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19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賴昭文
被 告 濟緻企業有限公司
被 告 李可忠
複 代理 人 李汶晏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13年9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507,776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8.56%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2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217,621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56%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2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
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法定代理人為尚瑞強,
嗣於
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林淑真,並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有公司變更登記表、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
可稽(見卷第277-280頁、第275頁),經核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
被告濟緻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濟緻公司)、劉為平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濟緻公司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邀同被告劉為平、李可忠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並簽訂借款借據
暨約定書(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借款
期間自111年12月28日起至113年12月28日,清償方式為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1個月指數型定儲利率(浮動)加碼年利率6.95%即年利率8.56%計息,另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
,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遂依約於111年12月28日將100萬元撥入被告濟緻公司設於原告銀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並扣除手續費25,000元、信保基金保證手續費2,808元及匯費30元後,於同日將剩餘金額927,162元匯入被告濟緻公司指定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雙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詎被告濟緻公司僅繳納本息至112年7月28日,其後即未再依約清償,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第1款約定,
本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惟經原告屢次催討,未獲被告置理。被告濟緻公司尚欠
本金507,776元、217,621元,共725,397元,及自112年7月29日起之利息、自112年8月29日起之違約金未清償,
又被告劉為平、李可忠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7,776元,及自112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56%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7,621元,及自112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56%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㈠被告濟緻公司、劉為平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李可忠部分:
⒈被告李可忠未於系爭契約上簽名擔任連帶保證人,其上印章
非被告李可忠的章,也非其蓋印,李可忠亦未曾前往原告主張對保地點即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原告所持系爭契約對被告李可忠不生效力,被告李可忠無連帶保證之責。縱認系爭契約為被告李可忠所簽,惟被告李可忠係遭被告劉為平之詐欺,其誆稱欲合夥開設公司,並駕車載被告李可忠至中和之銀行,要求被告李可忠於開公司所需文件上簽名,而原告銀行人員未對文件有任何解說,亦未事先交付被告李可忠審閱,只是指出要簽名之處,被告李可忠誤以為係開設公司之文件,始於文件上簽名,
而非認為係借款及保證契約,亦無為被告濟緻公司借款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思,爰依
民法第88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規定,以民事答辯㈠狀對原告撤銷意思表示錯誤及受詐欺所為意思表示。
⒉
退步言之,原告未舉證已交付借款額計100萬元予借款人被告濟緻公司,是原告與濟緻公司間消費
借貸關係尚未成立,被告李可忠無連帶保證之責。被告李可忠依民法第742條可主張
債務人所有之
抗辯,而
參酌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及行政院發布之消費性無
擔保貸款
定型化契約範本、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發布之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不得記載事項可知,契約審閲期間至少5日,且契約不得約定拋棄審閱期間。被告李可忠簽名前,從未看過系爭契約,可見原告未給予被告李可忠足夠審閲期間,系爭契約第四章對保簽章聲明雖記載「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於簽署前,已於合理期間詳閱
本約定書及背面之總約定書且完全瞭解及同意」,然此屬定型化契約之一部,被告李可忠既從未看過此份文件,自不得以此條款認定已獲足夠審閱期間,故此條款依
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應為無效,被告李可忠簽署系爭契約為連帶保證人之條款,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規定,應為無效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與被告濟緻公司間是否有借款100萬元,是否成立借貸契約關係?被告李可忠是否擔任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㈡被告李可忠抗辯連帶保證契約無效、經被告李可忠撤銷意思表示,是否可採?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濟緻公司簽署系爭契約,原告於111年12月28日將借款100萬元撥入被告濟緻公司設於原告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並於同日扣除手續費25,000元、信保基金保證手續費2,808元、匯費30元後,將剩餘972,162元匯入被告濟緻公司指定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雙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並提出系爭契約、貸款總約定書、動撥申請書、被告濟緻公司帳戶明細為憑(見卷第11-19頁、第123頁),系爭契約、貸款總約定書、動撥申請書原本復經本院核閱
