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955號
原 告 康瓊文
被 告 永大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吳沛縈
賴衍熙
被 告 財政部台北國稅局中正分局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辦理遷出登記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
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
,公司法第26條之1、第24條、第3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永大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大發公司)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經台北市政府以府產業商字第11136508400號函廢止在案,應行清算程序,被告永大發公司未選任或呈報清算人,其董事為賴家芊、吳沛縈、賴衍熙,是被告永大發公司應以賴家芊、吳沛縈、賴衍熙為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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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區○○街00號房屋所有權人,於112年2月14日將該屋出售予訴外人吳宜娟,原告曾於110年10月向被告財政部台北國稅局中正分局提出去除該屋前所有權人賴俊逸設立之營業登記公司4間,被告財政部台北國稅局中正分局亦稱已處理完畢且原告向稅捐處申請自用住宅亦核准。原告於112年6月6日接獲吳宜娟存證信函要求原告辦理已廢止之被告永大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大發公司)及已歇業之依心電子材料企業社遷出及註銷,並於7日內給付新台幣(下同)54萬元。營業稅法規定營業人於開始營業前應申請營業登記,事項有變更或營業人合併、轉讓、解散或廢止時均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15日內填具申請書,向營業所在地之稽徵機關申請變更或註銷營業登記,
爰依
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永大發公司、財政部台北國稅局中正分局遷出營業登記或註銷。另被告財政部台北國稅局中正分局未盡責將被告永大發公司遷出,為公務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權益,國家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應依
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與被告永大發公司連帶賠償原告因此提起訴訟、跑法院、寫書狀之精神賠償。
並聲明:被告永大發公司、財政部台北國稅局中正分局應遷出永大發被廢止之營業登記或註銷並應連帶賠償10萬元,利息以5%按日計息
,有原告「台北地院民事營業登記遷出起訴狀」、「台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充狀㈡」、「台北地方法院民事補正狀㈢」在卷可參(見卷第7頁、第43-44頁、第51頁)。 三、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
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
台上字第845號
裁判意旨
參照)。
本院已於112年10月30日以裁定命原告補正,合於前開規定,先此敘明。 四、按營業人之總機構及其他固定營業場所,應於開始營業前,分別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稅籍登記;營業人依第28條及第28條之1申請稅籍登記之事項有變更,或營業人合併、轉讓、解散或廢止時,均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15日內填具申請書,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變更或註銷稅籍登記。前項營業人申請變更登記或註銷登記,應於繳清稅款或提供
擔保後為之。但因合併、增加資本、營業地址或營業種類變更而申請變更登記者,不在此限,加值型及
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28條、第30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針對營業人營業場所之稅籍所為之規範,並非被告財政部台北國稅局中正分局有何法律上之義務,且原告
自承已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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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區○○街00號房屋所有權人,其無法律上之地位請求被告永大發公司遷出上址甚明。原告主張被告財政部台北國稅局中正分局、永大發公司未依法遷出上址,係故意、過失之不法行為,致原告受有精神上損害云云,亦因被告財政部台北國稅局中正分局、永大發公司並無上開法律上之義務而顯無理由。綜上,原告之主張依其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判決,
揆諸首揭說明,
核屬顯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
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欣苑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