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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503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039號
原      告  葉農   
被      告  博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彥慶 
被      告  博拓國際智權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林宗武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何昇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5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合夥組織如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對外代表團體,且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性質上即屬非法人團體而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41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博拓國際智權事務所(下稱被告博拓事務所)為合夥組織,以林宗武為負責人、對外代表該事務所,並有一定之目的、獨立之財產,此有被告博拓事務所扣繳單位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7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博拓事務所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定之非法人團體,具備當事人能力,並應列其負責人即林宗武為法定代理人。
二、次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固為民事訴訟法第253條所明定,依同法第263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是當事人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者,在前後兩訴訟繫屬中,前訴經原告合法撤回者,依上說明,前訴既視同未起訴,此時後訴程序上不合法之瑕疵即已除去,而成為合法之訴訟,自不受重複起訴禁止原則之限制。經查,原告前就本件損害賠償之爭議,向本院提起請求損害賠償等民事訴訟(案列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839號),惟該訴訟業經原告撤回,有本院民國111年10月28日北院忠民勇111年度訴字第4839號通知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7頁),依上開規定,前訴已因原告撤回而視為未為起訴,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重複起訴禁止原則無違,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109年9月11日與被告博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博拓公司)簽訂智慧財產權業務委任契約(下稱系爭契約A),委託被告博拓公司處理原告口罩向中國、美國、日本與韓國申請專利等相關事宜;於110年2月25日與被告博拓事務所簽訂智慧財產權業務委任契約(下稱系爭契約B),委託被告博拓事務所處理上開口罩向印尼、越南、菲律賓、印度與加拿大等5國申請專利等相關事宜。而被告博拓公司、博拓事務所具備專利申請之專業,於受原告委任後,基於誠信原則,應有主動檢索、查詢系爭發明相關案例之義務,惟其等明知原告發明有大量前案卻未提供相關資訊、據實告知原告,刻意欺瞞原告,使原告誤信其發明得順利取得我國及前述各國之專利,詐騙原告與其等分別簽立系爭契約A、B,並於如附表「原告主張之給付日期」欄所示之日期,給付被告博拓公司、博拓事務所如附表「原告主張之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134,264元。其後原告發覺其口罩發明已有大量前案,致其專利申請遭部分國家駁回,原告無奈之下僅得將其餘尚未進行專利審查之申請撤案,以減少損失,然被告博拓公司、博拓事務所僅退還其3,525元,致原告受有1,134,264元之損害(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均未將此請求數額扣除其已收受之退款數額),原告民法第184條,請求被告博拓公司、博拓事務所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受被告博拓公司、博拓事務所之蒙騙,且其等未能妥善處理其委託之事務,致原告飽受焦慮、失眠等症狀,精神痛苦不,其亦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博拓公司、博拓事務所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另被告李彥慶、林宗武分別為被告博拓公司、博拓事務所之法定代理人,對被告博拓公司、博拓事務所之上開侵權行為當屬知悉,自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博拓公司、博拓事務所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此外,被告博拓公司、博拓事務所、李彥慶、林宗武(下合稱被告等4人)係因上開故意侵權行為而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依民法第339條規定,縱被告等4人有因處理事務而支出費用,仍不得主張抵銷而毋庸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34,2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元。
