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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486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861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王盈之 
            王彥力 
            宋誠耘 
被      告  蕭煜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804,532元,及其中新台幣523,532元部分,自民國112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6.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ㄧ、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ㄧ定法律關係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訂借款契約書第15條,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2月4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8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2年2月4日起至107年2月4日止,以一個月為一期,共60期,利息自撥款日起按被告三個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5.13%機動計算(現為6.5%),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倘逾期還本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被告未依約還本繳息,今尚欠804,532元(違約金請求減縮為9期),及其中523,532元部分自112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5%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擔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借款契約書、玉山銀行信貸顧客權利義務確認書、帳務明細等文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7條之23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