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093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林孝諺 寄同上
被 告 石坤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貳仟玖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7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7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4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7年,利息按原告每季調整之優利型房貸指標利率加年利率10.26%機動計算,並約定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一部遲延,即喪失
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
嗣未依約還款,
迄至112年6月4日尚積欠原告本金59萬2,991元及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未償,爰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帳務資料、電腦應收帳務明細及對帳單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9頁),核屬相符。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五、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漢寶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