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訴字第4958號
原 告 連雲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原 告 蔡漢霖
共 同
王禹傑律師
林拔群律師
被 告 黃嫻靖
陳銘輝
林淳熹
陳日新
劉文芳
傅慶玲
魏全義
陳怡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映淳律師
詹順貴律師
熊依翎律師
李柏寬律師
被 告 陳振瑋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萬伍仟零伍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擴張之訴。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應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定有明文。此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原告起訴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將其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自「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連雲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蔡漢霖各新臺幣(下同)1元」,擴張至「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連雲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蔡漢霖各1,000萬元,及自本件書狀送達翌日起(以最後送達者為準)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二第108至109頁);其擴張後之聲明與其他聲明合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共21萬7,26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1萬2,210元,尚應補繳20萬5,050元,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繳納。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擴張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趙國婕
法 官 陳冠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