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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509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093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張文杰    寄同上
            林孝諺    寄同上
被      告  石坤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貳仟玖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7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7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4萬元,約定借款期間7年,利息按原告每季調整之優利型房貸指標利率加年利率10.26%機動計算,並約定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一部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未依約還款,至112年6月4日尚積欠原告本金59萬2,991元及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未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約定書、帳務資料、電腦應收帳務明細及對帳單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9頁),核屬相符本院審酌上開證物,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婕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