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訂於115年9月16日(星期三)19時至24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服務。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498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981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黃知琴 
被      告  茂仲實業有限公司(已廢止登記)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即  清算人  陳儒良 
            陳佑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被告陳儒良、陳佑明為被告茂仲實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定有明文。復按第16
    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
    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
    訟,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178 條亦有明文。次按公司開
    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6 個月以上,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利
    害關係人之申請,命令解散之;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
    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
    ,公司法第10條第2 項、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另
    有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
    之規定;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
    條之規定;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
    行清算;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公司法第113
    條、第26條之1 、第24條、第79條亦有明文。又公司之清算
    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同有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規定在案。
二、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茂仲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茂仲公司)、陳
    儒良與陳佑明(下與被告茂仲公司合稱本件被告)提起訴訟
    ,然被告茂仲公司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業遭主管機關命令解散
    且廢止登記,章程又乏清算人規定一情,有本院查詢之該公
    司基本資料表、變更登記表、章程、股東同意書、新北市政
    府函等附卷可稽,依首揭規定本應準用無限公司進行清算規
    定,自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而由清算人任法定代理人。被
    告茂仲公司股東共有被告陳儒良、陳佑明等人,有公司變更
    登記表與章程存卷足考,自應由被告陳儒良、陳佑明併任被
    告茂仲公司法定代理人。本件被告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
    ,經本院於當庭提示上述文件請原告補正亦未果,有本院收
    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言詞辯論筆錄等在卷可徵,為利訴訟
    程序之進行,茲依首揭規定,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陳儒良、
    陳佑明為被告茂仲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並續為訴
    訟行為。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