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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509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097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呂菲雅
被      告   凱紳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朱浩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肆萬零捌佰參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間簽立保證書第7條、約定書第
  21條(卷第13、16、18頁)均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凱紳有限公司(下稱凱紳公司)邀同被告朱浩毅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8年10月21日與原告簽立保證書及約定書,約定由被告凱紳公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借款期間自108年10月22日起至112年10月22日止,利息按原告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1.41%按月計付,並約定自111年6月22日起至112年6月22日止,按月付息並攤還本金4,000元,自112年6月22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詎被告凱紳公司至111年11月22日止尚積欠本金104萬831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未依約清償,迭經原告催討無效,依約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朱浩毅為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478條前段、第739條、第74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約定書、借據、借據條款變更約定書、利息條款變更同意書、增補條款約定書、借據條款變更約定書、借款展期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及回執、抵銷函及回執、郵局存證信函及回執(卷第13-71頁)為憑,而被告均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起訖日
年息
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計收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收
1
20萬8,169元
自111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2.75%
自111年12月23日起至112年6月22日止
自112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2
83萬2,662元
自111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2.75%
自111年12月23日起至112年6月22日止
自112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