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002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集合創意品牌行銷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821,697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3.2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2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集合創意品牌行銷有限公司(下稱集合創意公司)、李哲侖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集合創意公司前邀同被告李哲侖為連帶
保證人,於民國110年8月11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至115年8月11日止,自撥款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依融通利率加0.9%浮動計息,自111年7月1日起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月調)加1.66%機動計息,自撥款日起,前1年(個月)按月計付利息,自第2年(個月)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時,應按原借款利率支付
遲延利息,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就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含)以內者,按借款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借款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且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
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集合創意公司
嗣未依約清償,依約其上開所有債務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然尚欠821,697元,及自112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2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又被告李哲侖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21,697元,及自112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2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不爭執有向原告借款,共同答辯稱:因財務困難無法清償,希望與原告和解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借據(企業戶專用)、催告書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回執2份、客戶往來明細查詢、放款中心利率查詢、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保證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戶籍謄本(現戶部分)為證,
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欣苑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