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訴字第4961號
原 告 黃文玲
被 告 鑫創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被 告 李文泰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經由被告鑫創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仲介,與被告李文泰於民國112年7月4日簽訂
不動產權利讓渡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書),約定李文泰讓渡當時為預售屋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房屋及坐落土地(即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與前開房屋合稱為系爭房地)之權利予原告,價金為新臺幣(下同)930萬元,並因原告有立即入住之需求,以及李文泰有重購退稅之需要,故另約定交屋後5個月內係由原告向李文泰租賃,待5個月後再辦理過戶。
惟李文泰
嗣表示
兩造並無約定租賃系爭房地,僅有買賣之約定,不然就退回訂金,雙方即
解除契約等語,足見被告惡意違約,並構成背信罪,
爰依系爭契約書、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186萬元等語。
觀諸原告所提出
起訴狀之內容
暨所附證物,並未約定債務履行地,亦無法由其主張推認本院管轄區域為侵權行為地,實
難認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9條有關
特別審判籍規定之
適用,即應回歸民事訴訟法有關
普通審判籍之規定,決定本件管轄權之歸屬。
惟查,本件被告之公司所在地、戶籍地分別位在新北市新莊區、泰山區乙情,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查詢資料、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
堪認被告之主事務所、住所確實分別位於新北市新莊區、泰山區。是新北市新莊區、泰山區均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之轄區,
而非本院轄區,則依
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本件訴訟,顯係違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
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陳正昇
法 官 林承歆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