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097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凱紳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肆萬零捌佰參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
兩造間簽立保證書第7條、約定書第
21條(卷第13、16、18頁)均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
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凱紳有限公司(下稱凱紳公司)邀同被告朱浩毅為連帶
保證人,於民國108年10月21日與原告簽立保證書及約定書,約定由被告凱紳公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借款
期間自108年10月22日起至112年10月22日止,利息按原告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1.41%按月計付,並約定自111年6月22日起至112年6月22日止,按月付息並攤還本金4,000元,自112年6月22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
詎被告凱紳公司至111年11月22日止尚積欠本金104萬831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未依約清償,
迭經原告催討無效,依約被告喪失
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朱浩毅為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
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
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民法第478條前段、第739條、第74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
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
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約定書、借據、借據條款變更約定書、利息條款變更同意書、增補條款約定書、借據條款變更約定書、借款展期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
記錄查詢單、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及回執、抵銷函及回執、郵局
存證信函及回執(卷第13-71頁)為憑,而被告均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審酌,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水文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