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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486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860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王盈之 
            詹卉君 
被      告  張治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61,152元,及其中新臺幣50萬元自民國112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9.58%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570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新臺幣726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借款契約書第15條約定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30,532元,及其中50萬元自民國112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58%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頁)。於113年1月30日以民事陳報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61,152元,及其中50萬元自112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58%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9頁)。經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2年8月16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2年8月16日起至104年8月16日止,利息自撥款日起按原告3個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週年利率8.21%機動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9.58%),繳息日為每月16日。並約定逾期付息或還本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份,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並未依約履行償還其債務,尚欠961,152元(內含本金50萬元、利息456,428元、違約金4,724元)及利息未為清償,依借款契約書第9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授權書、借款契約書、信貸顧客權利義務確認書、還款試算、交易明細查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8405號裁定債權額計算書等件為證,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亦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清償,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1,296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3條第1項規定,除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外,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