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17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李俊毅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6萬元
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8萬8031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
兩造簽訂之
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
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
被告於109年3月23日與原告簽訂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向原告申請貸款契約(下稱系爭109年貸款契約),借款新臺幣(下同)92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3月26日起至116年3月26日止,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加計年息4.93%計算(本件違約時之約定利率為年息6.41%),按期於每月22日還款。嗣被告尚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金未按期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金及利息。(二)被告於111年7月13日與原告簽訂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向原告申請貸款契約(下稱系爭111年貸款契約),借款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7月21日起至118年7月21日止,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加計年息7.99%計算(本件違約時之約定利率為年息9.35%),按期於每月7日還款。嗣被告尚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金未按期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三)
爰依系爭109年貸款契約及系爭111年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
系爭109年貸款契約、系爭111年貸款契約、撥款資訊、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戶利率查詢資料、產品利率查詢資料、繳款計算式等件為證,是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系爭109年貸款契約及系爭111年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並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為859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
所載。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九庭法 官 曾育祺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表:(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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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自112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41%計算。 |
| | | 自112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35%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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