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訴字第4981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茂仲實業有限公司(已廢止登記)
兼 上一人
陳佑明
主 文
本件應由
被告陳儒良、陳佑明為被告茂仲實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
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
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定有明文。復按第16
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當事
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
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
訟,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178 條亦有明文。次按公司開
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6 個月以上,
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利
害
關係人之申請,命令解散之;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
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
,公司法第10條第2 項、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另
有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
準用無限公司有關
之規定;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
條之規定;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
行清算;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公司法第113
條、第26條之1 、第24條、第79條亦有明文。又公司之清算
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同有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規定在案。
二、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茂仲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茂仲公司)、陳
儒良與陳佑明(下與被告茂仲公司合稱本件被告)提起訴訟
,然被告茂仲公司於本件
訴訟繫屬中業遭主管機關命令解散
且廢止登記,章程又乏清算人規定一情,有本院查詢之該公
司基本資料表、變更登記表、章程、股東同意書、新北市政
府函等附卷
可稽,依
首揭規定本應準用無限公司進行清算規
定,自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而由清算人任法定代理人。被
告茂仲公司股東共有被告陳儒良、陳佑明等人,有公司變更
登記表與章程存卷足考,自應由被告陳儒良、陳佑明併任被
告茂仲公司法定代理人。
惟本件被告
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
,經本院於當庭提示上述文件請原告補正亦未果,有本院收
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
言詞辯論筆錄等在卷
可徵,為利訴訟
程序之進行,茲依首揭規定,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陳儒良、
陳佑明為被告茂仲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並續為訴
訟行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鈺純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