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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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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498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988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朱冠陵 
            林佩槿 
被      告  佳合針織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詹德金 
被      告  詹益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842,70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82%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2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9,315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1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佳合針織有限公司、詹德金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佳合針織有限公司(下稱佳合公司)於民國109年5月13日邀同被告詹德金、詹益炘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00,000元,並簽立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及授信約定書;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14日起至112年5月14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前1年內按月付息,後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應立即償還,如有遲延,則按當時原告基準利率(採按月調整)加年息3%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原告逾期時之基準利率為2.82%,遲延利率合計為5.82%),並應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嗣於110年7月26日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復於111年9月21日申請授變,借款期間變更為109年5月14日起至113年5月14日止,並自簽妥契約及完成鍵機日起,增加寬限期1年及展延到期日1年,按月繳息,寬限期內,本金暫緩攤還,寬限期後,依剩餘年限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其餘仍維持原契約約定。被告佳合公司繳款至112年9月13日後,即未再繳;且被告佳合公司之負責人詹德金係春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春騰公司)之董事,春騰公司於原告之借款已逾期,經原告多次通知還款仍置之不理,原告已寄發催告函主張春騰公司及關係戶即被告佳合公司之借款視同全部到期。經原告依約抵銷存款後,今尚欠1,842,70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爰依連帶保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詹益炘則以:伊係因父親即被告詹德金表示公司需要資金周轉,方答應擔任被告佳合公司連帶保證人,所借金錢均伊使用,均由被告詹德金使用;伊嗣因疫情工廠營運未見好轉,離開被告詹德金之公司,不清楚公司狀況。又伊每月薪資扣除勞健保、贍養費及固定日常開銷後,已超過最低生活開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佳合公司、詹德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3紙、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同意書、契據條款變更契約、TBB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新北市政府105年4月15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55159777號函及所附春騰公司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章程、春騰公司公司登記資料查詢、佳合公司公司登記資料查詢、授信遲滯案件催繳紀錄表、原告復興分行112年8月17日復興字第1128004761號函暨回執各3份、原告復興分行112年9月18日復興字第1128005393號函3份暨回執2份、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71頁),被告詹益炘均無爭執;被告佳合公司、詹德金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信原告主張為實。至被告詹益炘上揭所辯各節,縱令屬實,亦無從據以減免其本件應負之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規定,由被告連帶負擔,並以附表之訴訟費用明細確定本件第一審裁判費計為19,315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士筠
附表:訴訟費用明細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9,315 元
合        計                 19,315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