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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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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500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002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林韋辰 
被      告    集合創意品牌行銷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哲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821,697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集合創意品牌行銷有限公司(下稱集合創意公司)、李哲侖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集合創意公司前邀同被告李哲侖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0年8月11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至115年8月11日止,自撥款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依融通利率加0.9%浮動計息,自111年7月1日起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月調)加1.66%機動計息,自撥款日起,前1年(個月)按月計付利息,自第2年(個月)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時,應按原借款利率支付遲延利息,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就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含)以內者,按借款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借款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且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集合創意公司嗣未依約清償,依約其上開所有債務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然尚欠821,697元,及自112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2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又被告李哲侖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21,697元,及自112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2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不爭執有向原告借款,共同答辯稱:因財務困難無法清償,希望與原告和解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企業戶專用)、催告書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回執2份、客戶往來明細查詢、放款中心利率查詢、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保證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現戶部分)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