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123號
原 告 陳貞慧
被 告 周明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前以被告致富國際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致富公司)為
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請求致富公司給付美金(下同)6萬0,324元,及自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司促字卷第9頁),並經本院核發112年度司促字第10056號支付命令,
裁定致富公司應向原告清償
上開金額,及自
系爭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惟致富公司於法定
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而視同起訴,原告
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周明忠為被告,並最終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4萬8,537.65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訴字卷第63、351頁)。經核原告追加被告周明忠,請求其與致富公司連帶給付部分,與原訴均係基於原告所主張投資同一境外基金所生爭議,應認二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得沿用既有訴訟及證據資料一次解決紛爭;而就原告變更請求金額部分,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皆與
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致富公司對外宣稱係一專門投資顧問公司,精於操作境外基金,保證提供年
報酬率8%及保本之服務,周明忠
乃致富公司之客戶服務諮詢部襄理亦一再代表致富公司以相同保證遊說原告投資,原告遂以投資國外股權證券為由,先後於民國108年3月29日、108年10月3日、110年2月23日分別匯款3萬元、8,805.25元、2萬元,共計5萬8,805.25元至位在印尼之訴外人PT.UNITED ASIA FUTURES公司(下稱PTUA公司)所指定PT BANK CHINA CONSTRUCTION BANK INDONESIA TBK JAKA RTA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合稱系爭帳戶),作為投資PTUA公司所發行PTUA基金(下稱系爭基金)之用,致富公司則出具「貨幣經紀商指定協議書」(即聲證5之「Appointment of Money Broker Agreement」,下稱系爭協議書)交由原告簽名及確認個人資料,以示雙方間存有相關投資協議,嗣原告雖於109至110年間陸續獲得投資配息共計1萬0267.6元,
惟於112年5月15日透過周明忠填寫出金單(即聲證7之「REQUEST WITHDRAWAL FORM」),向PTUA公司申請解約並取回所有投資款及該年度配息,但
迄未領回該等款項,始悉受騙。被告共同佯以系爭基金為保本保息商品,詐騙原告匯款投資,且致富公司未獲我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及招攬境外金融商品,不論PTUA公司在印尼當地有無期貨經紀牌照,致富公司與其所屬員工周明忠所為已違
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第125條等保護他人之
法律規定,致原告受有交付上開投資款項無法全額取回之財產損害,構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之
共同侵權行為,應對原告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所受損害4萬8,537.65元(計算式:原告投資匯款總額5萬8,805.25元-原告已領取配息1萬0,267.6元=4萬8,537.65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萬8,537.65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
㈠致富公司則以:致富公司僅係PTUA公司所指定之在臺客戶服務公司,服務內容包含協助PTUA公司在臺客戶計算投資可能獲利金額,及代客戶填具取回本金及獲利之申請書,由客戶簽名後再送給PTUA公司等事項,並未負責在臺對外銷售系爭基金。而PTUA公司之在臺客戶雖須透過致富公司方能與PTUA公司聯繫,但可自行在網路上購買系爭基金,且直接匯款至PTUA公司指定之帳戶。故原告乃基於自己之投資理財判斷,自108年3月29日起決定將投資款項匯至PTUA公司指定之系爭帳戶,以投資系爭基金,並由PTUA公司於投資期間陸續分配獲利予原告,迄至112年5月15日申請取回所有投資款及利息止,已投資長達4年多,期間被告從未對原告表明系爭基金為保本保息商品,亦未有任何招攬、推介及鼓吹投資系爭基金之行為,況觀系爭協議書內容,系爭基金亦
非保本保息商品,是被告並未共同以佯稱系爭基金為保本保息商品之方式,不法詐騙原告匯款投資。又系爭協議書實為貨幣交易之價差合約,系爭基金非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3條第1項規定之「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
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並不符合該法第5條第6款所指之境外基金,且致富公司未曾收受系爭基金投資人之投資款項,未有任何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致富公司並無違反原告主張之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及銀行法等相關規定。另PTUA公司係一在印尼設立且
持有當地政府所核發經紀商執照之合法投資平台,原告乃透過其友人即訴外人戴瑞淑介紹,進而知悉並自行決定與PTUA公司簽訂系爭協議書,匯付投資款項至PTUA公司指定帳戶,而PTUA公司因遭印尼金融主管機關暫時停牌,致無法出金給付原告申請取回之本金及利息,乃PTUA公司違反其與原告間系爭協議書約定之
債務不履行,原告自不得要求未曾收受投資款之致富公司賠償。故原告請求被告負
共同侵權行為之
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⒈
