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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508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08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盈盈 
被      告  勝豪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周俊豪 
被      告  周洺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貳萬陸仟壹佰捌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所簽訂之貸款總約定書第20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院民國113年2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已於112年11月27日送達被告勝豪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勝豪公司)、周俊豪(本人簽收)、周洺麒(兄弟簽收,下合稱為被告3人)當事人欄所示之公司地址及戶籍地址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稽,是被告3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勝豪公司於112年3月28日邀同周俊豪、周洺麒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借款期限為112年3月28日起至117年3月28日止,並約定按原告1個月指數型定儲利率加碼1.51%計息(目前為年息3.12%)。勝豪公司復於112年3月29日邀同周俊豪、周洺麒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150萬元,借款期限為112年3月29日起至117年3月29日止,並約定按原告1個月指數型定儲利率加碼6.09%計息(目前為年息7.7%)。勝豪公司後未依約繳納本息,屢次催索,均置之不理,尚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受償,依約勝豪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周俊豪、周洺麒為勝豪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應與勝豪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42萬618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3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利率表1份、借款借據約定書、動撥申請書、帳務資料各2份為證。被告3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視同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242萬618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附表:(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
編號
計息本金
計息期間
年息
違約金
1
9萬5361元
自112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3.12%
自112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部分,按左列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
2
43萬7603元
自112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7.7%
自112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部分,按左列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
3
87萬2152元
自112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3.12%
自112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部分,按左列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
4
102萬1073元
自112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7.7%
自112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部分,按左列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