於107年間所欠之款項,遠遠超過力興公司及美格瑞公司合計之資本額,
足證力興公司108年8月22日簽訂系爭終止協議時,其董事長及監察人均明知公司資本不足抵付欠債,卻未依法辦理破產,事後迂迴輾轉,再借殼美格瑞公司向伊繼續承租,以拖延力興公司租金債務,所使用新租賃人之美格瑞公司,更擴大繼續發生對伊之租金欠費,危害伊之交易安全,是伊受有本件租金損害,實係莊凱茜、莊育煌藉公司型態逃避法令規範之契約義務,濫用公司法人格之不正行為。又力興公司108年度之資產負債表(下稱系爭資產負債表)之權益總額為-846萬8,724元,惟系爭資產負債表上,力興公司之資產部分仍有流動資產1億5,486萬5,713元及
非流動資產1,176萬5,719元,如莊育煌與莊凱茜於知悉力興公司有「資產
顯有不足抵償其所負債務」時,即依民法第35條第1項之法律
強制規定聲請破產,依力興公司斯時積欠伊之租金及使用費金額,伊至少可得全部或部分之清償。然莊育煌及莊凱茜卻怠於聲請,致伊受有租金等
債權未受償之損害,顯係違反民法第35條之強制規定,自應就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甚至,力興公司於108年時公司之淨值已為負數,資產顯不足抵償其所負債務時,仍持續將資金貸與名稱不詳之公司法人,已違反公司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莊育煌、莊凱茜為力興公司之董事長、監察人,均為公司法
所稱之公司負責人,自應依公司法第15條第2項,與借用人即力興公司負連帶返還及
損害賠償責任。故莊育煌及莊凱茜應就力興公司於108年貸與他人之同業往來資金5,522萬8,083元,對力興公司連帶負返還及
損害賠償責任。惟力興公司怠於對莊育煌及莊凱茜為上開損害賠償之請求,為保全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力興公司對莊育煌及莊凱茜為上開損害賠償之請求,莊育煌及莊凱茜應連帶賠償力興公司之5,522萬8,083元中之440萬6,337元,由伊代為受領,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四)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40萬6,337元,及自113年5月24日民事準備(二)
暨追加變更
訴之聲明暨調查證據
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莊育煌及莊凱茜應連帶給付力興公司之5,522萬8,083元,其中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勝訴之金額,准由原告代為受領;3.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力興公司與原告簽訂系爭A、B租約時,力興公司之負責人均為李叔恬,莊育煌直至107年7月4日始擔任力興公司之負責人,莊凱茜亦未曾有100%持股力興公司之情形,是力興公司並非自始即由莊育煌實際支配,亦從未由莊凱茜實際支配。又力興公司之營業項目為汽車批發業、汽車修理業、國際貿易業等,主要係經營外匯車買賣生意,自系爭A、B租約、系爭協議及系爭終止協議上「茲因乙方(即力興公司)為內湖營業處租賃房屋展示汽車及營業等相關事宜」之記載可見,系爭房屋確為力興公司經營之處所,是系爭房屋為力興公司向原告承租甚明。又力興公司為股份有限公司,具獨立法人格可為權利義務主體,因力興公司係法人,實際
法律行為仍需由代表人出面為之,莊育煌自107年7月4日起擔任力興公司負責人,出面與原告簽立系爭協議及系爭終止協議等有關系爭房屋之租賃事宜,合於常情,自不能以莊育煌出面接洽討論,即謂莊育煌係以個人名義簽約,況系爭A、B租約簽立時,力興公司之負責人均為李叔恬,已如前述,並非僅莊育煌一人討論接洽,足見本件租賃
法律關係之兩造係原告及力興公司,
而非莊育煌或莊凱茜個人。是本件系爭房屋之承租人為力興公司,原告僅得向力興公司請求,原告向非當事人之莊育煌及莊凱茜個人請求,自均屬無據。另公司法第23條之
請求權基礎,必以公司負有賠償之責為前提,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力興公司有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況被告莊育煌於107年7月4日始擔任力興公司負責人,代表力興公司簽立系爭協議、系爭終止協議,至多為
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而莊凱茜未擔任力興公司負責人,
難認莊育煌及莊凱茜成立
侵權行為。是莊育煌、莊凱茜不為力興公司之
清算人等情,係致生原告何項損害?與該損害有何
因果關係?均未據原告舉證
以實其說。故原告主張莊育煌、莊凱茜及力興公司應連帶賠償伊之損害
云云,
於法不合,
自屬無據。
(二)又依力興公司108年度之流動資產同業往來分類帳,僅有訴外人政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政興公司)、美格瑞公司與力興公司有資金往來,衡以政興公司、美格瑞公司及力興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均為莊育煌,上開三公司之股東、董事均有高度重疊,互有調度資金往來之需求,足見政興公司、美格瑞公司及力興公司間存有高度關連,基於尊重公司自治原則,應認上開三公司間確為有業務往來或有短期融通資金必要之公司,原告之主張顯與公司法第15條規定有悖。且系爭資產負債表均係力興公司聘請外部獨立專業會計人士,整理入帳之會計帳薄及會計憑證與申報國稅局相關申報書,並經由會計師辦理查核簽證後,所出具之年度查核報告,衡情該等會計人員當無甘冒受刑事追訴之風險而為不實申報之必要,足認力興公司於108年度之同業往來借貸數額均為有業務往來或有短期融通資金必要之公司,原告主張莊育煌應賠償力興公司,並由原告代為受領,自顯無理由。
(三)並聲明:1.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與力興公司分別於106年6月28日、107年4月30日簽立系爭A、B租約,簽立時力興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李叔恬;
