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854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全億翔企業有限公司
兼 上
被 告 陳聰銓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捌萬肆仟玖佰捌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壹仟陸佰玖拾壹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
兩造所訂保證書第7條、約定書第21條之約定,
保證人因
保證契約與原告涉訟,及立約人對原告所負之各宗債務,雙方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3、15、18、20、22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全億翔公司(下稱全億翔公司)邀同被告蔡宥瑩、陳聰銓,以借款本金新臺幣(下同)350萬元為限額,擔任連帶保證人,
嗣被告全億翔公司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借款日期、
期間,向原告借貸7筆借款,共計借款350萬元,每月依約定利率並按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即喪失
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就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該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該利率20%另加計算違約金。
詎被告全億翔公司未依約支付借款本息,喪失期限利益,尚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約定書、借據、借據條款變更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催告通知及回執等件(見本院卷第13至68頁)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答辯書狀供本院憑參,
參酌原告所提
上開證據資料,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計為第一審
裁判費2萬1,691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俐雯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附表:(民國/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