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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497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運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970號
原      告  安和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振清 
訴訟代理人  蘇唯綸律師
被      告  志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春發 
訴訟代理人  田振慶律師
            邱瑞元律師
            官昱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貳仟參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捌萬貳仟參佰參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0年12月28日簽署協力運輸契約,約定由原告為被告提供貨櫃運輸工作服務,原告於111年10月26日至同年11月25日期間完成工作,並於同年11月30日開立8張發票,稅後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535萬2,020元,復於同年12月16日開立6張發票,稅後金額共計72萬1,075元,總計向被告請款運輸費用607萬3,095元。然被告僅交付原告2張支票而支付422萬8,910元,被告仍積欠184萬4,185元尚未給付,經原告再三通知與聯繫,今仍未收受款項,依兩造間協力運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4萬4,1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於111年10月26日至同年11月25日期間依協力運輸契約為被告提供運輸工作,被告應於原告完成相關運輸工作後給付報酬費用,並不爭執,然原告於000年00月間向被告租用相關設備,並由被告代為進行車輛維修保養,被告應向原告收取使用設備及代為維修保養之費用共112萬3,110元,上開費用加計被告先前支付之422萬8,910元,即為111年11月份被告應付運費總和535萬2,020元,故兩造間針對11月份之運費早已結算完畢。原告另對被告主張111年12月運費72萬1,075元,原告另積欠被告111年12月份曳引車等車輛設備租金,被告雖於111年12月7日將原告所租用設備等資產出售予原告現任負責人田振清所設立之振展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振展公司),原告實際向被告租用之日期僅有111年12月1日至同年月6月,然原告對於被告開立2張發票共計71萬4,000元,已認列為其營運成本,並向國稅局申報作為營業稅進項稅額扣抵,且被告事後開立之折讓單遭原告無端退回,顯見原告就71萬4,000元之租金欠款並不爭執。原告另積欠被告111年12月停車場租金20萬550元,經被告催告後仍未履行,故被告以使用設備租金71萬4,000元及停車場租金20萬550元,與被告應付之12月份運費主張抵銷後,被告應無積欠原告任何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00至202頁):
  ㈠兩造於101年1月1日簽署協力運輸契約,約定由原告為被告提供貨櫃運輸工作服務。(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
  ㈡原告於111年10月26日至同年11月25日期間完成工作,原告於同年11月30日開立8張發票,稅後金額共計535萬2,020元,復於同年12月16日開立6張發票,稅後金額共計72萬1,075元,總計向被告請款運輸費用607萬3,095元。(見本院卷第23至32頁)
  ㈢被告於112年1月5日交付原告2張支票而支付422萬8,910元。(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
  ㈣被告與田振清於111年11月15日簽訂「股份讓售合約書」,約定被告將原告、安泰、安達及安毓等4家轉投資公司全部股權及資產出售予田振清,合約第4項第1點約定「甲方(即被告)於本契約所定讓售之安和、安泰、安達及安毓四間公司一切權利及義務,不論為依法令、公司章程、或與第三人簽署之合約所取得之權利或應負擔之義務,除依法令及標的公司之公司章程有特別規定者外,均由乙方(即田振清)自各家公司股權移轉日起分別繼受取得及負擔」。(見本院卷第127至139頁)
  ㈤被告將名下多輛曳引車、半拖車出售予田振清所控制之振展公司,被告與振展公司於111年11月15日簽訂「動產讓售合約書」,其中第2項第2點約定「價金給付時程為一期付清,車輛以現況點交乙方(即振展公司)後,乙方應交付甲方(即被告)『交付車輛切結書』,以明確斷分交車後車輛使用等情形所衍生的相關責任,並啟動過戶程序…」,第4項第1點約定「甲方(即被告)於標的動產之一切權利及義務,不論為依法令、公司章程、或與第三人簽署之合約所取得之權利或應負擔之義務,除依法令及標的公司之公司章程有特別規定者外,均由乙方(即振展公司)支付全數價金後繼受取得及負擔」。振展公司於111年12月7日提交切結書給被告。(見本院卷第141至150頁、第177至178頁)
  ㈥兩造曾於110年12月31日簽署「車輛租用合約」,約定被告將曳引車、半拖車等設備出租予原告使用,並有約定維修管理事項,租賃期間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見本院卷第87至89頁)
  ㈦被告曾與原告、安達及安毓等3家公司簽訂「停車位租賃同意書」,將被告所占有使用位於基隆、臺中、高雄之停車位租予上開3家公司使用,期間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0年12月28日簽署協力運輸契約,約定由原告為被告提供貨櫃運輸工作服務,原告於111年10月26日至同年11月25日期間完成工作,並於同年11月30日開立8張發票,稅後金額共計535萬2,020元,復於同年12月16日開立6張發票,稅後金額共計72萬1,075元,總計向被告請款運輸費用607萬3,095元,而被告已於112年1月5日交付原告2張支票而支付422萬8,910元,扣除後剩餘184萬4,185元,業據提出兩造間協力運輸契約、原告提交與被告之發票15紙、被告交付原告之支票2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34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6頁),以採信。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運輸費用184萬4,185元,應屬有據。