嗣原告與力興公司於108年5月14日簽立系爭協議、於同年8月22日簽立系爭終止協議,斯時力興公司法定代理人為莊育煌等情,有系爭A、B租約、系爭協議及系爭終止協議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32頁)。又系爭終止協議第2條記載:「租賃期限:自108年6月1起至108年8月31日止,雙方同意此期間租金縮減」、第3條:「租金相關費用:…二、乙方(即力興公司)仍有新台幣3,886,337元之租金未支付,雙方同意以乙方所有車輛(年份、樣式未定)一部暫以2,200,000元抵扣,乙方應於108年12月31日前交付車子並辦理移轉予甲方(即原告)或甲方指定
第三人;乙方開立109年2月15日、面額1,686,337元之支票予甲方;雙方同意於支票兌現時多退少補方式找補」、第4條:「其他特約事項:一、雙方應於108年8月底終止租約,除另出租給美格瑞之部分外,期他部分甲方同意再給予乙方二個月搬遷,至遲應於108年10月31日前騰空點交甲方。如乙方無法遵期點交,甲方同意再延一個月至108年11月30日止,乙方應給付甲方本月之使用費新台幣52萬元及應分擔之水電費、管理費」(見本院卷第31頁)。又力興公司對於尚有租金388萬6,337萬及至少1個月使用費52萬元,合計440萬6,337元尚未給付一事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0頁),是原告依系爭終止協議第3條第2項、第4條第1項,請求力興公司給付440萬6,33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原告依系爭終止協議請求力興公司給付440萬6,337元部分,屬無確定期限之金錢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
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力興公司給付自113年5月24日民事準備(二)暨追加變更訴之聲明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9日起(見本院卷第322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另主張莊凱茜、莊育煌分別為力興公司之監察人及負責人,明知力興公司有資不抵債情事,卻未依法辦理公司破產,仍繼續與伊簽立系爭A、B租約、系爭協議及系爭終止協議,之後再借美格瑞公司向伊繼續承租,積欠力興公司之租金,致伊受有損害,違反民法第35條、公司法第15條、第218條之2之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
經查:
(一)就原告主張莊育煌、莊凱茜應依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部分:
1、法人之財產不能清償債務時,董事應即向法院聲請破產;不為前項聲請,致法人之債權人受損害時,有過失之董事,應負賠償責任,其有二人以上時,應連帶負責,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法人之債權人,主張法人之財產不能清償債務,其董事未即聲請宣告法人破產,致其債權受損害,而對董事請求賠償損害者,應就董事如即時為此聲請,其債權較有受償可能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此就民法第35條規定之旨趣推之自明(最高法院62年
台上字第524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又所謂「損害」,係指如法人之董事有向法院聲請破產,則債權人可得全部或部分之清償,因怠於聲請,致全未受償或較少受償而言。如公司宣告破產
與否,對債權人之債權(普通債權)不能受償之結果,仍屬相同,則未聲請法院宣告破產,並不增加債權人之損失,此時該法人之法定代理人,自不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0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債務人不能清償其所負之債務者,並非當然能獲得法院為破產之宣告,如雖經破產宣告,然
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即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破產管理人之
報酬、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及財團債務時,法院仍應以
裁定宣告破產終止。且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更應先於破產債權而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
2、經查,力興公司自106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之營業收入淨額為4,856萬8,727元,106年12月31日之資產負債表中,公司流動資產有現金23萬2,968元、銀行存款984萬2,265元,流動資產為1億4,759萬8,560元,流動負債為1億3,287萬9,904元;107年1月1日至同年月12月31日之營業收入淨額為6,938萬1,641元,107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中,公司流動資產有現金10萬3,058元、銀行存款586萬3,468元,流動資產為2億293萬9,788元,流動負債為2億986萬3,195元;108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之營業收入淨額為452萬1,412元,108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中,公司流動資產有現金8萬元,銀行存款22萬4,546元,流動資產為1億5,486萬5,713元,流動負債為1億6,895萬584元,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3年4月18日財北國稅徵資字第1130011128號函檢送力興公司106年至至108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5頁至第212頁)。原告主張莊育煌自107年7月4日起擔任力興公司法定代理人及唯一董事,莊凱茜為股東兼監察人,力興公司10年度資產負債表之權益總額為負846萬8,724元,即負債已大於資產,應聲請宣告破產,然莊育煌卻未聲請破產,反於108年8月22日與原告簽訂系爭終止協議,違反民法第35條規定,應負賠償責任等語。惟原告並未證明力興公司如經宣告破產後,其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價值若干?是否足敷清償財團費用?是尚難認力興公司確已符合破產宣告之要件。則莊育煌未為力興公司破產宣告之聲請,即