二、被告答辯則以:原告除系爭契約A、B外,尚於110年3月8日與博拓事務所簽訂智慧財產權業務委任契約(下稱系爭契約C),而系爭契約A、B、C均已明確約定委任範圍,亦即原告係委託被告博拓公司、博拓事務所處理其指定之智慧財產權案件相關業務,包含以4件我國專利申請案為優先權案,整合內容翻譯後提出中國、美國、日本與韓國等4國(系爭契約A)、印尼、越南、菲律賓、印度與加拿大等5國(系爭契約B)、南非(系爭契約C)之專利申請,可知依上開契約約定,其等並無檢索查詢無前案之義務。又被告博拓公司、博拓事務所已依約為原告向各國提出專利申請,其中南非已核准原告發明之專利申請,其他部分國家則尚須提出申復或答辯,然經被告博拓公司、博拓事務所進行報價後,原告僅就日本申請案提出一次答辯,惟於收受日本第二次審查意見通知後,原告即表示不再答辯,並要求撤回各國之專利申請案,方致專利申請案遭駁回,是被告博拓公司、被告博拓事務所確已履行處理委任事務之義務,並無侵害原告權益可言,況縱認原告受有損害,但係因原告未遵循申請程序進行答辯即撤回專利申請,亦與被告等4人無涉,不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等4人自不成立侵權行為。而原告復以被告李彥慶、林宗武為被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起違反稅捐稽徵法、詐欺取財之刑事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予以不起訴在案,益見被告等4人並無任何侵權行為,則原告請求被告博拓公司、博拓事務所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亦無理由,更無從請求被告李彥慶、林宗武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贅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於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等4人隱瞞本件口罩專利已有大量前案,未盡檢索之義務,共同以此方式為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等4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為: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339條規定,請求被告等4人連帶賠償1,134,264元,有無理由?㈡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等4人連帶賠償100,000元,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財產損失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侵權行為,須各行為人之行為皆成立侵權行為為要件,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而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令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尚有不足,仍不能遽認原告主張事實為真實。準此,原告既主張被告等4人成立侵權行為,自應就其權利之成立要件先負舉證之責。
 ⒉復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於109年9月11日與被告博拓公司簽訂系爭契約A,於110年2月25日與被告博拓事務所簽訂系爭契約B,又於110年3月8日與博拓事務所簽訂系爭契約C等情,有上開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45、79至84頁),而被告李彥慶、林宗武均為專利師,且分為被告博拓公司、被告博拓事務所之法定代理人,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扣繳單位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107、117頁),均堪信為真。原告主張其委託被告博拓公司、博拓事務處理其口罩發明之專利申請事宜,惟被告等4人違反檢索前案之義務,致原告誤信可取得各國專利,陸續給付1,134,264元予被告博拓公司、被告博拓事務所,而受有損害云云,然遭被告等4人否認,辯稱其依約並無為原告搜尋前案之義務等語。觀諸系爭契約A、B、C第1條關於委託範圍之約定,依序記載:「甲方(即原告)委託乙方(即被告博拓公司)處理甲方所指定之智慧財產權案件相關業務,包含以四件中華民國專利申請案(申請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為優先權案,整合內容翻譯後提出中國、美國、日本與韓國等四國對應申請案,乙方允為處理」、「甲方(即原告)委託乙方(即被告博拓事務所)處理甲方所指定之智慧財產權案件相關業務,包含以四件中華民國專利申請案(申請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一件中國專利申請案(申請號為000000000000.5)為優先權案,整合內容翻譯後提出印尼、越南、菲律賓、印度與加拿大等五國對應申請案,乙方允為處理」、「甲方(即原告)委託乙方(即被告博拓事務所)處理甲方所指定之智慧財產權案件相關業務,包含以四件中華民國專利申請案(申請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一件中國專利申請案(申請號為000000000000.5)為優先權案,整合內容翻譯後提出南非對應申請案,乙方允為處理」,可知原告委託被告博拓公司、被告博拓事務所處理之內容,應係將原告於我國已提出之專利申請案,整合內容翻譯後向中國、美國、日本、韓國、印尼、越南、菲律賓、印度、加拿大、南非等國提出相對性之專利申請案,未見任何被告4等人應檢索前案之契約文字,佐以上開契約條款均已明確載明我國專利申請案之案號,足見原告於簽訂前揭契約前,確已自行向我國主管機關提出專利申請案,是綜觀前述契約文義及締約經過等事證,堪認被告等4人所辯稱:其受託範圍係將原告於我國已提出申請之專利案,整合翻譯後向其他國家辦理申請專利等事宜,但不包含檢索前案之義務等語,要非全然無據。