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周明忠則以:致富公司僅為受PTUA公司委任之在臺客戶服務公司,為其客戶提供代為查詢獲利到
期日、協助填寫申請書取回獲利或連同本金等服務,並不負責對外銷售金融商品,周明忠雖擔任致富公司客戶服務諮詢部襄理一職,但並無能力操作境外基金。又因PTUA公司有印尼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發之經紀商執照,係一在當地設立之合法期貨經紀商及貨幣經紀商,周明忠與家人及親戚均有投資系爭基金,周明忠係基於朋友立場向友人戴瑞淑分享投資經驗,原告係主動透過戴瑞淑介給認識周明忠,周明忠僅係善盡客戶服務人員之工作義務,向原告及戴瑞淑轉述說明系爭協議書約定內容,從無任何推銷遊說投資行為,亦未揚言精於操作境外基金,或聲稱系爭基金為保本保息商品,原告乃本於自身財力,就系爭基金自行決定投資、取回獲利及加碼續約,4年期間每月均有獲利,亦能如期出金取回利息,PTUA公司此次遭暫時停牌而無法出金,屬PTUA公司與原告間突發之投資糾紛,與周明忠無關,更非周明忠對原告有任何詐欺之侵權行為所致。另依系爭協議書記載,系爭基金係在市場中買入或出售外幣所進行之商業交易行為,與具證券投資信託性質之境外基金不同,且原告係將投資款項匯付PTUA公司,周明忠未曾收受原告之投資款項,自無吸金行為,未違反原告所指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及銀行法等相關規定。是原告請求被告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自屬無據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訴字卷第337至338頁)
㈠原告為投資位在印尼之PTUA公司所發行之系爭基金,先後於108年3月29日、108年10月3日、110年2月23日以投資國外股權證券為由,分別匯款3萬元、8,805.25元、2萬元至PTUA公司指定之系爭帳戶,金額合計5萬8,805.25元。
㈡系爭協議書是致富公司所屬客戶服務諮詢部襄理周明忠轉交原告簽名及確認個人資料後,原告再將系爭協議書交付周明忠。
㈢原告於109至110年間,因投資系爭基金而獲得配息共計1萬0267.6元。而原告於112年5月15日透過周明忠填寫出金單向PTUA公司聲請取回所有投資款及該年度配息共6萬0,324元,然迄今仍未領回該等款項。
五、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4萬8,537.65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㈠被告是否共同佯以系爭基金為保本保息商品,詐騙原告匯款投資?
⒈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
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328號判決
要旨參照)。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共用佯以系爭基金為保本保息商品,詐騙原告匯款投資,並提出111年10月28日戴瑞淑與周明忠間之對話紀錄為證(見訴字卷第69頁)。惟該等內容非原告與周明忠間之直接對話,得否據以推論周明忠與原告間亦有相同或近似內容之對話,已非無疑;復細繹該等對話內容,戴瑞淑先請周明忠幫其查看目前的獲利情形,周明忠以截圖說明並與戴瑞淑通話後,戴瑞淑再詢問周明忠稱:「對了,忘了問你,所以只要滿半年我這四筆如果之後真的要用錢,隨時都可以解約對嗎?」,周明忠答稱:「要隨時解約是可以,但是(每)六個月沒滿利潤可沒法拿,但不收客戶
違約金。」,戴瑞淑復回稱:「所以我只要每一筆滿六個月想要拿回來就可以拿本金跟利潤一起?對嗎」,周明忠答稱:「是的」,可知當時戴瑞淑早已投資系爭基金,且周明忠亦無保證取回全額本金及特定比例之獲利之意,僅在表示可隨時解約,但須滿6個月才可以領取利潤,
難謂周明忠於此等對話中有保本保息之承諾,並以該承諾誘使戴瑞淑決定投資系爭基金;況上開戴瑞淑與周明忠間之對話發生日期,顯然在原告於108年3月29日、108年10月3日及110年2月23日匯付投資款項之後,則原告決定投資乙事,自與周明忠上開與戴瑞淑間之交談內容無因果關係,故原告提出之上開對話紀錄,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向原告為保本保息承諾之詐欺行為。再佐以戴瑞淑於其以投資系爭基金乙事而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民事事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311號)審理中陳稱:伊購買系爭基金,原告覺得有興趣,所以想認識周明忠等語,有另訴言詞辯論筆錄附卷
可稽(見訴字卷第181頁),可見原告係因對投資系爭基金有興趣,方要求友人戴瑞淑介紹而主動接洽周明忠,且原告匯付投資款後,亦有取得經PTUA公司用印寄回之系爭協議書,有系爭協議書
暨其中文譯本在卷
可按(見訴字卷第375至393頁),則原告當知悉系爭基金之相關投資規定,於此情形下,仍有前揭3次匯付投資款之行為,
是以原告所為舉證,尚難
遽認其決定投資系爭基金乙事,係因周明忠或所任職之致富公司對其為何保本保息承諾之詐欺行為所致。
⒊又致富公司抗辯PTUA公司乃於印尼合法設立之公司,領有印尼商品期貨交易監管局核發之期貨經紀牌照、代理交易系統經紀牌照,並具備印尼期貨結算所、雅加達期貨交易所、印尼商品與衍生性商品交易所及印尼商品期貨交易協會等會員資格,致富公司係與PTUA公司簽訂服務契約,經PTUA公司委託為PTUA公司服務其在臺之客戶,PTUA公司因此給付致富公司每月6,000元之服務報酬
等情,
業據致富公司提出由印尼律師事務所調查出具並經我國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
認證簽字屬實之PTUA公司合法性確認文件暨中文譯本、PTUA公司與致富公司簽訂之服務合約書(Service Agreement)暨中文譯本等件為證(見訴字卷第259至274頁),
尚非無據,則以現有事證,無從認定PTUA公司係致富公司為詐騙投資人所虛設之外國公司。雖包括原告在內之投資人須透過致富公司方能與PTUA公司聯絡並提出贖回申請書,然此乃基於致富公司與PTUA公司間所簽訂之上開服務合約書約定之服務內容使然(見訴字卷第271、273頁),且系爭協議書係原告與PTUA公司簽訂,有系爭協議書存卷
可佐(見訴字卷第375至378、385至388頁),且原告投資款項係匯入PTUA公司指定之系爭帳戶,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配息亦係由PTUA公司直接發放予原告,有原告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附卷
