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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497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1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協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975號
原      告  台灣中城發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于芸 


被      告  跨世界藝能經紀工作室

代  表  人  賴錦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9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然原告逾期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繳費狀況答詢表及案件繳費狀況查詢結果附卷可查,其訴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沈世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