無訛(見卷第53頁),
堪信原告與被告濟緻公司間簽訂系爭契約,並依約將借款交付被告濟緻公司。被告李可忠抗辯原告未交付借款予被告濟緻公司,無足採信。
㈡被告李可忠抗辯系爭契約上之印章不是其本人印章,無法確認其上簽名是否為其本人所簽
云云(見卷第54頁),
復於同日提出之答辯㈡狀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稱「印象中未簽署該文件」(見卷第60頁),應認被告李可忠否認系爭契約上之連帶保證人「李可忠」為其所簽及否認上開印文之真正。惟被告李可忠於系爭契約簽訂時即111年12月23日,交付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予原告,並與被告劉為平共同簽發面額100萬元之
本票1紙交與原告,有本票影本、身分證件影本在卷
可憑(見卷第119-121頁),被告李可忠未爭執上開本票非其所簽發,
觀諸上開本票上李可忠簽名及印文與系爭契約上之李可忠簽名及印文,均屬一致,
堪認同日簽署之系爭契約上連帶保證人簽名欄位之「李可忠」係被告李可忠所簽。又被告李可忠於112年9月14日與原告催收人員通電話,原告催收人員表示係台新銀行來電,並詢問其有無與被告濟緻公司、劉為平聯繫上,被告李可忠立即表示:「我跟劉為平沒有聯絡上」,並稱伊沒有辦法幫被告濟緻公司繳款,沒有一分錢進伊口袋,原告催收人員稱:「我知道你沒沒有,可是因為你是連帶保證人,然後因為這個企業貸款他有透過信用保證基金去做保證」,被告李可忠並未否認,僅稱原告應該要找被告濟緻公司等語,有錄音光碟及譯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1-165頁、第327頁),堪認被告李可忠對於被告濟緻公司向原告借款、簽署系爭契約並無爭執,且其對身為被告濟緻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負有清償責任
等情知之甚詳。被告李可忠抗辯其未簽署系爭契約、未擔任被告濟緻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洵不足採。
㈢被告李可忠抗辯其遭被告劉為平之詐欺,始於系爭契約簽名,係錯誤之意思表示,爰依民事答辯㈠狀為撤銷被詐欺、錯誤之意思表示云云。
經查,系爭契約係111年12月23日簽署,被告李可忠於112年12月22日為前開撤銷之表示,有系爭契約、民事答辯㈠狀上所蓋本院收文章戳可憑(見卷第11-13頁、第47頁),應尚未逾民法第90條、第93條所定1年之撤銷權行使除斥期間。惟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
第三人所為者,以
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有明文規定。被告李可忠未舉證原告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告劉為平詐欺原告,
揆諸前開法條,自不得撤銷其被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又被告李可忠抗辯其誤信被告劉為平
所稱係簽署開設公司文件始簽署系爭契約云云,惟系爭契約標題以大字記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借款借據暨約定書」,被告李可忠簽名處欄位記載「連帶保證人」,有系爭契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13頁),被告李可忠為三專畢業,有本院
依職權調閱之個人戶籍資料(見限
閱卷)可查,足見其受有相當之教育程度,為具有一般通常智識之人,並無不識字、無法理解簽名效力及文件內容之情事,
是以,被告李可忠抗辯其誤信系爭契約為開設公司文件,係錯誤而為意思表示,與系爭契約所顯示之情狀有違,無可採信。
㈣被告李可忠復抗辯原告未給與合理審閱契約時間,系爭契約違反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2條規定及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範本,系爭契約關於被告李可忠應負連帶保證人責任之約款應屬無效等語。然查,系爭契約第四章「對保簽章聲明」載明:「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於簽署前,已於合理期間詳閱本約定書及背面之總約定書且完全瞭解及同意。」等語,堪認被告李可忠於簽約前已詳閱系爭契約內容。況本件借款債務屬以信用保證基金擔保之企業貸款,觀諸系爭契約第二章第1項約定收取信保基金保證手續費即明(見本院卷第11頁),是本件借款債務屬於以「經政府核准設立之信用保證機構保證為擔保之有擔保授信貸款」,非屬消費性無擔保貸款,亦非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稱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接受服務之消費者,自無「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及消費者保護法規定之
適用。是以,被告李可忠抗辯系爭契約違反消費者保護法、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範本,系爭契約約定其應負擔連帶保證人應為無效等語,洵無可採。
㈤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第1款約定,如被告逾期清償本金,原告無須事先催告通知,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濟緻公司僅繳納本息至112年7月28日,有被告濟緻公司帳戶明細為憑(見卷第25-27頁、第31-33頁),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有本金507,776元、217,621元及自112年7月29日起之
遲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劉為平、李可忠為被告濟緻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應與被告濟緻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積欠原告之借款及利息、違約金,自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7,776元、217,621元,及均自112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56%計算之利息,並均自112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末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
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雖逾本院於113年3月14日所命10日期間,於113年4月2日始提出錄音檔案到院,惟原告陳明其係因公司內部簽核程序及製作譯文所致(見卷第140頁、第156頁),衡諸原告遲延期間為3工作日,其所提理由合乎情理,尚
難認意圖延滯訴訟,仍予採用,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