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861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王彥力
宋誠耘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804,532元,及其中新台幣523,532元部分,自民國112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ㄧ、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ㄧ定
法律關係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
兩造所訂借款契約書第15條,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自有
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2月4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800,000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102年2月4日起至107年2月4日止,以一個月為一期,共60期,利息自撥款日起按被告三個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5.13%機動計算(現為6.5%),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倘逾期還本或付息時,即喪失
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
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加付
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還本繳息,
迄今尚欠804,532元(違約金請求減縮為9期),及其中523,532元部分自112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5%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擔清償責任,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
本票、借款契約書、玉山銀行信貸顧客權利義務確認書、帳務明細等文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自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7條之23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嘉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