可考(見訴字卷第303頁),原告並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稱:伊投資第一筆錢後,周明忠有跟伊說PTUA公司會將記載帳號及密碼的信件寄給伊,伊確實有收到該信件,信件中有告知伊網址、帳號及密碼,伊可以利用此帳號及密碼登入查詢伊的獲利情形等語(詳見訴字卷第228頁),可見不論致富公司或其所屬員工周明忠均未經手原告投資系爭基金之相關款項,在無證據顯示原告之投資款項為被告所收取並從中獲利之情形下,自不能僅以致富公司為PTUA公司從事在臺之客戶服務工作乙節,遽認致富公司及其所屬員工周明忠有以不法方式詐騙原告之金錢。至原告雖提出關於被告遭檢調偵辦涉嫌詐欺及違法吸金案件之相關報導(見訴字卷第141至151、201至209、327至331頁),然所提及者並非PTUA公司銷售之系爭基金,且尚未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無從據此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㈡被告就原告投資系爭基金乙事,是否有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第125條等規定?
⒈按任何人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投資顧問境外基金,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5條第6款規定,境外基金係指於中華民國境外設立,具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性質者。而所謂證券投資信託,係指向不特定人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發行受益憑證,從事於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則指證券投資信託契約之信託財產,因受益憑證募集所取得之申購價款、所生孳息及以之購入之各項資產,亦為同法第3條第1項、第5條第4款所明定。由上開條文規定可知,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第1項
所稱之「境外基金」,係指於我國境外設立,性質上向不特定人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發行受益憑證,進而從事於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之基金而言。查原告所投資之系爭基金雖以「基金」為名,但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其投資標的係「外幣交易」,PTUA公司為原告指定之貨幣經紀商,尚非屬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3條第1項之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至依原告提出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3年5月7日金管證投字第1130136622號函(見訴字卷第323至325頁),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雖謂致富公司非屬經該會核准得於國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及投資顧問境外基金之機構,不得從事招攬及銷售境外基金,且PTUA公司發行之系爭基金非屬經該會核准得於國內募集、銷售之境外基金,然該會就系爭基金是否為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5條第6款所定具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性質之境外基金乙節,乃稱宜由法院依個案事實認定,則上開函文亦不能認定系爭基金即為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5條第6款規定之境外基金,原告就此節既不能舉證證明之,即不能謂致富公司與PTUA公司簽訂上開服務合約,由包括周明忠在內之所屬員工為PTUA公司之在臺客戶,從事包括代客戶向PTUA公司提出系爭基金贖回申請等服務行為,有何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規定之情事。
⒉按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定有明文。查原告係將系爭基金之投資款項匯入PTUA公司指定之系爭帳戶,並與PTUA公司簽訂系爭協議書,且由PTUA公司自行將投資期間之配息發放原告,被告並未經手原告之投資款項及獲利,僅代原告填具出金單向PTUA公司提出出金申請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顯未
提供收受存款、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等服務,即難認被告有何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或準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第125條等規定之情事,委非可採。 ㈢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4萬8,537.65元,有無理由?
依原告所舉現有事證,尚難認定被告有佯稱系爭基金為保本保息商品而向原告詐騙投資款項之故意不法行為,亦不能認定系爭基金係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5條第6款規定之境外基金而謂被告有何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規定之情事,更無從推斷被告有何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或準收受存款業務而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第125條等規定之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連帶賠償4萬8,537.65元,
即屬無據,無從准許。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萬8,537.65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
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