難謂有何過失或違反法令之情事。
3、且參民法第35條規範意旨在於公司董事
倘若不為公司破產之聲請,可能造成部分債權人無法於
破產程序依債權比例分配公司資產而造成損失,因此課以有過失之董事,負賠償責任,其責任性質類似代替罰之效果,是原告起訴主張莊育煌怠於向法院聲請宣告力興公司破產,自應就莊育煌如「即時」向法院聲請破產,「其債權較有受償可能」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亦即原告應就其所受之「損害」及該等損害與莊育煌未聲請力興公司破產間之因果關係存在,提出證明。惟力興公司在與原告簽訂系爭終止協議時,難認已符合聲請破產之要件,已如前述,縱認力興公司當時已符合宣告破產之要件,且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足敷清償財團費用,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既應先於破產債權,而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縱認力興公司於108年間符合宣告破產之要件,並經莊育煌聲請法院而裁准該公司破產,並進入破產分配程序,亦無從
遽認原告能經由該破產程序,就本件系爭終止協議內之租金
予以受償,是原告並未就其因莊育煌未聲請力興公司破產,致其受有損害及其間因果關係之存在舉證證明,則其逕以力興公司未依系爭終止協議給付租金,即認莊育煌應依民法第35條第2項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難認有理。又民法第35條第2項係規定「…有過失之董事,應負賠償責任,其有二人以上時,應連帶負責」,
質言之,僅明定有過失之二以上董事間之連帶責任,並不及於董事與法人間之連帶責任,故原告以此條項之規定請求莊育煌、莊凱茜間應負連帶給付或賠償之責任,亦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二)就原告主張莊育煌、莊凱茜違反公司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應依同條第2項對力興公司負賠償責任,因力興公司怠於行使權利,伊依民法第242條代位力興公司請求莊育煌、莊凱茜連帶給付力興公司5,522萬8,083元部分:
1、按公司之資金,除有左列各款情形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1)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業務往來者。(2)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短期融通資金之必要者。融資金額不得超過貸與企業淨值的40%。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規定時,應與借用人連帶負返還責任;如公司受有損害者,亦應由其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下列各款文書,當事人有提出之義務:(1)該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曾經引用者;(2)
他造依法律規定,得請求交付或閱覽者;(3)為他造之利益而作者;(4)商業帳簿;(5)就與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者;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淨值」,係指貸與企業為貸與行為時,資產總額減去負債總額之數額而言,經濟部91年11月11日商字第09102252820號函釋意旨參照。
2、本件依力興公司108年資產負債表,有同業往來5,522萬8,083元,而當年度力興公司之淨值為(即資產總額1億6,663萬1,432元-負債總額1億7,510萬156元=-846萬8,724元)(見本院卷第212頁),可認融資金額確已超過力興公司淨值之40%;而本院已於113年8月15日當庭命力興公司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2款、第4款,提出108年資產負債表中5,522萬808元同業往來之相關資料或傳票等商業帳簿,及108年度董事會會議紀錄,若無正當理由不提出上開文件,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審酌情形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見本院卷第292頁),然被告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時,均無法提供前開資料,僅空言辯稱力興公司於108年之流動資產同業往來分類帳,僅有政興公司、美格瑞公司與力興公司有往來,因莊育煌為力興公司、政興公司、美格瑞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三間公司股東、董事有高度重疊、互有調借資金往來之需求,無法提供同業往來相關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266頁、第292頁)。綜合上述,可認原告主張力興公司108年所為之同業往來借貸5,522萬8,083元,違反上述公司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等情為真。