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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507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075號
原      告  陳登和 
訴訟代理人  楊恭瑋律師
被      告  吳蕙芳(即陳登立之承受訴訟人)

            陳庶元(即陳登立之承受訴訟人)


            陳淳媛(即陳登立之承受訴訟人)

            陳庶榮(即陳登立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吳蕙芳、陳庶元、陳淳媛、陳庶榮為被告陳登立(民國113年1月4日死亡)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又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8條、第17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如當事人不為承受訴訟之聲明,則應由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依職權以裁定命其承受訴訟。
二、本件業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3年2月22日宣判,而被告陳登立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判前之113年1月4日死亡,且委任有訴訟代理人陳秋慶,故本院仍本於辯論而宣示裁判。又吳蕙芳、陳庶元、陳淳媛、陳庶榮為被告陳登立之法定繼承人,此有被告陳登立之除戶謄本與繼承系統表、吳蕙芳、陳庶元、陳淳媛、陳庶榮之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且原告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裁定命吳蕙芳、陳庶元、陳淳媛、陳庶榮續行訴訟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鍾雯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