 ㈡被告主張以111年11月相關車輛設備租金及代為維修保養費用112萬3,110元為抵銷抗辯,為有理由: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主張依兩造間車輛租用合約,於111年11月1、15、28、30日開立共6張發票,向原告請款相關車輛設備租金及代為維修保養費用共112萬3,110元等情,有兩造間車輛租用合約、被告公司傳票、發票6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7至89頁、第63至75頁),應堪認定。
 ⒊原告雖抗辯被告不得自行扣抵等語,惟抵銷主張抵銷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即發生效力,而使雙方抵銷之二債務,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同歸消滅之單獨行為,且僅以意思表示為已足,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是僅須被告對於原告確有已備抵銷要件之債權,即得以單方意思表示行使抵銷權,縱使二者互負債務源於同一契約,且被告已給付部分款項予原告,均與被告抵銷權之行使不生影響。是原告上開主張,屬無據。
 ⒋原告復以田振清向被告購買子公司股權時,一併購買被告當時出租予原告使用之曳引車等設備,在田振清於111年11月15日簽約並給付價金後,設備所有權已歸振展公司及田振清所有,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款等語。然觀諸被告與振展公司間動產讓售合約書第2項第2點約定「價金給付時程為一期付清,車輛以現況點交乙方(即振展公司)後,乙方應交付甲方(即被告)『交付車輛切結書』,以明確斷分交車後車輛使用等情形所衍生的相關責任,並啟動過戶程序…」(見本院卷第143頁),可知被告與田振清於111年11月15日簽署「股份讓售合約書」之外,就動產設備部分,則以振展公司為名義,向被告購買曳引車等車輛,並約定以「交付車輛切結書」斷分交車後車輛使用等情形所衍生的相關責任,振展公司遂於111年12月7日提交切結書給被告(見本院卷第177至178頁),足見曳引車等設備係於111年12月7日移轉為振展公司所有,並以此時點斷分交車前後之相關責任歸屬。
 ⒌至於被告與田振清間「股份讓售合約書」第4項第1點約定「甲方(即被告)於本契約所定讓售之安和、安泰、安達及安毓四間公司一切權利及義務,不論為依法令、公司章程、或與第三人簽署之合約所取得之權利或應負擔之義務,除依法令及標的公司之公司章程有特別規定者外,均由乙方(即田振清)自各家公司股權移轉日起分別繼受取得及負擔」(見本院卷第130頁),以及被告與振展公司間動產讓售合約書第4項第1點約定「甲方(即被告)於標的動產之一切權利及義務,不論為依法令、公司章程、或與第三人簽署之合約所取得之權利或應負擔之義務,除依法令及標的公司之公司章程有特別規定者外,均由乙方(即振展公司)支付全數價金後繼受取得及負擔」(見本院卷第144頁),應係在約定讓售後之相關權利義務,均移轉由乙方即買受方繼受,尚無從以上開約定文字內容,逕而推論上開合約當事人係以合約書簽約日期即111年11月15日作為權利義務移轉之時點。參以田振清係於111年11月16日支付價金以受讓原告公司之股權(見本院卷第128頁),然就動產設備部分,田振清所控制之振展公司則係於111年11月30日支付價金購買相關設備(見本院卷第143頁),所約定支付價金之時點均有不同,更難認原告主張田振清於簽約後即取得相關車輛設備之各項權益等語可採。
 ⒍又田振清於111年11月16日支付價金以受讓原告公司之股權,依「股份讓售合約書」第4項第1點約定,田振清已取得原告公司之經營權,應承接原告與第三人簽署之合約所取得之權利或應負擔之義務,此亦包括原告與被告簽署之「車輛租用合約」及「停車位租賃同意書」。依兩造間「車輛租用合約」,被告將將曳引車、半拖車等設備出租予原告使用,並約定由被告代為維修保養,而被告針對原告於111年11月份所租用曳引車、半拖車等設備之維修保養費用,已開立共6張發票共112萬3,110元,是被告依民法第334條規定,就原告請求之11月份運費,於112萬3,110元範圍內主張抵銷,即屬有據
 ㈢被告主張以111年12月相關車輛設備租金及代為維修保養費用71萬4,000元為抵銷抗辯,為有理由:
 ⒈依振展公司提交之「交付車輛切結書」,曳引車等設備係於111年12月7日移轉為振展公司所有,則被告自111年12月7日起,已非曳引車等設備之所有人,其與原告之間就上開曳引車等設備成立之「車輛租用合約」即應歸於消滅。依「車輛租用合約」第2條第2項約定「若不足月則每部車以月租金換算日租,按日計收」,原告於111年12月租用被告所有車輛設備租金及代為維修保養費用,亦應按日計算6天之租金,是被告開立予原告111年12月份發票2紙(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其數額應調整為13萬8,194元(計算式:714,000×6/30≒138,194)。故被告主張原告應支付111年12月相關車輛設備租金及代為維修保養費用13萬8,194元,並以此主張抵銷抗辯,為有理由。
 ⒉被告雖抗辯原告退回被告開立之折讓單,且原告已向國稅局申報作為營業稅進項稅額扣抵,顯見原告就71萬4,000元之租金欠款並不爭執等語。然原告申報營業稅之行為,並不影響其與被告間已經成立之債權債務數額,故尚難以原告已將被告所開立之發票向國稅局申報乙節,逕認原告應負擔111年12月份全部之費用。
 ㈣被告主張以111年12月停車場租金20萬550元為抵銷抗辯,為有理由:
   田振清於111年11月16日支付價金以受讓原告公司之股權,並取得原告公司之經營權,應承接原告與被告簽署之「停車位租賃同意書」,業如前述。則被告依停車位租賃同意書,於111年12月1日開立發票1紙(見本院卷第79頁),向原告請款111年12月停車場租金共20萬550元,應屬有據。則被告主張以111年12月停車場租金20萬550元為抵銷抗辯,為有理由。
 ㈤據上,被告得主張與本件運輸費用抵銷金額合計為146萬1,854元(計算式:1,123,110+138,194+200,550=1,461,854),抵銷後,原告尚得向被告請求之運輸費用應為38萬2,331元(計算式:1,844,185-1,461,854=382,331)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車輛租用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運輸費用38萬2,3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7日起(見本院卷第5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則失去依據,應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政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