從而,原告為保全債權,以其名義代位力興公司,依公司法第15條第2項規定,請求莊育煌返還5,522萬8,083元,其中440萬6,337元由原告代為受領,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3、至原告主張莊凱茜為力興公司監察人,未盡公司法第218條之2第2項之監察人職責,在力興公司108年企業淨值已為負數、莊育煌違反公司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情況下,通知莊育煌停止其行為,致莊育煌持續將力興公司資金貸與他人,致力興公司受有損害,應依公司法第226條對力興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按董事會董事執行業務有違反法令、章程或股東會決議之行為者,監察人應即通知董事會或董事停止其行為,公司法第21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然此部分原告未舉證莊凱茜知悉莊育煌有違反法令、章程或股東會決議一事,或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莊凱茜對公司有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情,從而,原告主張依公司法第218條之2第2項、第226條,莊凱茜應與莊育煌負連帶給付力興公司5,522萬8,083元等語,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三)又被告
抗辯力興公司早於107年4月30日前,即有無法按期給付系爭房屋租金之情,原告依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第12條、民法第440條,可積極行使其終止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之權利,但原告怠於行使,致其租金及管理費損失擴大,原告應
與有過失等語。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與有過失,係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而言(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967號
裁判意旨參照);此項規定之目的,固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惟仍須被害人之過失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以助力,並與損害之發生與擴大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有其
適用。本件被告雖自107年起即有積欠租金之情形,然過程中原告與力興公司均有就積欠之租金進行協商,故而於108年8月22日簽立系爭終止協議,並無被告所稱原告怠於行使權利之情形;且本件原告係依系爭終止協議之約定內容請求,非屬損害賠償之債,被告前開所辯,
洵無足採,難認有理。
(四)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又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發生,係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多數債務人之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單一目的,而債務人各負有全部之責任,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向債權人為給付者,他債務人於其給付範圍內亦同免其責任。所稱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單一目的,係指各債務所欲滿足之
法益,在客觀上
彼此同一,數請求權均以滿足此同一法益為目的;倘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給付,已滿足債權之全部或一部,即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就已受償部分不得再向其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力興公司依系爭終止協議,應給付原告積欠租金440萬6,33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而莊育煌依公司法第15條第2項,對力興公司負返還5,522萬8,083元之責任,因力興公司怠於行使,由原告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行使力興公司請求莊育煌給付力興公司5,522萬8,083元,就其中440萬6,337元部分由原告代為受領,此本於個別發生原因然具同一給付目的之債務,依上說明,
乃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力興公司、莊育煌中之任一人倘向原告為給付者,於清償範圍內他債務人所負債務目的亦已達成而應同免其責任。從而,原告分別請求力興公司應給付440萬6,337元、莊育煌應給付力興公司5,522萬8,083元、其中440萬6,337元由原告代為受領等語,難認有理,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五、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系爭終止協議,力興公司應給付原告440萬6,337元,及自113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莊育煌應給付力興公司5,522萬8,083元,其中就訴之聲明第1項勝訴之金額,由原告代為受領等語,兩者間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是力興公司、莊育煌中如一被告已為給付,在給付範圍內,其他被告即免給付義務,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就原告勝訴之部分,兩造均聲明供擔保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宣告之。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