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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512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投資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12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貞慧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致富國際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周明忠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及理由,並依上訴聲明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上訴聲明或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因財產權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並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按其在不同級距之訴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算及繳納加徵十分之五之裁判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所明定必備之程式。而依同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用前項之規定。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美金4萬8,537.65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本院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聲請(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不服,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具狀提起上訴,惟僅表示不服原判決,並未表明對於該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及附具上訴理由,揆諸前揭規定,其上訴於法不合,但仍可補正。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包括對於原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聲明不服之程度,即請求廢棄或變更原判決內容之上訴利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或繳費,即駁回上訴。又關於第二審裁判費部分,依原判決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結果,上訴人如就所受敗訴判決提起全部上訴,參照本院112年度補字第2284號裁定所載內容,上訴人提起訴訟時即112年7月7日之臺灣銀行牌告美元現金賣出匯率為31.605,美金4萬8,537.65元折算新臺幣共153萬4,032元(計算式:美金4萬8,537.65元×31.605=新臺幣153萬4,03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其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即核定為新臺幣153萬4,032元(至敗訴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屬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併算),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4,369元。若僅提起部分上訴,則當依 請求廢棄或變更原判決內容之可得利益,自行計算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併予敘明。此外,上訴人所提民事上訴狀中未附具上訴理由,雖逾期不補正得裁定駁回上訴之事由,惟上訴人仍應一併補正,俾利訴訟之進行,附此敘明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俊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