 ⒊原告雖主張:其之口罩發明於系統已可檢索到大量前案,且被告等4人卻僅告知本件有1個前案,顯然刻意隱匿此事來騙取高額服務費云云,並舉對話紀錄、全球專利檢索系統之本國公開及公告前例之網頁檢索結果頁面為證(見本院卷第17、103、161頁),此亦據被告等4人否認。查,被告等4人依系爭契約A、B、C尚難有查詢前案之義務,業詳前述。而觀諸原告所提對話紀錄內容,被告李彥慶曾於109年8月27日向原告表示:「葉先生您好,昨天我所同仁已經給您一個前案,內容幾乎揭露了您的技術,您先看一下,並請確認您的技術是否還有別與(於)這個前案,謝謝」(見本院卷第161頁),係稱有1前案已幾乎揭露原告所聲請專利之技術,而請原告加以確認,顯非告知原告其所欲申請之專利僅有1個前案;又被告李彥慶另向原告表示:「葉先生你好,我們的任務是協助客戶提出專利申請,申請前檢索也已經針對專利新穎性,目前看來核駁資料中也沒有新穎性問題,我所工作並無瑕疵,但專利審查過程往往會是經歷核駁的,所以這是專利權獲取的過程,希望您能理解」(見本院卷第17頁),其旨亦在說明專利權之申請審查通常均會經歷核駁過程,均難據以推認被告等4人有刻意隱瞞前案,並向原告偽稱本件專利僅有1個前案,致原告誤信可獲得專利,而與其等締約並給付金錢之情。再參以原告所提出之前開專利系統網頁檢索資料,固顯示原告以「口罩、面罩、MASK、抗菌、活性碳、拋棄、防塵、防護、醫用、手術」等關鍵字查詢後,本國公告即有390個檢索結果,然此等案例與原告所欲申請之口罩專利有何具體關聯,未見原告說明,況難以此推論被告等4人明知原告申請之專利權已有大量前案,無核准可能,仍誘騙其締約之侵權行為情事。因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有據。
 ⒋原告又主張:上開專利申請案均遭駁回,造成其支付予被告等4人之金錢無法收回,受有1,134,264元之損害云云。然查,遍觀系爭契約A、B、C均僅約定被告博拓公司、被告博拓事務所受任處理專利權相關申請事宜,已如前述,並未保證原告必能取得各國之專利權。而被告博拓公司、被告博拓事務所已依約向各國提出專利權之申請,其中業獲南非通過核准;而關於日本申請案,被告已就進步性要件部分為原告提出第1次申復說明,尚須進行第二次答辯,但原告表示不予答辯並撤回其餘各國之申請等情,有被告等4人提出之電子郵件、日本智慧財產權主管機關令和4年(即111年)2月1日、6月7日拒絕理由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5至98、213至225頁),可見前述原告未能取得各國專利權,應係原告尚未完足審查程序即自行撤回所致,要難逕認係未經前案檢索之故,是縱認原告確有金錢損失1,134,264元,亦無足認定與被告等4人之行為有何因果關係。又原告前以被告李彥慶、林宗武為被告,向臺灣臺北地檢署提起詐欺取財之刑事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5767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再議在案,此有系爭契約A、B、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5767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433號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至45、187至193、227至230頁),益徵被告等4人並無詐欺行為可言。故原告前開主張,猶屬無憑。
  ⒌至原告再主張:被告等4人故意對原告為侵權行為,縱有因處理委任事務而支出費用,仍不得主張抵銷而毋庸賠償云云。惟按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固為民法第339條所明定,然依原告舉證均不足證明被告等4人有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侵權行為,業經認定如前,因此自無民法第339條規定之用餘地,併此指明
 ⒍據上,原告所舉證據俱無足證明被告等4人違反前案搜索義務,且刻意隱瞞本件專利申請已有大量前案,共同誘騙原告與之締約並獲取金錢等情,故難認被告等4人成立侵權行為,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339條規定,請求被告等4人連帶賠償1,134,264元,為無理由。另被告等4人雖辯稱原告並非給付其1,134,264元,其中有重複計算之部分,實際應係762,563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3至114頁,被告就各款項之抗辯詳參附表「被告抗辯」欄位),然原告之請求既無理由,即無再研求損害金額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失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其因被告等4人之行為蒙受金錢損失,致其身心飽受折磨,故依前開民法規定請求被告等4人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100,000元云云,然被告等4人並不成立侵權行為,已詳前述,原告又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因認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無憑,無從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339條規定,請求被告等4人連帶給付原告1,134,2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等4人連帶給付原告100,000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附表:
編號
原告主張之
給付日期
原告主張之
給付金額
收據記載之
收款人
卷證出處
被告抗辯
109年8月24日
10,000元
博拓國際智權事務所
本院卷第19頁
自陳有收受,惟係博拓股份有限公司收受。
109年9月11日
90,000元
博拓國際智權事務所
本院卷第19頁
自陳有收受,惟其中16,000元為博拓國際智權事務所收受,其中74,000元為博拓股份有限公司收受。
109年12月25日
250,000元
博拓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卷第21頁
自陳有收受。
110年2月25日
150,000元
博拓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卷第21頁
自陳有收受,惟係博拓國際智權事務所收受。
110年3月2日
150,000元
博拓國際智權事務所
本院卷第23頁
自陳有收受。
110年3月8日
68,000元
博拓國際智權事務所
本院卷第23頁
自陳有收受。
110年8月12日
300,000元
博拓國際智權事務所
本院卷第25頁
抗辯此為編號4、5款項之收據。
110年8月12日
68,000元
博拓國際智權事務所
本院卷第27頁
抗辯此為編號6款項之收據。
110年10月15日
6,891元
博拓國際智權事務所
本院卷第29頁
自陳有收受。
111年5月19日
25,000元
博拓國際智權事務所
本院卷第31頁
自陳有收受。
111年5月19日
16,373元
博拓國際智權事務所
本院卷第33頁
自陳有收受。
總  計
1,134,26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