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028號
原 告 王彥隆
王婉貞
共 同
周郁雯律師
複 代理人 詹博聿律師
高永穎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月霞,
嗣於
訴訟繫屬中法定代理人變更為王人弘,並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有民事承受訴訟
聲請狀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93至198頁),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
期日到場,未為同意
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
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亦有明文。
經查,
本件原告原起訴時以沈佩穎、王彥隆、王婉貞等3人為原告,先位聲明:確認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下稱
系爭股東臨時會)第1項變更章程
暨第2項改選董監事之決議不成立。第一
備位聲明:確認被告召開之系爭股東臨時會第1項變更章程暨第2項改選董監事之決議無效。第二備位聲明:被告召開之系爭股東臨時會第1項變更章程暨第2項改選董監事之決議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5至7頁)。嗣原告數度變更聲明後,於113年8月8日
準備程序期日當庭確認並變更
訴之聲明為:被告召開之系爭股東臨時會改選董監事之決議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291頁),並於113年8月22日沈佩穎具狀撤回起訴(見本院卷第340頁)。核原告
前揭所為訴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又沈佩穎撤回起訴部分,被告於撤回書狀
繕本送達後10日內並未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
揆諸前揭規定,均無不合,均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王愛祥為被告股東,於112年10月30日經由臺北市政府之許可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並通過改選董監事議案,由訴外人潘敏、王愛祥、王人弘當選董事,訴外人王美英當選
監察人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
詎被告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未於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前10日寄送開會通知予原告,且被告111年股東名簿雖未記載股東地址,被告依公司變更登記表上載之原告最新地址可知原告寄送地址,被告竟故意寄至被告98年股東名簿上
所載原告舊址(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下稱系爭舊址),致原告無法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有違
誠信原則,且無法達成使股東知悉召集會議之目的,應認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集程序不合法,
爰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系爭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依照臺北市政府111年9月29日府產業商字第11153258600號函記載,被告變更登記表已回復至98年7月31日經臺北市政府核准變更登記之狀態,又原告自98年間起
迄今從未請求被告變更地址,故王愛祥以被告98年股東名簿上所記載系爭舊址寄發開會通知,應為合法。另依經濟部93年6月4日經商字第09302084840號函內容,召集股東會通知係採
發信主義,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已於112年10月18日寄出,原告是否實際收到並不影響系爭決議效力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㈠臺北市政府於111年9月29日已發函撤銷被告於105年9月19日、108年11月5日、110年2月22日之公司變更登記,回復至98年7月31日狀態。
㈡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字第324號民事判決已命被告變更其股東名簿上股東王愛祥之股權記載為26萬股。
㈢王愛祥於112年10月30日有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
㈣系爭股東臨時會,變更章程議案因出席數未達門檻而無法決議,
惟通過改選董監事議案,王愛祥、潘敏、王人弘當選董事,王美英當選監察人。
㈤被告寄送系爭股東臨時會之開會通知至系爭舊址。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應於10日前通知各股東,公司法第172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項召集股東會通知之規定,係採發信主義,故召集權人於通知發出之時,即生對股東通知之效力,該股東
嗣後是否實際收受該通知,要
非所問。又關於股東會召集通知股東之方式,通常以召集權人依股東名簿上所載之股東地址,向股東為通知即足(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615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又公司法第172條對於如何計算
期間之方法既未特別規定,自仍應
適用
民法第119條、第120條第2項不算入始日之規定,自通知之
翌日起算至開會前一日,算足公司法所定之期間始為合法(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44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公司前因被告前負責人張月霞行使偽造文書,而經本院以110年度審易字第1387號刑事判決確定,據以撤銷臺北市政府105年9月19日府產業商字第10592151920號函核准登記案附之105年9月1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進而撤銷以
上開錯誤事實為核准登記處分均應予撤銷,公司變更登記回復至臺北市政府98年7月31日府產業商字第09887084210號函核准變更登記狀態,並請被告因董事、監察人任期已屆滿,應儘速召集股東會及修正章程,有臺北市政府111年9月29日府產業商字第11153258600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65頁),王愛祥遂依公司法第173條第2項規定,經臺北市政府許可後,以少數股東身分於112年10月30日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有臺北市政府112年10月5日府產業商字第11251690320號函、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269頁、第271頁),可見系爭股東臨時會
乃由王愛祥以少數股東身分,於112年10月30日所召集。
㈢準此,系爭股東臨時會之開會日期為112年10月30日,依照上開說明,系爭股東臨時會應至遲於112年10月19日發送通知,而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業於112年10月18日依系爭舊址付郵寄出予原告,有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回執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9頁),足認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已符合公司法第172條第2項所定期間。
㈣原告固主張被告明知原告未住在98年7月31日狀態股東名簿所載地址,仍依上開股東名簿上所載舊址為付郵寄送,於法有違。惟
參諸上開說明,公司法第172條
所稱之「通知」,通常只須於該條所定之期限前,依「股東名簿所載各股東之本名或名稱、
住所或
居所」,為該次召集股東會通知之發送,即與上開法條規定相合而生通知之效力,固然公司如知悉有股東名簿所載地址以外可得受通知處所,而對該處所為通知,亦生通知之效果,但並非意指公司有寄送至股東名簿所載地址以外之義務,故公司如已依股東名簿上所載地址,於期限內一經付郵,即生通知,至於受通知人是否收受在所不問,不生違背公司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之問題。是原告徒以前詞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有所瑕疵等語,
洵難可採。
五、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決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珮如
法 官 黃靖崴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